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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税收之债及其相关问题
刘文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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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将税收视为一种法定的公法之债,不仅可以使征税机关可以寻求司法的帮助向纳税人索要未缴税款,也可以让纳税人在纳税中通过司法救济对抗征税机关权力滥用的行为,从而保护其财产不受非法的侵害。从而使税收不但有了合法性,而且在纳税人心中也有了公平合理性,有利于我国税收机制的建设与完善。
【正文】

  税是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人们以税的形式将自己的一部分财产权让渡给政府,其目的就是希望能有一个公权力机关可以为他们提供个人所提供不了的公共产品。因此从这种意义上来看,政府是因为公民而存在的,而非公民有了政府才可以存在。税作为政府的命脉也是如此,因而将税收当作一种债,不但在形式上可以体现主权在民的思想,在实践中也可以达到对公民个人财产的保护、对国家公权力的限制。

  税收之债本质上是一种债,因此与民法上的债有许多相同之处。主要表现在:第一,诚信原则的适用。诚信原则是民法的帝王条款之一,然而许多民法以外的法也适用这个原则,税法也不例外。这就意味着纳税人与征税人都应当有诚信的义务。具体来说在实践中主要有两个应用:其一,纳税人不得以表面合法的形式去避税。避税比逃税更为隐蔽,避税利用法律的空子而合法,逃税则是非法的。但两者在本质上都侵害了国家和其他纳税人的利益,毕竟两者都在搭别的纳税人的便车去享受公共产品,因此我认为避税虽然并不是完全不可以的但也应当受到一定限制。所以当避税过于严重时应当用诚信原则去约束它。其二,征税机关应当在纳税人要求下告知在不同纳税方案中怎样缴税最少,且政府应当合理地使用税款去提供公共产品并尽可能地公开税款的使用途径。纳税毕竟也是纳税人的一项权利,他们有权在法律框架内以最小的财产损失为代价去为公共产品进行合理的贡献。因此这也意味着他们有权被告知哪种纳税方案缴税更少、有权监督政府节约地去使用税款提供公共产品。第二,权利不得滥用的适用。权利不得滥用也是民法的核心原则,当然也与诚信原则一样是民法以外的法可以通用的原则,税法也是如此。在实践中此原则可以运用于征税机关合法扣押纳税人货物以要求纳税人纳税,但因货物保存不当或扣押时间不合理地延长而导致货物损毁或报废的情况,此时征税机关虽然是合法地执行公务但实际上构成了权力的滥用,应当给予纳税人一定补偿。毕竟,当纳税人缴清税款时税务机关有义务将被扣押的货物按原状交回给纳税人。第三,从债的理论上来讲,我认为税收之债应当是双务之债。尽管表面上是国家无偿地让纳税人上税,但实质上国家是以有效地提供公共产品诸如社会稳定、社会福利为对价的。因此当发现政府挥霍税款时,纳税人有权依税收之债的理论要求其履行应尽的债务。也就意味着,承认税收之债是双务的,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敞开纳税人提起公益诉讼的途径,从而对政府的税款使用进行监督。

  然而税收之债并不等同于民法上的债。我认为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税收之债是法定之债。因此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在税法中是不适用的。理由主要有:其一,人们出于私利总是倾向于少交税而多占有公共产品,若任税收以意思自治为基础,那么就会出现公共产品无人提供、现有的公共产品被迅速消耗的情形,严重的会导致穷人、失业者、孤寡老人、孤儿无人救助,犯人很少受到惩罚的情况,此时国家可能陷入动乱之中。其二,社会上有势力的富人可以凭借着其强势的地为与政府在税收上讨价还价,而穷人则很少可以与政府讲价。因此富人会变得更富、穷人会变得更穷,税收官员也会开始寻租。税收法定意味着税收的要素、税收的程序应当由狭义的法律来规定。在税收法定的前提下政府是没有多征或少征税的权力的,而且个人与政府之间、个人与个人之间关于税收的约定是不可以对抗国家依法进行征税的。因此从本质上来讲,税收法定不仅是在法律上为国家征税提供了依据,也更是在保护弱势的纳税人及其财产、限制国家的纳税权力。

  税收之债是公法之债。税收是税务机关依其行政职权、为了公共目的而从事的行政行为,因此税收作为行政行为也适用行政法上的一些规定:第一,当纳税人受到侵害或者纳税人有理由认为征税机关征税时违法时,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同样地,纳税机关也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纳税人缴清税款。尽管行政法上并没有认可行政机关可以作为原告,但是在理论上应当是可以的。毕竟,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广义上都是国家法律的执行者,只不过前者更注重效率而后者更注重公平,而效率与公平虽然矛盾但是缺一不可,否则要么会导致社会的停滞不前要么会导致社会的畸形发展。因此将行政过程纳入司法审查的监督下,不但可以在效率中兼顾公平而且也可以让纳税人在事前及时得到救济使其损失达到最小、让纳税人感到纳税更公平合理。第二,行政法上的原则与制度也适用于税收之债。这里我要重点谈一下行政法上的核心原则之一即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此原则主要是基于维护国家权威与公信力的理论之上的,它主要应用于善意第三人出于对政府的信任而导致损失的情况,此时政府应当给予其一定补偿。然而对于包税合同我认为一般情况下是不适用这一原则的,理由主要如下:其一,税收是法定的,政府与纳税人签订包税合同是违反税收法定原则的,因此政府的行为是不合法的、无权处分的行为。而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由于记载着税收的法律已经起到公示的效力,因此在法律上应当推定为纳税人已知,所以在与政府签订包税合同时纳税人应当想到这样做实际上损害了国家的税收,因此一般情况下很难构成善意。其二,从事实上来看,尽管政府表面上是为了吸引企业、发展当地经济,但仔细想一想,法律上已经给出了不少税收优惠政策,而且即使不用税收优惠,当地政府在其职权范围内还是可以给纳税人其它方面的优惠的,为何偏偏用包税合同呢?此外还要考虑的一个实际问题就是,有不少地方政府官员短期为了增加自己的业绩而牺牲下一届政府的税收的情况是存在的。因此我认为包税合同不但无效,而且在一般情况下是不应当给予纳税人信赖利益补偿的。

  综上所述,将税收之债视为民法之债与公法的法定之债的结合,不但有利于我国税收体制的规范化,而且也有利于对纳税人的财产的保护,使税收更能体现出其公平合理性以及主权在民的本质。

  

  

【作者简介】
    刘文佳,北京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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