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财政法总论 税法总论 财税法制史 外国财税法 国际财税法 财税法学人 青年学者论坛
财税法研究机构 财政法治建设 税收法治建设 财税官员论坛 财税法学者访谈 财税法论坛 财税法精品课程
您的位置:首页 »  财税法理论 »  税法总论 » 文章内容
浅议纳税人权利
刘花梅

】【关闭】【点击:2932】
【价格】 0 元
【摘要】近几年对纳税人权利问题的研究越来越受到重视,《税收征管法》中已明确规定了纳税人诸多一般性的权利。然而宪法性权利的缺失却是不争的事实。本文阐述了一般性权利和宪法性权利的内涵,进而重点阐述了纳税人所享有的宪法性权利的种类。
【关键词】纳税人 宪法性权利
【正文】

  纳税人是指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近几年对纳税人权利问题的研究越来越受到重视,学者们参照国外的研究和立法成果,结合中国国情,也逐步展开和加深对纳税人权利的研究:纳税人究竟应该享有什么样的权利;享有权利是应该多还是应该少;享有的权利应该属于什么层级的;纳税人的权利应该通过什么程序予以保证。中国共产党高瞻远瞩,认识到建设高度文明的社会主义,需要以人为本,只有充分发挥人的积极和主动性,才能去克服客观存在的重重困难,才能利用客观规律,建设好社会主义。因此,当在此认识的基础上,提出了“立党为公,执政为民,以人为本,建设和谐社会”的目标。那么,如何以人为本?落实到税法上来,就是构建纳税人的权利体系,进一步保障纳税人的权利行使,提高纳税人的权利意识。

  权利和义务从来都是一对孪生姐妹,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公民没有权利的行使,只能履行义务,那么必然在每天的工作和生活当中缺乏主人翁意识,缺乏积极主动的推动力,公平和正义也就无从谈起;那么如果只享有权利而不履行义务,即享有特权,人人都等靠别人的义务履行的成果,那么就会在社会上形成懒惰之风,缺乏积极向上的良好氛围。权利和义务作为一个矛盾的对立面,两者相辅相成,密不可分。缺失任何一方,都必将造成天平的塌落,社会也就不均衡。

  回到纳税人这个问题上来,我国宪法第56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我国现今不完善的市场经济体制是从旧的计划经济体制脱胎换骨而来,计划经济体制的某些价值观仍然留存到现今的体制中。另外由于法具有稳定性和滞后性,纷繁复杂的社会变迁,法律很难及时做出回应和修改。另外,一直以来,税收的权力关系说一直占据主要地位,而税收债务说是近几年提出的。权力说主张国家向纳税人征税,是行使自己的权力,国家征税是无偿和没有对待给付的。因此,长久以来,自然在我国宪法中就没有关于纳税人权利的明确规定[1]。

  那么,纳税人的权利是如何体现的呢?纳税人的权利在两个不同的层面上体现出来。第一个层面是在纳税人与征税机关的关系中所表现出来的,主要体现于《税收征管法》中的纳税人权利,即微观层面的纳税人权利,如对征税机关的决定不服有权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等。第二个层面是从纳税人与国家关系的角度阐述,主要体现于税收基本法或宪法的纳税人权利,即宏观层面的纳税人权利。这又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即民主立法权和民主监督权。前者指纳税人有权以法律规定的形式参与税法的制定,有权对税收立法发表自己的意见;后者是指纳税人有权决定和关注税款的用途并对立法、执法、司法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2]。

  从上面的层次来看,纳税人的权利分为纳税人的基本权利和一般性的权利。纳税人的基本权利是相对于纳税人就国家这个层面来说的;一般性权利是相对于征税机关来说的。基本权利也可以说成是宪法性权利,是基于宪法的规定使每个公民所享有的在纳税义务产生之前即享有的权利。这是作为一个国家的公民,作为一个人所享有的天赋权利,是“生而有之,不证自明”的权利。

  随着1993年我国《税收征管法》的出台,以及之后的两次修订,对纳税人的一般性权利已经逐步完善,有学者专门对纳税人所享有的一般性权利即在纳税义务产生时,面对征管机关的征税,所应享有的权利和救济方式作了概括和总结。这无疑使纳税人的权利地位跨出了历史的一大步,也是社会文明进步的显著标志。然而,我国对纳税人宪法性权利即基本权利的规定和保护却是无法可依的。与国外的立法相比较,俄罗斯联邦宪法(1993年)第57条规定:“规定设置新税或使纳税人的状况变坏的法律不具有追溯效力。”葡萄牙共和国宪法(1982年)第106条规定:“任何人不得被强迫缴纳没有宪法依据和法律未予规定缴纳与征收的税种。”西班牙宪法(1978年)第31条规定:“全体公民视经济能力并据以平等和渐进原则制定的公正的税收制度为维持公共开支作出贡献,这在任何情况下不得为查抄性质的。”意大利共和国宪法(1948年)第53条规定:“所有人均须根据其纳税能力,负担公共开支。税收制度应按累进税率原则制订。”我国宪法中只是规定了纳税人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权利方面未作规定。因此,税收基本法的制定急需进行,对纳税人宪法性权利的保护急需加强。

  那么宪法性权利到底又包括什么呢?笔者以为重中之重是纳税人的民主立法权、民主监督权。

  民主立法权就是纳税人有权以法律规定的形式参与税法的制定,有权对税收立法发表自己的意见,税法的制定必须遵循纳税人的意见。税法与其他诸多法律的不同之处在于税法是侵权法。国家从纳税人手中征收货币,将纳税人的一部分所得无偿的剥夺。而西方有人认为纳税与死亡一样是人生中最不可避免的两大事情。因此,纳税的涉及面广,人人都纳税,时时都纳税。所以,对于税收方面的立法,应当民主化,让民主参与进去,倾听民众的声音。一项立法只有经过人民的认同,也才是有合法依据的,在人民当中才能顺利而毫无阻碍地被适用。

  让人欣喜的是,在05年的个人所得税的立法中,全国人大摒弃了以往流于形式的听证会,事先设定好公平、透明、合理的程序,在社会中公开选拔参加立法听证会的代表,将民间的意见反馈到立法机关去。全国人大最初草案的个税起征点是1500元,经过听证会几天的讨论,结合国情,决策部门最终采纳了参与听证的北京大学刘剑文教授1600元的起征点建议[3]。民众真正参与到立法中去,有了一次生动的再现。如果我们的立法部门在每次的立法中,都能坚持这样做,那么我们有理由相信不久的将来国内的法制环境将更加良好。

  民主监督权是指纳税人享有税款适用情况的知情权和监督权。长期以来,纳税人向国家交纳了规定的税款之后,并没有知晓税款用途的意识,或者即使想知道去向却也无从知晓。国家、政府是纳税人的服务者,政府向纳税人征收税款是向纳税人提供纯粹的公共物品和准公共物品。正是基于纳税人向政府购买公共物品的意图,才促使纳税人向政府缴纳税款。所以,如果政府不能很好的将税款用到该用之处,不能将税收收入足额有效的投入到公共物品的提供当中去,那么纳税人的纳税热情也就被打消掉,政府也很难再从纳税人手中征得税款,最终陷入恶性循环的境地。因此,作为纳税人我们应该加强自己纳税人主体地位的意识,很好的运用监督权,了解每笔财政收入的来龙去脉。另外,国家也要通过立法逐步完善监督权的行使程序,为纳税人监督权的行使提供可行之道。

  纳税人的宪法性权利强调了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是由纳税人在支撑、供养的事实,揭示了人民用钱购买政府服务的真相;人民由于明了这一真相而普遍具有的纳税人意识并完整地把权利意识与义务意识统于一体,这对于强化人民作为国家真正主人的意识,对于防止政府及其官员的自我膨胀从而防止政府与人民的关系发生倒置具有特殊意义。另一方面,认识纳税人的宪法性权利有利于征税机关端正态度,转变观念,同时在一定程度上遏制国家机关官僚主义作风。

  

  

【作者简介】
    刘花梅,北京大学法学院2004级法律硕士。
【注释】
  [1]关于宪法中是否有明确的纳税人的权利规定,曾有学者进行过讨论。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导师刘剑文教授、中国人民大学公共管理学院的顾海兵教授均认为宪法中没有对纳税人权利的明确规定。而王家林先生则撰文反驳这一观点,认为宪法中有规定。 
  [2]参见刘剑文、许多奇:《纳税人权利与公民的纳税意识》,载《经济活页文选》第7期,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9年版,第3—8页。 
  [3]刘教授认为:1600元的起征点标准更适合国情,一方面考虑了国家税收收入减少的压力,另一方面也考虑到减低工薪阶层的税负,这是两方面利益综合考虑的结果。而全国统一标准,更适合操作,加强中央的权威,也是对纳税人生存权和发展权的保护。 
   
 
【参考资料】
    (1)馨元.《论纳税人宪法权利的享有》[J] 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3年第2期。 
  (2)黄泽勇.《纳税人宪法权利分析》[J] 天府新论,2004年第6期。 
  (3)王鸿貌. 李小明.《税收立宪法》[J] 北京: 法学家,2004年第2期。 
  (4)张涛. 《析纳税人的权利》[J] 北京:涉外税务,2004年第第3期。 
 
【版权声明】未经财税法网(http://www.cftl.cn)书面授权,不得转载、摘编。违者必究
】【关闭
本栏其他文章
·纳税人权利在权利体系中的位置   (伍玉联)[2006/4/26]
·从“公共财政”谈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 兼评“税收债权债务关系说”的尴尬   (吴政)[2006/4/18]
·论税收之债   (阮建松)[2006/4/16]
·浅析对“违法所得”征税的法理基础   (陈韵)[2006/4/14]
·完善税法宣传内容,重塑纳税人权利基础理念   (李亦中)[2006/4/12]
    联系我们 - 网站介绍 - 活动通知 - 祝贺网站开通   
本网站由 北大英华科技有限公司(北大法宝) 提供技术支持
版权所有© 财税法网 Copyright © www.cftl.cn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