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直以来对于非法收入课税问题都有两种观点:传统观点认为,对收入课税就意味着承认该收入合法;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收入的合法与否与课税无关。
难道国家对非法收入收税就意味着“使非法变合法”?我认为不应该把这一问题意识形态化。由于传统观念的长期影响以及现今媒体的宣传,人们心中形成了一种固定的思维模式,即“合法收入方可征税,征税的就是合法收入”。实际上,目前在美国、日本、德国等国家都对非法所得课税,但这绝不意味着非法收入在这些国家合法。
德国《税法通则》第四十条规定,“满足全部课税要素或部分课税要素的行为,不因其违反法律上的命令或禁止性规定,或者违反善良风俗的情况而妨碍对其行为的课税。”也就是说,对收入是否纳税应基于实质课税原则予以判断,只要满足课税要件就应该纳税,不管其是否合法。
传统观念的影响以及目前我国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对非法收入征税,这两方面因素造成了人们目前对这个问题的看法,即“收入一旦征税就意味着合法”。
传统观念中,人们一直将合法与课税作为内在逻辑连在一起,但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的思路应该更开阔一些,我认为这是应该分离开的。因为,非法收入不课税至少从直观上造成了我国的一部分税源流失,同时也造成了一种税收上的不公平——诚信的纳税人通过合法经营取得收入需要纳税,但不法分子通过非法渠道获得的巨额财富却不必纳税。
西方绝大多数国家都遵循一个很重要的原则——实质课税原则(对于某种情况不能仅根据其外观和形式确定是否应予课税,而应根据实际情况,尤其应当注意根据其经济目的和经济生活的实质,判断是否符合课税要素,以求公平、合理和有效地进行课税),即不管形式如何只根据实质课税。
其实我国的印花税法就使用了这一原则,即只要签订合同就要缴纳印花税,不管其合同是否无效。在这里,“签订合同”就是实质,有了实质行为就要课税。
对制假、贩假的企业,其在生产、销售中已经缴纳了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所得税等等税金,但一旦这些企业的非法行为被相关部门认定,其之前交纳过税金绝不会影响司法部门对其非法行为的判定,“该怎么罚还要怎么罚”,企业依然要承担法律责任,假若其收入未申报纳税,还要加处一条偷税罪。从税务部门的职责来看,首先要保证税款不流失;从社会角度来看,对非法收入课税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维护社会的公平性。
对非法收入课税并不意味着对非法行为的纵容,反而是更严厉的打击。不但要对非法收入进行罚没,而且还要对这部分非法收入课以重税,这在某种程度上可以对非法行为造成一种威慑。
首先,作为纳税人的企业也不可能主动告知税务部门其获取的收入是非法的。而税务部门作为行政机关,在征税时也无力核查该收入是否合法。从征管的角度上来讲,如果税务机关的对每一笔收入都要鉴定其来源是否合法,将会占用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不但增加了税款的征收成本,更影响了税款的征收效率,反而会使得许多该征的税征不上来。事实上,对行为性质的判定应该由司法机关来进行。
从我国的立法上来说,也不是完全没有规定“非法收入”的问题。我国的企业所得税法和个人所得税法都规定有“其他所得”项目,这实际上是为今后留下的一个“缺口”。也就是说我们可以通过对该项目进行司法解释来解决这个问题。
国务院修改了《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其中有一条就是“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义务人,在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这里就没有规定该所得必须是合法收入。
目前我国税法需要解决的问题,应该是规定课税要件,只要满足这些要件的收入就应该成为计税依据进行纳税,而不是对合法或非法收入进行规定。相应地,如果满足要件的收入没有纳税自然就是偷税、漏税。
当然,在短期内,我们可以通过对“其他所得”进行解释甚至出台一系列相关司法解释的方式来暂时解决这一问题。但是从长远来看,最终是应该通过立法来解决问题。当然,这并不需要在实体法中明确规定非法收入也应纳税,这样也会给人们造成一些没必要误会。其实可以在将来我国制定《税法通则》(税收基本法)中,将此作为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即只要收入满足法律规定的课税原则就应课税。
另外,对于主动申报或是核定征收问题,肯定有一部分是征不上来的,即使是合法收入的税款都无法全额征收。在加大征管力度方面,一方面要加快征管手段现代化,比如通信、网络等;另一方面也要加大征管的力量,包括建立专门的班子;第三个方面自然就要加大税法的宣传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