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之债,是税法学的重要范畴。从债的视角理解税收活动,对于更新税法观念,进行制度设计,实现税收法治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一. 民法上的债
债,在罗马法上称为“法锁”。民法上的债,是指特定当事人之
间可以请求为一定给付的民事法律关系,包括合同(契约)之债,侵权行为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和不当得利之债。法律效果的相同性是债的构成要素,即凡在本质上为特定人得向特定人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 律关系,均可视为债的关系。[1]
据上所述,可知债是一种法律关系,基此法律关系,特定人间得请求特定行为(给付,如支付价金,损害赔偿)。其得请求给付的一方当事人,享有债权,称为债权人;其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称为债务人。给付则为债之标的,包括作为及不作为。[2]
二. 税收之债
税收法律关系,可以从两个层面予以界定,即税收实体法律关系
和税收程序法律关系。后者因其在税收征管中所体现的服从性而被定性为一种权力关系。
与之相对应,在税收法定主义原则之下,税收实体法律关系体现为特定人(国家或地方政府)得向特定人(纳税人)请求为特定行为(缴纳税款)的法律关系,本质上属于广义上的债的关系。
税收之债,即作为税收债权人的国家或地方政府得请求作为税收债务人的纳税人的履行纳税义务的法律关系。在这一法律关系中,国家或地方政府是债权人,国民(纳税人)是债务人,国家和地方政府享有的权利是依法请求国民履行纳税义务,国民(纳税人)的义务是应国家或地方政府的请求而履行纳税义务。
税收之债属于单务之债,税收债权人只享有债权而不负债务,税收债务人只负债务,而不享有债权。当然,如果从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整个过程来看,国家并非仅享有权利而不负义务,纳税人也并非仅负义务,而不享有权利,但仅仅从税收关系这一过程和阶段来看,其权利义务是单方面的。税收债务人履行其债务以后,不能请求税收债权人为对价给付,也不能请求税收债权人为某种利益之返还。
三. 税收之债的公法属性
税收之债是公法之债。税收是国家实现其职能的基础和保障。现
代国家的税收,其主要职能在于分配收入,配置资源和保障稳定。随着现代市场经济运行的复杂化,税收除了满足财政收入的职能外,还承担起了调节宏观经济的职能。因此,税收具有高度的公益性。与之相应,税收之债是一种公法上的债。
在制度设计上,由于税收之债的公共性和公益性,为公平及时地实现税收债权,税法赋予了税收债权人较多的权利,如单方面的税基调整权,税收保全权,税收强制执行权以及在税收的征收和管理过程中所享有的一系列管理的权利。而这些单方面的权利在私法之债中是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曾享有的。
当双方当事人发生冲突时,在税收之债法律关系中,法律一般优先承认税收债权人及其代表机关所作出之行为的效力,如确定力,公定力和执行力等;而税收债务人所享有的大多是事后的救济权利,如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等权利。
四. 税收之债的经济属性
税收是现代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组成部分,因此现代国家也通常
被称为“税收国家”。公共财政的存在依据在于弥补市场失灵。市场失灵决定了国家(政府)和公共财政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存在的必要性。由于市场失灵的存在,对于私人生活必需而市场机制无法提供的公共产品,就必须由国家(政府)来提供。国家(政府)提供公共产品的经济来源便是公共财政,而税收是公共财政的重要组成部分。
因此,税收本质上是人们享受国家(政府)提供的公共产品而支付的价格。作为国家(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的公共产品,它由社会成员私人消费和享受,国家(政府)由此而付出的费用也就必须由社会成员通过纳税来补偿。这样的私人为了自身消费而支付费用的现象,正是典型的市场等价交换行为在公共财政活动中的反映,从而税收也就具有了公共产品“价格”的性质。[3]
公共选择学派认为,“从某种宽泛而有用的概念意义上讲,捐税也是一种由个人或个人团体为以集体方式提供的公共劳务所支付的‘价格’”。[4]
法律经济学也指出,“税收主要是用以支付的公用事业费。一种有效的财政税应该是要求公用事业使用人支付其使用的机会成本的税收”[5]。这一经济分析的观点证明了税收本质上的“价格”属性。
五. 结论
将税收视为一种公法之债,从而导致与税收相关的一系列理论问
题发生了重大变革,这一变革不仅仅是理论上的,它对于税收立法,执法,司法,守法以及税收法治建设都将产生长远的影响。
在理论上,由于税收之债概念的提出,税法就可以借鉴民法债法的理论,重新审视税收实体法律关系的性质,重构税收实体法的体系。税收之债理论提供了税法学上的说理工具,也为现代税法规范结构的构建提供了新思路。[6]由此,它赋予了税法以崭新的地位和体系。
在实践上,税收之债理论可以平衡纳税人与国家之间的法律地位,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利,防止征税机关权力的滥用。将税收界定为公法之债,其必然的逻辑结论是“税收征纳双方之间存在着根本的平等关系”[7],首先表现为税收宪法性法律关系的平等性,即国家(政府)与人民(纳税人)之间的平等;其次具体体现为税收征纳法律关系的平等性,即征税机关与纳税人之间的平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