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从税法说起,税法作为一门新兴的学科,其在中国的历史大概只有20来年,可以说在中国目前各部门法学还显幼稚的情况下,税法也难免不显其年轻之处,有学者从税法学本身的研究对象出发,建议应该将税法从经济法中分离开来作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可以说,这一观点具有一定的理论依据,因为税法和其它的法学不同,它属于一个综合领域,它不仅涉及到宪法性法律规范,而且浸透了一些经济法的内容。此外,它还涉及到一些刑法,民法,行政法等法律规范。应该说,把税法作为一个单独的部门法,在现实上有这个必要,理论上也有逻辑依据。但就目前来说,税法并未如学者们设想的那样,我想这其中既有理论界关于税法理论的稚嫩因素之外,社会的需求也是一个不可忽视的现实因素。① 可以说,我们在改革开放以后,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现实的需求一次又一次地推动了税法的创新和发展。但时至今日,我们依旧会发现我们对税法研究还很欠缺,这既表现为研究方法的单一,研究视角的分散,又表现为学术理论的不足,这些原因最终导致了两种相反倾向的问题的出现,一为税法的法味不浓,二为税法的法味太浓。法味不浓是指目前的税法学研究更多的依附于税收经济学的理论成果,一个完整而独立的具有理论自主性的学科体系并未建立。②法味太浓是指,税法学的理论的欠缺,造成大多数的研究者往往倾向于借助其它的学科体系(包括其它部门的法律规范)在税法上机械的加以运用,导致了皮毛分离的现象。这些问题至今仍困扰着整个税法学的研究过程。当然,本文所要阐述的税法行政诉讼问题也在其中,这些自当是我以上诸多论述的原因所在。
二、 关于税法行政诉讼的性质认识。税务行政诉讼和其它的诉讼一样,首先它是一种以法院为主体的司法审查活动,它是通过司法途径寻求税务争议解决的一种方式。税务诉讼这一制度的设立,其立法的目的在于,一是通过司法诉讼手段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以及纳税人的合法利益,二是保障国家的税收活动和税收收入。作为一种司法确权的方式,税务行政诉讼和税务行政复议相比,它更具权威性,终局性。但是由于我国的立法,行政,司法等权分割上的重合,导致了税务行政诉讼这一司法审查手段具有一些局限性,如我国的税务的司法审查权仅局限于对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无权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合理性进行审查。③其次,税务行政诉讼它是一种权利救济的一种方式。作为社会中一分子的个人的各种权利具有神圣性,不可侵犯性。但在现实中却时常遇到各种权利的侵害,这其中最大的威胁就是国家权力(《社会契约论》?),税收作为一项国家活动更是如此。税收的相当人往往会在税收过程中遭受国家权力的不公正的对待。税务行政诉讼就是为了防止国家权力侵害公民的合法权利和利益而提供的救济方式。和税务行政复议,税务行政赔偿所不同的是,它是基于司法审查之上的司法救济方式。
三、 关于税务行政诉讼的原因浅析。作为税务行政诉讼的原因的税务争议问题,学者从现实因素和理论的角度均加以诸多论述。有学者认为,税务行政执法人员的素质参差不齐是导致当前基层税务争议的重要因素。税务行政执法需要有一批具有较强的业务素质,文化素质的税务工作人员来进行,但现实中的很多的税务人员的素质过低,这客观上造成了税务争议的产生。也有学者从目前的税收管辖制度出发来探讨税务争议产生的深层次的原因,认为我国目前的税务管辖规定的层次较低,税法对税收管辖这一非常重要的税收程序要素并没有作出明确的的规定。同时,主管机关的确定标准不够明确,具有不确定性。这些都造成了我国目前税务争议诸多的原因。④在此,我认为,无论是人的素质的提高,还有制度规范上的阙如,归根结底其解决方案就是通过制度和规范来予以弥补,这是基于西方社会的“性恶”论基础之上的。所以,就目前来说,如何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制度和规范可以说是税法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迫切要求,只有通过制度来约束人,通过规范来明确行为及其责任,才能减少税务争议的出现。
四、 关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直为大多数学者所诟病。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审理税务行政争议的范围,它是税务行政诉讼制度的核心内容,是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对税务机关的哪些行为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税务行政诉讼。其法律依据在于《行政诉讼法》和《税收征管法》。基于有权利就有救济的理论。⑤税务行政诉讼应该包括税务行政过程所产生的一切争议,但就目前来说,我们行政诉讼却只对具体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不审查行为的合理性。同时也不对抽象行政行为予以审查,这样就导致了受案范围的过窄。税务行政诉讼这一制度的创立本身是为了保护税务当事人的权利,这样就造成了客观上的保护不力。表面上看,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已通过《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明确化,但具体到税务行政诉讼的范畴,受案范围就变得模糊而多有争议。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税务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以《税务征管法》为主。但又有学者提出税务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与税务行政复议的范围相一致。⑥但如果我们对以上的两种观点进行仔细的考察,就会发现以上两种观点都不尽全面。尽管《税务征管法》采取列举方式进行了规定,但很显然,采取列举方式并不能穷尽所有的行政行为,同时这一方法造成一种后果,就是列举的越为详尽,其限制性就越强,采取这种方案就造成一些税务行政行为将无法得到救济,在原本就已狭小的受案范围内又切除了很大的一个部分。后一种方案造成的后果亦同。
五、 关于税务法院的问题的探讨。税务法院的提出是基于税务活动在现代国家社会中的举足轻重的作用,如海事法院,军事法院,铁路法院一样,随着税务活动的日益频繁,税务争议的日益增多,及税务问题的专业化的凸显,税务法院问题也为一些学者所倡导。就目前美国和加拿大来说,它们都相应的建立了专门的税务法院。除此之外,它们还有巡回法院在全国各地巡回处理案件,其不仅能保证案件的公正处理,而且还能起到宣传纳税的作用,有益于增强税务观念,从而减少税务争议。然而回过头,纵观我们国内的税务立法及司法,就会发现我们还有诸多的事情需要去做,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对于复议案件,如复议机关推翻前一具体行政行为,则行政诉讼由作出这一新的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如若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则由原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决定。这一规定,对于我们税务行政诉讼来说同样适用。这样就导致了另外一个问题的出现,这一问题就是司法的区划性设置往往给行政权力的非法干预提供便利条件。从这一点来说,在我国,税务法院的设立也是应有之义。
六、 关于税务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问题。税务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是指哪些主体可就税务机关的某些行政行为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的法律资格,也就是指某些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纳税人。有权提起诉讼的自然人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根据《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具有原告资格的仅限于扣缴义务人、纳税人、纳税担保人等税务直接行政行为相对人,其他的间接行政行为相对人不具备起诉资格,其合法利益受到侵害时将不能得到救济。这一硬性规定,使许多间接相对人处于一种无助的真空中,其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的保护。而在美国,只要税务行政行为侵犯了行政相对人的利益,只要能证明因果性,司法均给予保护。这样的规定应该更加符合宪法中关于私有财产和人权的宪法规范。其对我国现行税务行政诉讼制度的思考和建议。税务行政诉讼作为一种对纳税人的权利提供救济的方式,应该说它是对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纳税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法律保障。原告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相对人,只要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税务机关的行为侵害,就可以提起诉讼。就这一点来说,我们的税务机关的着重点应在于通过规范自身的行政行为减少税务争议。为此,我们还需很长的一段路去走。作为本文的总结,我还是针对以上论述的六点问题从理论的角度相应地作出一些自己的思考。首先,如篇首所述,在目前国内税法学研究上,我们和西方国家相比,尚显稚嫩。因此,加强西方税法观念的引进、研究和学习,应当是今后一段时间我们税法学研究上的一段历程。西方成熟的税法理论需要我们去学习、借鉴,同时我们还要善于挖掘本土的资源,适时之需,推陈出新地提出我们自有的理论,以推动税法立法工作的发展,这是目前来说尤为紧迫的一项工程。其次,我们眼下的工作就是要在现有的法律规范的基础上进行修正,以达到税法行政诉讼规定上的和谐与协调。无论是在税务行政诉讼的主体限定上,还是在税务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我们都应该基于人权原则和私有财产权原则,对于现有规定进行相应的修改。最后,我想提出的是,税务行政诉讼如其他的司法活动一样,要发挥其保权作用,就应突显其审查功能。限定行政权,扩大司法权,也将是税务行政诉讼思考中的应有之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