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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权利体系初探
伍玉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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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从系统的基点出发,用分类的手法对纳税人权利体系进行初步论述。首先在对纳税人权利做了直观的描述,然后选取三个必要的角度,把纳税人权利分为纳税人的宪法性权利和纳税人具体化权利、纳税人经济性权利和纳税人精神性权利、纳税人原生性权利和纳税人救济性权利,分别进行论述。得出一个完善的成熟的纳税人权利保障体系是由纳税人宪法性权利统领,由原生的纳税人经济性权利和纳税人精神性权利为基础,以救济性权利为保障的权利体系的结论,并用这一视角对我国的纳税人权利保障体系进行了简单审视。
【关键词】纳税人权利 宪法性权利 具体化权利 经济性权利 精神性权利 原生性权利 救济性权利
【正文】

  在现有的资料里,研究纳税人权利的文献非常之多,学者从不同的角度提出了各自不同的看法,本文将从一个系统论的角度,从整体的视角出发来看待纳税人的权利体系,这也许有利于我们从全局把握纳税人的权利包括哪些内容,纳税人的权利内部之间有什么样的联系,从而有利于我们更加全面的认识纳税人的权利,为我们在税收立法和税收执法实践中提供一些指参考性的思路,因为整体性的视角是必然和其单他方位性的视角存在区别。

  体系的认识必然要求我们对对部分的了解,为了认识部分,我们就要用到分类的办法,分类是认识一个体系的部分的最简单和最常用的办法。在此,我们也就是说采用分类认识的办法来探讨纳税人权利体系。从不同的角度我们又可以把纳税人的权利分为不同的种类,而角度的选取如果没有人和标准则必然是无穷之多,因而我们只能选取几个角度来对纳税人权利体系进行划分。我认为,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类认识就可以对纳税人权利体系有一个大概的了解。

  从重要性把纳税人权利分为宪法性权利、基本权利和具体权利,这样一种分类有利于我们认识清楚纳税人权利的效力层次,使我们对不同的纳税人权利的效力位阶有一个清楚的了解,从而可以使我们清楚哪些纳税人权利最为重要,哪些纳税人权利在我们的法治进程中应当得到优先实现。从权利内容的不同把纳税人权利分为财产性权利和精神性权利,这种划分可以使我们意识到纳税人不仅存在很重要的财产性权利也同样存在很重要的精神性权利,我们不能只注重财产性权利而忽视了精神性权利,在我们的立法或者执法过程中,我们必须全面考虑纳税人的财产性权利和精神性权利。从其内部的法理结构和因果关系分为原生性权利和救济性权利。这种分类可以使我们知道一种权利的完善构成必须有原生性权利和救济性权利共同构建,原生性权利作为根本,救济性权利作为保障,缺少任何一种都不能算是完整的权利体系。

  我们在本文里就将在这三方面来谈谈纳税人权利的分类体系。在谈纳税人的权利分类之前,我们有必要对纳税人的不同层次不同方面的权利进行一下介绍,这样就会在分类分析之前有一个直观的感受,方便我们在后面的论述。

  

  

  二 纳税人的权力举例

  因为没有标准,没有限定,仅仅是为了获得一个对纳税人权利的直观认识,因此我们就可以很闲散不要方向地对纳税人的权利进行描述。同时,我们有通过这种直观认识要达到的一个目的,就是为了分类论述的方便,因此,在下面所举出的这些权利中,我们尽量每一类有代表性的权利都进行简单介绍。

  在现有的文献材料里,学者门从不同角度不同原因提到过的纳税人权利有如下种种。

  

   1,纳税人信息权

   纳税人有权知道现行税收制度的文字规定和运行的状况,包括根据什么法律法规履行纳税义务,被课征哪些税收,以及一切有关纳税人的信息和情报。信息权可以使纳税人在税务权利场中由于信息不对称所带来的弱势地位得到一定的改善。信息权可以使纳税人主体对自己在税收法律关系中的位置有一个清楚的了解,可以使纳税人的主任翁精神得到体现。

  2,纳税人人格尊严权

  纳税人人格尊严权是指纳税人在纳税时人格尊严应当不受侵犯。具体而言纳税人有受到礼貌服务的权利,有受到非歧视对待的权利等等。

  3,纳税人合理纳税权

  合理纳税权是指纳税人有权考虑个人的具体情况和收人多少按规定缴纳税额,对于超过应缴税额的税款,纳税人有权拒缴。这是任何负担性行政相对人的应有权利。更为重要的是在符合相关条件的情况下,纳税人有权得到税务部门的帮助,以获得应享有的税收减免和扣除,合法地减少其应纳税额。纳税人的合理纳税原则可以说是行政法里行政合理性原则的体现,也可以说民法里诚实信用原则和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原则的体现,是人的基本理性和法治的基本原则在纳税人权利体系里的体现。

  4,纳税人损害赔偿权

  纳税人损害赔偿权是指纳税人因为税收机关的原因而受到损害时,有从税收机关获得赔偿的权利。从社会契约的观点看来,纳税人和税务机关,或者说纳税人和税务机关代表的国家是一种关于财产权和公共产品产权互换的交易关系。在这种情况下,税务机关的造成的纳税人的损害就算是一种约的违反,就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5,纳税人隐私权

   纳税人隐私权是指纳税人有权要求税务行政机关不要无端干涉个人隐私,不要过分侵害个人权利。在税务人员方面,其行使起税务行政权时,应当注意保护纳税人的隐私权。在税收法治国家,为了避免税务人员对个人隐私权的侵犯,相关税收法律对税务人员在进行税收检查和从第三者获取资料、进入个人住宅或经营场所的条件和程序都有严格的规定。在纳税人方面,纳税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只根据法律允许的目的使用所提供的个人财务信息,有权知道税务机关掌握有关自己信息的意图和税务机关如何使用这些信息,纳税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不得将由纳税人提供的信息向外透露。

   6,纳税人保密权

  纳税人保密权是指纳税人提供给税务部门的信息资料属个人机密,纳税人有权要求该信息不得被用于除税收事务之外的目的。当然,在特殊情况下可以用于社会保险部门、有关政府部门或外国税务部门的一些相关业务处理,但要从保护纳税人权益的角度出发,不得滥用。保密权可以说是为了更进一步保护纳税人的隐私权而产生的一项权利,它是从信息保密的角度来给隐私以特别保护。

   7,诚实推定权

  纳税人的诚实推定权是指纳税人有权被认定是诚实的,只有有足够的相反证据给予否定并经法庭判决才可以给那时人不诚实的判断。税务部门对纳税人课税一般应以纳税人提供的信息资料为准,除非税务部门有充足的理由证明纳税人提供的信息是错的。如果对纳税人是否诚实的判断发生争执,纳税人有权要求复议或上诉。这样一项权利是从人权的角度赋予纳税人的一项权利,它和刑法上的无罪推定原则一样宣示着对法治、人权、理性的理解和支持。

  8,纳税人诉讼权

   纳税人的税务诉讼权是指纳税人对税务机关下达的一切有关税法及税收行政法规的解释、运用等决定有异议时,纳税人都有权要求提起诉讼,对这些税收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质疑和反对。很多国家都拥有详细具体的诉讼制度,有异议者可就自己的纳税额的确定提出异议,也可以就自己是否应当纳税提出异议,也可以对税务行政机关的抽象性税务行政行为提出异议,也可以对其它只要有可能侵害自己的权益的税务行政行为提出异议。纳税人的税务诉讼权是保护纳税人权利的核心权利。诉讼权可以使纳税人在自己的权益有可能受到侵害时进行有效的反抗,从而使自己享有的纳税人权利落到实处

  9,纳税赞同权

  纳税人赞同权是指没有纳税人的同意政府就不能课税。政府课征哪些税种、各个税种适用范围、各种税种征收的程序、整个税收规模等税收制度是都由纳税人最最后的决定。“纳税赞同权”确保了个体的公民从根本上能够掌握自己的命运,使得政府权力受到有效约束和控制,避免了政府将税收简单看作组织国家则政收入的工具依靠其政治权力对私人利益进行随意的侵犯和否定。当然,公民的“纳税赞同权”不可能通过单个的公民去行使,它必须通过议会作为具体的制度载体。议会的一系列会议规则使的抽象的“纳税赞同权”可以落实到操作的层面。

  10,代表选举权

  纳税人代表选举权是指税法必须是由而且只能由纳税人所选出的代表来确立和制订。没有纳税人代表通过法律程序的批准与认可,政府是无权课征任何税款的,人们也可以拒绝纳税。这项权利其实是对“纳税同意权”的一种附加的技术设计,这项权利的存在其实就是为了使“纳税赞同权”不致于落空。因为如果只有空洞的“纳税赞同权”,赞同的主体并不能代表人民意志的话,纳税人权利就是一句空话。纳税人通过代表选举,代表通过投票赞最终确定税收制度就可以把纳税人的权利表现为一种摸的着的权利。

  11,税款处分权

  纳税人水款处分权是指纳税人作为产权主体与国家之间是一种信托关系,拥有契约在先的权利。国家(政府)作为代理人,始终处于出资人的规范、约束和监督之下。作为代理人的政府不能随心所欲地化私为公,取走资木和私人的市场收益。纳税人通过自己的代议机构一一人大或者议会处分或者支配自己的税款,监督政府对公共则力的使用。“税款处分权”和“纳税赞同权”共同形成了纳税人对自己财产的支配力,着两者都必须通过“代表选举权”着个政治工具来最终实现,议会就成为着个过程的可以看见的载体。

  

  

  三 纳税人权利分类体系

  在对纳税人权利有了一个感性的直观的了解之后,我们可以接下来论述我们认为有意义的纳税人权利分类。在文章开头,我门就简单交代了我们要进行哪些分类的描述和进行着几类分类的意义。下面我们就分别纳税人的宪法性权利和具体权利、财产性权利和精神性权利、原生性权利和救济性权利等三方面来论述,以加深我们对纳税人权利体系的认识,进而为我们完善我国的纳税人权利体系的完善提供知识准备和理论基础。

  

  第一 纳税人的宪法性权利和具体权利。

  纳税人的宪法性权利主要起到一个宣言性和纲领性的作用,它对其它具体的各项权利做原则性的指引。从抽象和具体的层面而言,宪法性权利刻起到两个方面的作用。在抽象层面上,宪法性权利的规定可以通过它的宣言性和纲领性推动纳税人权利意识的增长,培养纳税人的强烈的主体意识和自主意识。纳税人的宪法性权利是法治精神宪政精神的比较集中的体现,纳税人宪法性权利蕴涵了民主法治,人民主权等一系列的意识精髓。在具体层面上,宪法性权利是其他权利规则的基础和法律基础,其他具体的纳税人权利规则都以宪法性权利规则为效力基础。

  宪法性的纳税人权利是纳税人仅以遵从符合宪法的形式承担纳税义务的权利。它是保障纳税人在宪法规定的规范原则下征收与使用税收的实体宪法上的权利。包括纳税赞同权、代表选举权、税款处分权。[1]在这里我们要注意的是,虽然我们从意义上可以把纳税人宪法性权利进行三方面意思的表述,但基于宪法性权利的本质要求,我们不可能也没必要把着三方面的意思进行规范化规定。也就是说在我们上面描述的十几类权利里,纳税赞同权、代表选举权、税款处分权是有着其独到特点的。这三项权利只能通过宪法典进行的对纳税人权利的宣言性表达而体现,而其他权利则是可以通过具体的权利规则来表达来体现的。

  纳税人的具体权利可以说是对宪法性权利的操作化明细化。

  归纳起来,各国赋予纳税人的各种具体的合法权利有[2 ]:1,纳税人信息权 2,纳税人人格尊严权 3,纳税人合理纳税权 4,纳税人损害赔偿权 5,纳税人隐私权, 6,纳税人保密权 7,诚实推定权 8,纳税人诉讼权

  纳税人具体权利的最大特点就是它是可以操作的。在立法的环节上,这些具体权利可以以规则的形式进行确认,这区别于宪法性权利的三方面意思。在进行纳税人权利的规则确认时,一般是高位阶的法律进行稍微基本性的确认,低位阶的法律进行更具体的确认。因为这些权利之间还有基本和具体之分。在执法环节上,确认这些具体权利的规则就是直接的执法的依据。在司法环节上,可以用来作为司法行为的合法基础的也是这些具体的权利确认规则。

   在一个权利体系里,宪法性权利起的是统领性和精神性作用,具体的权利是把权利现实化的载体。没有具体化的权利,任何宣言性的东西不会有实际的意义。在一个法治的社会里,一项权利首先就应当以具体化的形式表现出来,以具体化的形式来受到保护,是权利保障的初级阶段。但是,仅仅有具体化的、零散的保护还是不足的,因为我们不可能用具体的语言穷尽一项权利所有的内容。对我们没有明确规定的内容,对我们现在也不可能规定的内容,我们就需要那种统领性精神性的保护。由宪法性权利和具体化权利共同构成的保护体系才是一个比较成熟的高级阶段的权利保护体系。一个成熟的纳税人权利保护体系首先应当是有很明确的可以操作化的具体性纳税人权利规定,然后是有统领性的精神性的宪法性权利规定。

  

  第二 纳税人的财产性权利和精神性权

  在纳税人的权利体系里,我们无法回避的一种体系分类就是纳税人的财产性权利和精神性权利。在我们的宪法权利体系里,公民的基本权利就有财产性的权利和精神性的权利。财产权、继承权可以说是一种财产性的权利,人格尊严权、自由权可以说是一种精神性的权利。在民法的权利体系里,诸如物权,债权是典型的财产权,而诸如隐私权、荣誉权等则是典型的精神性权利。

  作为一个权利主体,缺失财产全和人格权的任何一种都是不完整的,只是有的法律主体强调的是财产性的权利,而有的主体则强调的是精神性的权利,或者说在有的法律关系里强调的财产性权利,有的法律关系强调的精神性法律关系。

  纳税人的经济性权利包括有纳税人合理纳税权、纳税人损害赔偿权等权利。纳税人的精神性权利包括纳税人人格尊严权、纳税人隐私权、纳税人保密权、诚实推定权等等。有些权利则既是经济性的权利也是精神性的权利,如纳税人信息权和纳税人诉讼权等。

  由于纳税人的义务主要就是纳税的义务,也就是说主要就是经济性的义务,这样一来纳税人的经济性权利是必然的首要的。纳税人经济性权利的规定第一步的,初级的。但是,没有纳税人的精神性权利的规定,作为一个纳税人权利主体就是不完整的低层次的。在这里也可以说,一个成熟的完整的纳税人权利保障体系是有经济性权利和精神性权利共同构成的。一个精神性权利规定不完善的纳税人权利保障体系是不完善不成熟的。

  

  第三 纳税人的原生性权利和救济性权利

  根据权利之间的因果关系,权利可以划分为第一性权利和第二性权利,或者或可以划分为原生性权利和救济性权利。[ 3]原生性权利是有法律直接赋予的第一性的权利,救济性权利是在原生性权利受到侵害时所享有的权利,前者如财产所有权、缔约权、宪法中的自由权、选举权、还有隐私权、名誉权等等。后者如行政诉讼权、行政复议权、申请仲裁权、宪法控诉权、等等。原生性权利任何法律主体都会享有,而救济性权利则只有在原生性权利受到侵害时才会享有,也就是说只有在第一性权利状态受到破坏时,才可能涉及到第二性权利。原生性权利是第一性的、是根本性的,但是,离开第二性权利,第一性权利也就没有可靠的保障。离开救济性的权利保障制度,任何权利都显得苍白无力。

  在纳税人的权利体系里,同样存在这样两种权利,即纳税人的原生性权利和救济性权利。具体而言,纳税人的原生性权利包括纳税人的知悉权、保密权、申请延期缴纳权、不受歧视权、人格尊严权等等,纳税人的救济性权利包括税收复议权、税收诉讼权等。

  在一个权利保障体系里,首先需要规定和首先进入我们视野的是原生性的权利,在纳税人权利保障体系里也是如此,我们首先需要规定的就是纳税人信息权、纳税人人格尊严权、纳税人合理纳税权、纳税人损害赔偿权、纳税人隐私权、纳税人保密权、诚实推定权等等。但是,仅仅有这些权利规定,没有纳税人行政复议权、纳税人行政诉讼权的规定,这些权利是没有制度上的保障的。

  同上面一样,一个仅仅有原生性权利规定的纳税人权利保障体系也是初级的不完善的,一个成熟的纳税人权利保障体系是由原生性纳税人权利规定和救济性权利规定共同构成的。

  

  

  四 结语

  综上所说,一个成熟的完整的纳税人权利保障体系是有宪法性权利规定又有具体性权利规定,在具体的权利规定里,既有经济性的权利规定也有精神性的权利规定,既有原生性权利规定也有救济性权利规定。一个完善的成熟的纳税人权利保障体系是由纳税人宪法性权利为统领,由原生的纳税人经济性权利和纳税人精神性权利为基础,以救济性权利为保障的权利体系。如果做个比喻,那么宪法性纳税人权利规定就是鱼头,具体权利就是鱼身,在鱼身部分,左右对开是纳税人经济性权利和纳税人精神性权利构造,前后相连是纳税人原生性权利和纳税人救济性权利构造。一个完整的成熟的纳税人权利保障体系就是有头有尾左右匀称的鱼的构造,缺欠任何一个部分都会不协调,影响到纳税人权利保障体系作为一个整体的存在。如果用这样一种视角来审视我国的纳税人权利保障体系,那么我们的纳税人宪法性权利规定是缺失的,我们的宪法只有纳税人义务的规定没有纳税人权利的宣示,然后我们的纳税人精神性权利规定也是不完善的,诸如纳税人诚实推定等权利的规定是不明确或者没有的,而纳税人救济性的规定也是有待完善的。因此,就我国而言,我们的纳税人权利保障体系是不完善的,我们需要在我们的宪法里对纳税人的权利做宣示性的规定,并对纳税人的精神性权利和救济性权利进行完善。

  

  

  

  

【作者简介】
    伍玉联,北京大学法学院04法律硕士.
【注释】
  [1 ]参见:赵宇 赖勤学《宪政维度的纳税人权利思考》,载于《当代经济研究》2005年第1期,第53页。 
  [2 ]参见:敖汀 《中外纳税人权利问题比较研究》,载于《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学报》第16卷第1期,2004年2月,第14页。 
  [3 ]参见:张文显主编 《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 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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