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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视野下的税法
周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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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税法,宪法
【正文】

  

  

   “宪法视野”有着多种不同的理解角度,从不同的角度出发,立论的侧重点亦有区别。近年来,宪法司法化的呼声渐高,在这一背景下,对于各部门法与作为根本法的宪法之间关系的研究与讨论也逐步成为热点话题。各部门法作为下位法律均必须不得与宪法相违背,但另一方面,各部门法的基本原则与价值取向也应在宪法中作出规定并得以体现,在这一点上在世界各国都是趋同的。在我国,真正意义上的税收法律只有三个,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其余的都是由国务院制定的税收条例和暂行条例等,而宪法性规定则少之又少,只有宪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 (此条款可否解释为规定国家依法征税义务的宪法条款本身尚有争议)。鉴于以上情况,“税收立宪”的问题目前已在理论界引起了不少学者的关注。在此,本文也试图从税收立宪这个角度切入,尝试着对该理论的源流及其对于促进宪法和税法的完善,规范税收征纳关系,保障国家的财政收入和广大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所具有的重要意义予以初步的说明。

   税收立宪的理论源流与对我国税收立法的意义。

    (一)税收对宪政形成的历史影响

  税收不同与税法,宪政也不同于宪法。税法是规制与调整税收活动这种特定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税收及有关涉税活动又是税法存在的现实基础。税法的制定、执行均不得违背宪法规定与精神,而宪政作为一种政体形式对于现代意义上的宪法确立具有着重要意义,同时又是宪法得以执行的政治保证。由上可见,税收、税法、宪政、宪法这几个不同概念之间存在的微妙关系,为了说明税收对于宪政形成的作用,揭示税法与宪法之间的天然联系,从而进一步明确“税收立宪”理论确立的历史必然性,我想有必要在论述“税收立宪”理论之前求本溯源,追寻税收对宪政形成的历史影响和轨迹。

  在近代史上,是英国最早(1688年光荣革命后)确立了“议会至上”的宪政模式,而征税权便是议会权力重要内容之一,也可以说征税权是议会赖以存在的基础,在此,我们要对英国议会征税权的渊源、形成作一番考察,在此过程中我们会发现促使第一部成文宪法----“自由大宪章”产生的最初动因何在以及素有“议会之母”誉称的英国议会诞生与征税权有密切的关系。

  1189-1199年,英王理查一世为了支付军事开支而加重税收激怒了许多贵族,约翰当政后,为增加政府财力和筹集军费,于1199-1215年间将世俗贵族的兵役免税提高了16倍,并提高封建继承税,且一再扩大征收财产税(三十分之一,七分之一,甚至到四分之一)。凡不能及时如数缴纳者即被没收征地或处以重罚。税赋的苛重最终导致政治大冲突在1215年爆发,约翰王被迫签署了由贵族拟订的《自由大宪章》,接受“无全国公意许可,将不得征收任何免役税和贡金。”《自由大宪章》被誉为英国第一个成文宪法性文件,它在当时主要体现了限制王权的原则,也就是国王要受法律约束的思想,同时也重申了这样一条准则:国王征税必须征得同意。

  1225年国王亨利三世又被迫重新颁布《自由大宪章》,从议会征税权角度来看,1225年大宪章有着重要的意义。其规定:大议事会批准征税后,即对全体臣民发生效力。这对于维护议会的权威性是至关重要的。在大议事会与英王的关系方面,1225年大宪章规定,大议事会有义务给国王提供帮助,同样也有权利要求国王纠正错误。这就意味着大议会可以向国王请愿;有权利纠正错误,则意味着对国王行为的监督、约束。这种监督后来又扩展到对国王大臣的弹劾。1265年,西门•德•孟福尔特为征收赋税召开会议,他除循例邀请大贵族和大主教参加外,还正式要求每郡推选两名骑士,每个较大的城市推选两名市民出席会议。由于与会成员首次具备了三个阶级都有其代表参加这一特征而被认为是议会诞生的标志为什么开始吸收城市市民参加大议会呢?其中一个重要因素就是城市市民经济实力的发展使他们所缴纳的财产税在国家岁入中占了重要份额。

  至1295年,议题为:协商为国王征税的“模范议会”召集了各郡市代表参加大会议。至此,英王征收传统之外的赋税时,须经有关各阶层同意的模式形成。“模范议会”的诞生也标志着封建英国初步建立了有限王权的宪政制度,即议会君主制或含君议会制(king in Parliament)。议会使国王在财政立法等重大事务上降格为参与决策的一方,他须同参与决策的另两方(贵族、郡城代表)共同组成议会,达成共识,方能征税、立法。

  1297年议会趁英王不在国内之机通过了“宪章确认书”和其他一些附加条款。内容有国王在最近采取不合惯例的手段而征收的赋税,不得作为以后仿效的先例;除了传统的封建捐税、协助税之外,如没有国内各阶层的同意(指议会的批准),国王不得随意征收羊毛税和其它赋税。随后议会又通过了“不许交纳任意税法令”,也就是说,1297年以后,若没有议会的批准,国王征收直接税的任何行为均属非法。至此议会征税权初步确立。

    1340年,议会以国王接受请愿书为其同意国王对羊毛、谷物征收两年的1/9税的条件。请愿书对如何管理国王的税收作了明文规定,要求由议会中的贵族组成一个专门委员会,审查那些掌管国王财政收入的官员的帐目,对失职者加以惩罚;另外,成立一个委员会,监督国王用于战争开支的所有收入。结果是最后由法官、男爵、高级教士、市民、骑兵组成的委员会根据请愿书起草了四个法令;涉及财务、行政管理和税收等许多方面。其中一个法令规定:本届议会批准的巨额税款,是在特殊情况下做出的决定,不能作为以后征税的先例;若没有议会同意,国王不得征收任何名义上的补助金及新的羊毛附加关税;废除国王征收任意税的权利。这一法令表明议会牢牢掌握了直接税征收权,同时在关税、任意税上也不给国王一点余地。1341年,议会又要求审查处理国王战争经费开支的官员的帐目,审查人员由议会选举产生。自此,议会征税权得以牢固确立。

    与此同时,议会的立法权也逐渐形成。在国王向议会要钱的同时,议会则向国王要自由要权利。一开始其主要形式是申冤和请愿,内容涉及各个方面,范围也日渐由个人转向集体甚或全体公民。1414年平民院规定:“今后平民院的要求与立法之间应一字不差。”国王可以否决,可以钦准,但却不得予以修正。各项立法序言过去只写“依贵族院、平民院表示意见和同意”,现又加上新的说明:“依贵族院、平民院的权力”,平民院的权力从此被正式承认。可见征税权对议会立法权的形成,起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功不可没。宪政的核心就在于对公共权力行使予以制约、限制,虽然中世纪英国议会所享有的由征税权而取得的立法权、监督权,甚至连征税权本身还不健全、不完善;但这些惯例的形成及相关法令的颁布已经为光荣革命后建立起来的“议会至上”宪政模式选定了方向,为宪政大厦的最终建成夯实了基石。

    从以上历史演进的轨迹我们可以看到,征税权的归属对于宪政的形成与确立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时至今日,征税权也仍与政权存续有着紧密联系,更为重要的是,无论是宪政或共和,均与民主是紧密结合的,税收活动直接关系到每个个体的利益。那么如何确保政权的稳定?如何最大限度保证个体利益 ?历史发展的经验告诉我们,应该说仅对税收活动进行一般的法制规范是不够的,必须把它提升到根本法的层面予以规制,这也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要求。

   (二)现代“税收立宪” 理论的确立及对我国税收立法的意义。

   现代“税收立宪”理论源自当代西方公共选择理论的代表人物布坎南(James.M.Buchanan)关于财政立宪的理论。其认为通过宪法来防止财政政策与货币政策的过度扩张、限制税收收入来源、债务和货币创造就能够约束政府扩张的欲望。布坎南财政一货币宪法(fiscal—monetary constitution)理论的核心内容便是对财政政策与货币政策的制定过程施加宪法的规则约束,其创制该理论的本意亦是试图对公权力予以控制,他认为确立这种规则可以消除政策制定者出于利己主义动机或集团利益对政策制定施加不利影响,又可以提高政策制定过程的透明度和政策走向与效果的可预期性。这种对财政制度的宪法约束包括两个步骤:第一步是确立一个宪法规则,这个规则对于政治家和政府官员来说是“高高在上”的,它能够在税收水平下降的情况下,遏制对已经增长起来的公共支出的持续需求(最重要的是这种财政规必须反映和表达全体公民的价值观);第二步是重新确立财政帐户收支平衡的原则,通过有效地控制公共开支,实现财政收支的基本平衡。

    在布坎南财政立宪理论中的主要内容是税收立宪。财政体制是由税收收入和公共支出两个方面构成的,由于税收意味着资源由私人部门流向公共部门,因此,实行税收立宪,就可以为经济活动提供一个稳定的经济和法律环境,使纳税人能够通过对预先确定的税收法律的了解而获得对于税收负担的可预测性,从而促进经济的发展。而税收立宪的两个关键问题是:一是税收结构的选择。这种选择的重点在于决定税收结构的决策过程是否反映了赋予相同权力的个人的偏好和价值,公正合理的税收结构应该包括通行税、累进税和间接税;二是关于税收限制。由于在现实中各个国家的公共部门都在进行扩张,现代民主未能做到税收的适度和反映选民的意愿。所以,应该以立宪的方式按投票者的愿望来对税收的合适数量进行限制。

    布坎南关于税收立宪的思想强调了从宪法的高度对税收立法权进行规范与制约的重要性与必要性,这对于完善我国现行的税收立法体制,解决我国现行税法法律级次太低、行政立法过多、立法机关税收立法权虚置等问题有很大的借鉴意义。其次,该理论揭示了个人选择对于税收立法的影响,认为只有尊重纳税人一投票人一受益人的选择,才能促成征税方案的尽善尽美,这就为税收立法的民主化提供了理论的支持。对于改善我国目前税收立法公开化程度低、缺少公民的参与与制约、税制结构缺乏科学性与合理性、税收权利与义务不对等等现象具的重大的理论意义。最后,布坎南在该理论中提出“特殊的多数规则”、“税收与支出的通行性”、“税收与支出同时决策”等关于税收立宪的规则设计对于我国的税收立法活动也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二、税收立宪的宪法原因与基本内容

  (一)宪法原因

    为什么必须要在宪法而不是其他的法律法规中对税收活动的基本原则与基本制度进行规定呢?从根本上来讲,是由宪法和税收活动的根本性质与功能共同决定的。从宪法的角度来讲其根本的原因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实行税收立宪是由宪法作为根本法的性质所决定的。所谓根本法是指宪法作为国家“法律的法律”,所规定的是国家的根本制度和国家进行政治经济活动的根本原则,并在一国的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其他一切法律制定、运行的依据。税收活动作为一种经济活动,一方面,它是国家财政收入的最主要的来源,是筹集国家财政资金的最为重要的工具和手段,担负着为国家机器的正常运转提供资金保障的重任,对国家的存在与国家机器的正常运转具有极其重要的影响;另一方面,它又是国家利用其所掌握的政治权力强行参与社会剩余产品分配、调节收入差距、对国民经济进行宏观干预的重要方式和手段,对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和国家的经济发展与政治稳定具有极其重要的影响。税收制度是国家的一项非常重要的基本经济制度。所以,有关税收的基本原则与基本制度理应在宪法中进行规范。同时,由于实行税收法定原则,它要求有关税种、税率、纳税人、征税程序等纳税要素必须要由国家以法律的形式来进行规定。为了避免在制定各单行税法时出现矛盾和不一致,就必须要在宪法中对税法的基本原则和制度进行规定,以指导和制约具体税法的制定与执行。

    其次,实行税收立宪是由宪法作为控权法的性质所决定的。所谓控权法是指宪法以控制政府权力的运行来达到保护公民权利的目的。政府权力具有一种不断扩张的天然趋势。而政府权力又与公民权利是相互矛盾的,政府权力的扩张必然导致对公民权利的侵害。所以,要保护公民的权利就必须对政府的权力进行控制与限制。宪法通过对政府的授权、限权与监督来界定政府权力的内容、范围与行使方式,从而把政府的权力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以防止其对公民权利的不法侵害。一般而论,如果税收权力行使不足,就会造成税收征管中的“该征不征”,从而减少国家的税收收入,导致国家的财政收入不足,影响国家的财政支出和国家运用税收手段对国民经济进行宏观调控的实施效果。相反,如果对税收权力行使过头,则会造成实际征税过程中的“过头税”现象,加重了纳税人的税收负担,影响纳税人发展乃至于生存。所以,对税权的限制与规范就必然成为民主宪法的重要内容。

    再次,实行税收立宪是由宪法对公民财产权的保护功能所决定的。税收是政府为了获取财政收入,对所有满足税法构成要件的行为或活动,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和标准,强制、无偿地向私人课征的金钱给付。因此,税收意味着社会剩余产品由私人部门向社会公共部门的转移,是对私人财产权的一种无偿的剥夺。从这种意义上讲,税法就是一种侵犯公民财产权利的侵权法。财产权是公民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权利之一,它是市场经济的核心,更是民主宪政的基础。公民如果如果没有了财产权,其他任何的权利也就不会得到真正的占有与行使,财产权就是一切政治权利的先导,是现代民主宪政的基石。为对国民的经济生活赋予稳定性和可预测性,同时防止政府对国民财产的恣意干涉,就要求国家对于税收的课征,不但必须根据国家法律的规定进行,而且还必须从宪法的高度,对税权的占有与行使进行规范与制约。

    最后,实行税收立宪是实现民主政治的重要途径与手段。现代政治是民主政治。民主政治的核心是国家政治权力的归属与行使。它的直接体现就是公民对政治事务的参与权。税收作为与公民的政治经济生活密切相关的一项活动,公民能否表达自己的意愿,国家在进行税收立法时能否听取公民的心声、考虑公民的意愿、采纳公民的建议,恰恰是检验一个国家公民政治权利的试金石。实行税收立宪,公民通过自己所选举的、能够代表自己利益的代表在立宪过程中充分地发表自己的意见、提出自己的建议,对税收活动的基本原则与制度进行规范,从而制约具体的税收立法与纳税执法活动,恰恰是公民实现其政治权利的重要的手段和途径。

    (二)基本内容

    税收立宪的核心问题是内容设置,应包括三个方面,即税收立法的权限、税收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和构架、公民的纳税义务。

    税收立法权限主要是要解决税收的设定权问题。由于税收权力的占有与行使对于国家职能的实现和国民经济收入分配格局的形成都具有重大的影响,所以,为了实现对税收权力的规范与保护,现代世界大多数国家都普遍实行了税收法定原则,对税收活动进行严格的法律控制。根据该原则,在法治化和代议制的国家中,税收的合法性来自于税收法律化。无论是各种税收的设立权,还是政府的征税权力抑或是公民的纳税义务,都来自于社会成员所参与制定的法律。在进行具体的税收立法时,有关税收的基本事项,都必须实行法律保留,即有关税收的基本事项如税种、税率、纳税人等征税要素和税收征纳的基本程序都必须由国家法律加以规定,行政法规、规章或条例、命令等都不得对这些基本事项进行设定。另外,根据该原则,如无法律的规定,政府或其他机关都不得向私人征税。由此可见,税收立法权就是税收权力的核心内容。对它的配置与行使,就不但决定着各种具体税种的设立权等的问题,而且也决定着税收的征收管理权和税收收入分配权。现代各国多在具体税法中对其作了规定,而且同时在宪法中也对此作为明确的规定:税法作为一种由广大国民通过其代表所制定的、代表其意志的法律,它所规定的各税的税种、税目、税率等税收要素和税收的征纳程序,实际上就赋予了税收活动的合法性。它要求税收的设立必须以国家法律的形式来进行,这样,它就从根本上解决了国家立法机关对税收设定权的独占与行使,从而从根本上杜绝了“行政机关自定税收法律自己执行”的情况,以防止国家行政机关与税务部门对税权的滥用。

    税收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是要解决税收的公平性的问题。而税收的公平性主要体现为税收制度本身的公平性。基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这一基本的法律原则,它就必然要求税收负担必须要由全体纳税人来共同承担。它要求,一切纳税人在税法面前必须平等,除因国际惯例和因一定的政策目的而有一些特殊规定外,任何人均须根据税法的规定承担纳税义务并切实予以履行。而在税收负担的具体确定上,由于税收是通过对社会财富的重新分配而对社会的收入分配差距进行矫正的重要手段和工具,对于国民经济的发展具有“内在稳定器”的作用,所以,如何确定纳税人的税收负担、确定税收分配比例就是税收制度成败的关键所在。在其中,税率就是确定纳税人税收负担的核心因素。由于累进税率是随着征税对象量的增加而不断上升,体现了税收负担与纳税能力紧密相联的特征,所以,在对收益课税或对财产进行课税时,这一税率就体现出了税收的科学性与公平性,故在一些以所得税等为主体的国家中,其宪法中就明确地规定了税收制度的公平性问题,甚至有些国家的宪法中还明确地规定了税收制度必须采用累进制的要求。

    第三个问题是要解决纳税人的纳税义务问题。纳税义务是一种公法上的法定义务即税收债务,纳税人是税法规定的直接承担这种税收债务的人,是法律上的纳税主体。它是税收制度的一项基本构成要素。税收活动作为对公民财产所有权的一种转移或剥夺,它在客观上会造成公民私有财产的减少或损失,从而会对公民的物质生活发生重大的影响,所以,在现实的税收征纳活动中,如果对于纳税人的纳税义务规定不明,责任不清,就会造成纳税人以此为由拒绝履行纳税义务的行为,从而造成国家财政收入的短缺和国家税收秩序的混乱,进而影响到国家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因此,为避免出现此种现象,目前世界许多国家除了在其具体的税法中对于每一个税种的纳税人作了明确的规定外,还以宪法的形式对公民的纳税义务进行规定,从而就从宪法的高度对纳税人的纳税义务作了更为有力的规定。

   

  

【作者简介】
    周川,北京大学法学院04级政法硕士。
【参考资料】
    1张彩凤《英国法治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李金亮《英国议会征税权探源》史学月刊。 
  3蒋劲松《议会之母》,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 
  4刘磊:《税收控制论》,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 
  5《世界宪法全书》,青岛出版社,1997年1月版。 
  6程永昌主编:《国际税收学》,中国税务出版社1998年版。 
  7刘剑文主编:《国际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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