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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税务法庭在我国的设立
翟继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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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设立税务法庭十分必要,它是应对税务案件的专业性和大量性、实现依法治税和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需要。设立税务法庭具有现实可能性,设立税务法庭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各地已经有了相关实践,社会已经培养了大批税法专业人才。税务法庭在性质上属于法院的专业法庭,各级人民法院均应设立。税务法庭的受案范围包括税务方面的民事和行政案件。税务法庭可以采取独任制和合议制两种形式。税务法庭的管辖分为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
【关键词】税务法庭;建制;受案范围;管辖
【正文】

  一、设立税务法庭的必要性

  1.设立税务法庭是应对税务案件的专业性和大量性的需要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随着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纳税人的法律意识会不断增强,纳税人与征税机关之间的争议会越来越多地进入法院,法院所受理的税务案件会越来越多。税务案件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这是由税法的专业性和技术性所决定的。税法与一般的法律相比,其最大的特点就是专业性和技术性特别强,没有经过专门的学习和训练的人很难胜任审理税务案件的需要。长春市的一个基层法院受理一起税务纠纷案件,却迟迟不能开庭审理,其原因是法院工作人员不了解税务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制度,感到无从下手,困难大,最后,这场官司只好在税务机关的“指导”下结案[1]。为了适应税务案件的这种专业性、技术性、复杂性和大量性,设立税务法庭是十分必要的。设立税务法庭可以更有针对性地培养和选拔具备税法和税务专业知识的法官,可以集中力量审理税务案件,可以专门研究审理税务案件的特殊性,从而可以更好地审理税务案件,依法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实现依法治税的终极目标。

  2.设立税务法庭是实现依法治税的需要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依法治国是我们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法制经济与依法治国理念在税收领域的体现,就是依法治税。依法治税就是征税人和纳税人在党的领导下,从税收工作的实际情况出发,依照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税收各个方面、各个环节进行规范性征收和缴纳,实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使全国各项税收工作健康、有序、协调发展[2]。依法治税的核心是税收运行的各个环节都要严格依法办事,实现税收运行的法治化。税收运行的环节主要有税收的立法、执法和司法。税收立法的法治化主要是严格按照宪法和立法法规定的立法程序和基本原则制定税法;税收执法的法治化主要是征纳双方严格按照税法的规定来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税收司法的法治化主要是各级司法部门严格按照税法和相关组织法、程序法的规定来处理税务争议和涉税犯罪的案件。依法治税在司法领域的要求是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要实现税收司法的法治化,首要的两个条件就是要有大量精通税法和税务知识的法官和有足够的法官来及时处理大量的税务案件,而这两个条件的满足在我国目前的国情下,就必须设立专门的税务法庭才能实现。没有专门的税务法庭和专门的税务法官就很难保证有大量精通税法和税务知识的法官,也很难保证法院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来使得大量的税务案件得到及时的审理。如果这两个首要条件都实现不了,所谓的依法治税只能是空洞的口号,实现依法治税更是遥遥无期。因此,设立税务法庭的确是实现司法领域依法治税的首要举措。

  3.设立税务法庭是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需要依法治税的实质是税务机关切实依法行政,依法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的税收利益。依法治税所包含的两个最基本的方面就是纳税人依法纳税和国家依法征税。而国家“依法”征税最核心的内涵是对纳税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纳税人是国家的主人,是国家主权的体现者。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就是保护人民民主,就是实现国家的根本目的。纳税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体现在立法、执法和司法的各个环节中,而在税收司法环节,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最根本的表现就是设立专门审理税务案件的税务法庭。目前我国法院中,精通税法和税务知识的法官数量很少,许多法院根本没有这方面的专业法官,因此,法官在审理税务案件遇到疑难问题时常常是向税务机关进行咨询,在进行判决时基本上是按照税务机关的意见来判决案件。表面上看来是法院在审理案件,实际上是税务机关在审理案件。这种由税务机关自己做自己法官的审判,其中立性、公正性丧失殆尽。很难设想这样的审判能真正维护纳税人和合法权益。另外,随着税务案件的激增,法院也没有人力和物力保证这些案件能得到及时的审理,从而也影响到纳税人权益的及时保护。因此,设立税务法庭的确是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急迫之需。税收在现代国家中占据着举足轻重的地位,现代国家基本上都是“租税国家”。税收侵犯人民财产权的本质决定了在税收领域实现法治的必要性。税收的专门性和大量性决定了国家必须制定专门的税法,必须设置专门的税务机关,同时也必须设立相应的司法保障机构即税务警察、税务法庭等。设立税务法庭可以在司法领域更充分地贯彻实施依法治税的方针,更充分地保障税法在现实生活中作用的发挥,更充分地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二、设立税务法庭的现实可能性

  1.设立税务法庭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

  税务法庭是人民法院内部的专业法庭,设立税务法庭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9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可以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和经济审判庭,庭设庭长、副庭长。”第24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根据需要可以设其他审判庭。”第27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根据需要可以设其他审判庭。”由此可见,法律是允许在特定的情况下,随着实践发展的需要而设立新的审判庭的。

  2.各地已经有了设立税务法庭的实践在司法实践中,各地的基层法院为了解决现实司法实践中大量专业、复杂的税务案件,已经设立了许多专门处理税务案件的税务法庭。如四川省、海南省、辽宁省等地区都尝试性地设立了一些税务法庭[3]。这些税务法庭在现实中的运作表明,设立税务法庭对于解决税务案件的专业性、复杂性和大量性起到了很好的作用,设立税务法庭对于更好地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和推进依法治税的方针是十分必要的。这些税务法庭积累了大量的实践经验,当然,在运作过程中也遇到了许多挫折和教训,这些经验、教训对于我们在全国设立税务法庭具有十分重要的参考价值。

  3.社会已经培养了大批适宜做税务法官的人才近年来,随着依法治税方针的提出,国家开始逐渐重视对税法方面专业人才和高素质人才的培养。北京大学税法研究中心的成立、中国税法学会的成立以及中国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的成立都表明了我国税法学专家和学者的队伍在不断壮大。在高素质人才的培养方面,许多大学都开始培养税法方向的硕士生和博士生,并已开始有税法硕士和税法博士进入工作岗位。我国税务机关系统也开始注重培养税务干部的税法方面的素质,并举办了各种形式的培训班,提高了大批税务干部的法律素质。在司法系统,为了审理税务案件的需要,许多法官也开始自学税法或进行税法方面的培训。这些可喜的状况表明,社会中已经自觉或不自觉地培养了大批适宜做税务法官的专门人才,在设立税务法庭的过程中,不会遇到人才方面的障碍。  

  三、税务法庭的建制

  1.税务法庭在性质上属于法院的专业法庭在各国设立的税务法庭或税务法院中,有的属于司法系统,如美国、加拿大,有的属于行政系统,隶属于财政部,如丹麦和韩国[4]。在我国学者的相关论述中,有的把税务法庭作为行政系统的一部分,有的把税务法庭作为司法系统的一部分。为了能真正实现本文所论述的设立税务法庭的目的和宗旨,就必须把税务法庭作为司法系统的一部分,即使是今后所要设立的税务法院也必须是司法系统的一部分。在我国司法机关还经常受到行政机关的干涉而难以做到真正独立的现实情况下,如果把税务法庭隶属于行政系统,那么就更难以实现税务法庭的独立,当然也就能难以实现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目的,难以实现依法治税的目标[5]。

  2.税务法庭在法院系统内的设置税务法庭作为法院的一个专业法庭,是与民事审判庭、刑事审判庭和行政审判庭相并列的一个审判庭。从我国其他审判庭设立的经验以及我国司法系统的现实运作模式来看,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都应该设立相应的税务审判庭。

  3.税务法官的产生税务法官产生的方式主要有以下两种:一是由法院中对审理税务案件比较有经验的法官组成税务法庭的法官;二是通过司法考试从社会中挑选合格的税务法官,参加税法司法考试的人员可以是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可以是高等院校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毕业生,也可以是大学和科研机构中从事教学和科研的学者。  

  四、税务法庭的受案范围与组织形式

  1.税务法庭的受案范围在设立初期,税务法庭可以主要受理有关税务方面的民事和行政案件,在取得一定实践经验以后,可以考虑把税务方面的刑事案件也由税务法庭受理,最终实现把所有关于税务方面的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均由税务法庭统一受理的目标。具体而言,税务方面的民事纠纷主要有纳税人和税务代理人之间的纠纷、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税法规定的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在纳税担保过程中发生的民事纠纷、税务机关在实现代位权和撤销权的过程中所发生的纠纷等。税务方面的行政纠纷主要是税务机关在执行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中与纳税人所发生的纠纷,其受案范围与目前税务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一致的。

  2.税务法庭的组织形式在税务法庭的组织形式上,国外的先进经验可供借鉴,如加拿大的审理程序分为两种,即非正常程序和正常程序。非正常程序一般是处理争议标的在12000加元以下的案件,它的特点是解决争议的时间较短,举证、出庭代表方面没有严格的要求。但如果选择了非正常程序,就失去了向联邦上诉法院进一步上诉的权利,至多只能向本庭提出司法复议。正常程序一般是处理争议标的较大的案件,税务法庭需召开多次听证会,进行法庭调查,同时确定开庭时间[6]。美国税务法院有小额诉讼,我国台湾地区也有十分完备的简易程序和小额程序,前者主要受理50万元(新台币)以下的案件;后者主要受理10万元的案件。对这两类案件,法院晚上、休息日均开庭,老百姓可随时将争议付诸法律。法官对此两类案件一般不做证据调查,状纸亦表格化,当事人无需理由,只要在表格上打勾即可。这两类程序解决了大量的小额纠纷,使老百姓逐渐培养起良好的法律意识[7]。根据我国法庭组织形式的特点,税务法庭可以采取独任制和合议制两种形式,对于小额的税务案件可以采取独任制的形式采用简易程序来审理。对于一定数额以上以及比较复杂的税务案件可以采取合议制的形式采用一般程序来审理。

  3.税务法庭的管辖税务法庭的管辖分为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在地域管辖方面,对于民事税务案件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法院管辖的规定处理,即一般由被告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对于行政税务案件则按照行政诉讼法关于法院管辖的规定处理,即一般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特殊情况下,也可以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在级别管辖方面,由于一般的税款征收都是由基层税务机关承担的,因此,一般的税务案件均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对于数额巨大、案情复杂的税务案件或被告为地市级以上的税务机关的案件可以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对于数额特别巨大、社会影响巨大、中级法院无法审理的大型税务案件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最高人民法院一般不作为一审法院受理税务案件,在特殊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直接受理税务案件。

  

【作者简介】
    翟继光(1979-),男,江苏徐州人,北京大学法学院经济法专业博士研究生,从事经济法、税法研究。
【注释】
  [1]姜景亮:《关于建立税务法庭问题的探讨》[J].现代情报,1996,(12):48-49.  
  [2]刘隆亨:《论依法治税的目标、理论和途径》[J].中国法学,2002,(2):93-102. 
  [3]杨东成:《关于强化税收法制与发展市场经济同步运行的思考》[J].税务与经济,1994,(1):5-8。 
  [4]涂龙力,王鸿貌:《税收基本法研究》[M].大连: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8.129。 
  [5]张松:《我国税收基本法立法研究》[J].税务与经济,1996,(6):5-9。 
  [6]徐盛刚:《中、加税务申诉体系的比较研究》[J].税务与经济,1996,(5):29-31。 
  [7]熊晓青:《问题与对策:税收争讼法律制度探讨》[A].刘剑文.财税法论丛(第1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293。 
 
【出处】原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4期(总第3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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