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法实效评价
前面谈的是税法应然层面的效力,那么税法在实践中是否得到有效执行,是否产生了立法者预期目的,是否获得良好的社会效果,是一个需要探讨的具有重要意义的问题。在法理学上,法的效力还解为法的实效、法的效果,属实然层面的问题。
法的实效一般是指具有法律效力的制定法在实际社会生活中被执行、适用、遵守的状况,即法的实际有效性[1]。税法的实效在理论界很少谈及,部分原因是因为税法学是一门新兴学科,还远未形成一个完整的理论体系。对税法实效的研究不仅具有很强的理论价值,弥补税法理论体系之不足,更为重要的是,能够为实践提供重要的指导价值,后者似乎更应为学者重视。
评价税法实效,可以通过定量分析方法来进行。霍布斯认为国家乃是一个物体意义上的物体,所以法律现象可以用物理学的方法来加以研究。孟德斯鸠应用伽利略和牛顿的观察概括方法来分析法律的精神。边沁也致力于把法学置于科学的立足点上[2]。引用定量分析方法能够对税法实效有更清楚的认识。
税法的实效如何,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评价:(1) 促进经济稳定增长。税收一向被认为是一国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作为调节经济运行的重要经济杠杆,在宏观调控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极大地影响当代经济生活。国家通过征税,参与社会收入的再分配,可以对各类主体的实际收入及其运用发生重大影响,从而会影响投资与储蓄,影响资产结构和产业结构的调整,影响各类资源的配置。税收本身具有“内在稳定器”的功能,可以降低国民收入增减对经济波动反应的灵敏程度。国家还可以通过采取增税和减税措施来防止经济过热或过冷,从而有助于平衡经济波动。此外,国家还可以通过税种的设置、征税范围和税率的调节、税收优惠政策的调整等进行宏观调控,从而实现税收配置资源的功能[3]。税法是调整在税收活动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税收的上述功能需要税法的调整、监控和保障。税收上述功能能否良好的发挥,税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通过税法的规范,对经济生活施加积极的影响,以保障经济健康稳定发展。(2)税法的遵从度。税法能否被实际遵守,对税法的实效起决定性影响。一部税法制定的再好,如果不被遵守,达不到预期的目的,这部法律就没有多大的意义。法律的制定不是目的,法律制定出来的最终目的就是希望有关主体遵从该法行为,并获得良好的效果。当然,税法立法本身的质量会影响税法的遵从度,如该法质量粗糙、漏洞多、不明确、操作性差等,就会大大影响税法的执行效果。税法执法的质量、守法观念也是人们是否遵从税法的重要因素。无论如何,如果税法遵从度高,相应地,税法的实效一般来说就会好,反之,税法的遵从度低,就会降低税法的实效。(3)税案发生率及处理情况。评价税法实效,税案发生率以及处理情况也是不可或缺的因素。如果一个社会频频发生大的税案,税法形同虚设,税法的实际效果可想而知。虽然税案的发生具有很复杂的因素,如人们的投机心理和逐利性等等,但税法确实能有效影响税案的发生。如税法本身是否定的合理,执法是否严格,税法知识是否得到普及等。现在我国出现了很多税法大案要案,社会影响很坏,如早期的金华税案,最近的刘小庆税案等,社会上偷逃税现象极为严重,这不能不引起税法学者们的反思。发生这么多的税务案件,而且很多案件得不到处理,那一定可以说税法出了问题。通过对这些问题的深层思考,获得信息的反馈,学者们可以提出积极的建议,使我国的税法更加完善。(4)社会大众对税法的切身感受。税法不是国家法律体系中的点缀品,而是实实在在地影响着社会大众的利益。普通老百姓是否了解税法,在平常生活当中是否感受到了税法的存在,是否能够自觉地遵守税法,他们眼中的税法是什么样的,都是一个不能不考虑的问题。学界对税法的终端似乎缺乏了解,对这一问题更少进行深层的研究,不了解社会大众对税法的切身感受,就无法使我们的税法更贴近社会大众,就无法发挥税法应有的作用。如果社会大众对税法的认同感强,普遍遵守税法,则证明税法有很好的实际效果。而社会大众如果认为税法有很多的问题,如漏洞多、规定不合理等,则反映出税法确实有不尽人意的效果。(5)税法的成本收益率。从经济学角度看,可以对法律进行成本收益分析,法律制定出来,就是为了增进社会公益。如果一部法律不能增进社会的利益,还不如不要这部法律。税法的立法、执法、守法都需要付出大量的成本,试想,税法在实施过程中如果总是带来各种各样问题,消耗社会各方面的成本,造成还不如该法制定以前的状态,那就真的不如不要该法。这种成本收益分析不只是简单的经济方面的数据计算,还包括社会秩序、价值观念等因素。
影响税法实效的因素及措施
影响税法实效的因素非常多,很难精确地将其罗列出来。我们可以从硬件和软件两方面考察:
一、硬件
1 立法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税收立法已经取得了很大的成就,一大批税收法律、法规陆续制定出来。但是,我国的税收立法确实存在很多的问题。
首先,税收立法权限分配有问题。我国一向强调税收管理权限要高度上归中央,采取集权立法模式。在1994年税制改革以后,我国将筵席税、屠宰税等下放给地方,由地方决定是否开征,但这些下放税种的征税范围、税率幅度等基本课税要素,地方仍然是无权来立法的。但实际上却存在着税权分散的情况。各个地方虽然名义上没有税收立法权,但是往往通过随意进行税收减免等手段,在实质上是改变了征税范围和税率等课税要素。在没有税收立法权的情况下,各级有权的机关、部门等为了自己的利益,往往滥用手中的权力,侵害纳税人的利益。有些地方总说财政收入不足,要求中央给予其立法权,以弥补地方财政之不足。实际上,地方所谓的财政收入不足,根本的原因不在于没有立法权,而在于有些地方政府官员的腐败行为,对纳税人的税款缺乏有效的管理,税收支出非常随意。如果给予地方上太多的立法权,那么很多地方政府官员就会充分“利用”立法权力,堂而皇之地侵害纳税人的权利。所以在目前的国情下,不应该给地方太多的立法权,对于因特殊情况需要地方立法的,必须经过中央级立法机关明确的许可。
在中央级国家机关之间的税收立法权的分配也有问题。目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只有三部,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大量的税收立法(含实施细则、法律解释),是由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政府部门制定的。各类“通知”、“批复”在实践中发挥着很大的作用。依据税收法定原则的要求,在税收立法上应当贯彻“议会保留”的原则,税收立法的主体应当是国家的立法机关,而不是国家的行政机关。税法效力层次低,与课税要素法定原则及法律保留原则背道而驰。
其次,缺乏协调性,可操作性差。税收法规之间协调性差,缺乏一部综合性的法律。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一部起统帅作用的税收基本法。幸好,有关部门已经意识到这一问题,将税收基本法列为重点立法计划之一。有了税收基本法之后,我国的税收立法体系才会相对完整,很多重要的基础性问题才能以法的形式明确下来。
第三,税法的透明度不高,稳定性差。每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部门都要对税法做大量的解释和说明,下发大量的通知。这些说明或通知数量惊人,很难让人获得或者搞清楚,而且有些内容频繁地变动,影响税法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所以应当提高税法透明度,尽量减少内部封闭式规定。
2 执法
(1)执法人员素质不高
我国各类征税机关的征税人员总体水平不高,而税收执法活动专业性很强,具有很强的侵权性,需要执法人员有较高的业务素质、法律素质和道德素质等。显然现在很多税收执法人员达不到这样的要求。提高执法人员素质已是迫在眉睫的事情,毕竟“徒法不足以自行”,再好的税法也是靠人去执行的。
(2)执法技术落后
随着社会经济技术的发展,交易方式复杂和多样化,传统的征税手段已跟不上时代的步伐,大大影响税收的稽征工作。需要对有关的设备、技术进行更新换代,才能适应新时代征税要求。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税收执法技术也有了明显的进步,如新的税收征管法规定国家根据税收征收管理的确需要,积极推广使用税控装置;国家有计划地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各级税务机关等。但是,税收执法手段总体来说是落后的,如对新的交易方式如何征税,还没有形成有效的方法。对税务监督,更多依靠现场调查,而没有采用现代化的监控方式,大大影响监控效率。税款征收手段也比较落后,有的税因为技术方面原因无法稽征,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
(3)执法方式不合法
有的税务机关为完成税收任务,采取各种非法的征税方式。《南方周末》曾报道,广西北海市许多乡镇把收税当成了教师的一项义务,如果完不成任务,则有可能受到一定的处罚。《南风窗》曾报道:湖北潜江市近三年竟然撤换了187名村官,主要原因是这些村官完不成乡镇政府下达的税费任务。勉强留任的村官为了完成税费任务,也只好四处借债。在潜江,乡镇干部衡量村官的一个重要标准就是收取税费的能力。有的征税人员甚至利用手中的权力,采取暴力手段征税,在执法过程中肆意践踏法律,粗暴地对待纳税人,侵害纳税人权利的现象层出不穷,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有必要加强税务人员素质教育,并加强对税务执法监督。
(4)执法力度不够
由于整个社会的税法意识不强,很多纳税人都不愿主动交税,偷逃税严重,由于各方面的原因,造成很多该收的税没有收上来,该处罚的没有处罚,不仅影响国家的税收收入,还加剧了税收执法环境的混乱。社会上出现了不少暴力抗税的现象,税务人员人身安全都难以得到保障,严重干扰了正常的税收管理秩序。有人提议要设立税务警察,有一定的道理,但也许会走向另一极端,那就是可能给税务机关提供侵害纳税人利益更为有力的武器,可能使肆意侵害纳税人利益的情况更为严重。所以,需要谨慎地考虑,原则上应以保护纳税人利益为重。
3 司法
税务司法体系也有很多的问题,税务司法资源似乎不够。由于税务专业性很强,很多地方上的法官对税务知识所知不多,影响判案效果。有人建议在人民法院内部设立税务法庭,但是受到很多的条件限制。比如专业人员(既懂税务又懂法律)严重不足;经济庭刚撤不久,又设一个面更窄的税务庭,似乎不现实。有两种思路可以考虑,一是从原有的司法资源挖掘潜力,在法院内部设立专家法官制度,招收一些精通税法的专业人士,淡化法院内部庭的分置,强化法官的专业优势,对不同类型的案件,从法院专家法官名册中选择法官,使法院内部资源优化,能更好地发挥这项司法资源。二是另寻途径,弥补现有司法资源之不足。税务仲裁制度就是一个不错的选择。在前苏联,就曾有过行政仲裁制度,该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具有行政处理的特点,有权决定延期给付或分期给付,有权变更给付标的,有权全部或部分免除当事人的债务。仲裁制度是传统的自力救济(通过自身武力解决)和公力救济(通过国家机关解决,如法院)之外一个非常好的救济方式。设立税务仲裁制度有以下好处:
(1) 能快速解决争议,降低诉讼成本
仲裁方式灵活简便,没有诉讼那么多的繁文缛节,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仲裁员,在仲裁员主持下,尽快处理纠纷。仲裁可以一次性解决纠纷,没有上诉制度,为当事人节省诉讼成本。
(2) 充分利用专家资源
税务上的纠纷常常涉及专业化知识,而法官很难做到事事精通,对税务知识的缺乏又影响裁判效果。如果设立税务仲裁制度,可以充分利用现有专家资源,选择知名税法或税务教授、专家、学者作为仲裁员,他们拥有深厚的专业知识和较强的经验,能更好地对税务争讼做出理性而公正的判断。
(3) 中立地位,裁决更为公正
仲裁属于民间机构,不依附于任何一方,较少受到行政干预,减少司法腐败的可能性。我国现有的法院设置与行政区划一致,由于体制的原因,法院还做不到真正的独立,受行政权影响很大,因此很难作到公正裁判。而仲裁受到行政干预的可能性很小,裁决公正性、权威性更强。
(4) 具有较大的灵活性、便利性
仲裁方式比法院诉讼方式更灵活,受条条框框约束较少,更方便税务争讼当事人。如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仲裁员,可以协商确定仲裁时间。裁决程序也不象诉讼那么严格。
(5) 一般以不公开方式进行,可防止泄露商业秘密
诉讼除非法律规定的几种特殊情况,一般要公开进行,公开原则是诉讼基本原则之一。税务案件常常涉及到纳税人的商业秘密,公开性的争讼可能会泄露纳税人不愿意公开的信息。而仲裁一般不对外公开,纳税人能够很好的保守自己的商业秘密。
(6)当事人有更多的自主权,有权指定仲裁员,有更大的自由处理的权力
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不能自己确定他们的裁判者,即不能自由选择法官,虽然有回避制度,但仍不能保证裁判者为当事人所信赖。一个不被当事人信赖的裁判者裁决结果很容易受当事人怀疑,在执行上也难以保证当事人主动配合执行。而仲裁则由当事人自己选择仲裁员,对他们自己选择的裁判者做出的裁决,当事人更容易接受。
(7) 打破地域界限,较少受到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
地方保护主义是我国现代社会中一大毒瘤,在涉及到利益之争时,总会有地方保护主义在作怪,扭曲事物的本来面目,而仲裁制度可以突破这一制度障碍,仲裁庭的设置与受理不受地域限制。
也许税务仲裁制度可能会对现有的仲裁法体系带来冲击,如仲裁范围的限制,但是制度创新总会有一些原有制度的束缚,关键是这一制度是否有明显的利大于弊的效果,这项制度能否为人民谋福祉。
二、软件
除了前述因素以外,影响税法实效的因素还包括执法环境、税法意识等。一国政治、经济、文化等大环境对法律实效有重要的影响。如果政治稳定、经济发展良好,肯定会对税法的实效产生积极的正面影响。反之,则可能带来负面影响。
纳税人的纳税意识、征税机关的征税意识、有关机关的用税意识都深深影响税法的实际效果。国家税务局征收管理司官员曾向媒体透露,要建立《纳税信誉等级制度》。评级以后,纳税行为最好的纳税人,将得到很好的税收服务和税收便利,甚至一定程度的税收优惠;有不良纳税行为的纳税人要受到警告和惩戒。
这一制度将进一步增进公民纳税意识。这些年来,公民纳税意识突飞猛进,而税务机关的收税意识也在增强。
对于纳税意识和征税意识,学界已谈得很多,但对用税意识却很少提及。其实用税意识的好坏可能的影响作用更大。在我们国家,历来强调的是“纳税是每一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强调的是“取之于民,用之于民”,而对于政府官员依法用税的职责和法律义务强调得不是很充分。这种宣传的逻辑是这样的:国家制定法律法规、收取税收是为了人民,而政府官员又是人民的公仆,因此,人民应该积极踊跃地交纳税收。在这种逻辑之下,政府官员的依法用税意识没有得到应有的强化。不可否认的是,现在社会上一些偷税、漏税,骗税、欠税,甚至暴力抗税的现象还是比较普遍的。长期以来,我们这种用道德教化取代法律意识的“自上而下”的宣传方式也是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之一。我们在强调公民纳税的同时,往往忘了用好纳税人的每一分钱是政府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事实上,很多政府官员并没有“取之于民,用之于民”,而是用进了他们的腰包,贪污腐化,中饱私囊。据《南方周末》披露的消息,每年被政府官员贪污挥霍掉的钱财约有1万亿元,占我们国民生产总值的10%以上。数目之大令人触目惊心,这些公款,也就是公民的纳税,是公民的血汗钱。由于我们没有有效的监督体系和畅通的反馈渠道,许多政府官员都没有依法用税的意识,并且不受制约。据一权威杂志透露,自建国以来的近两万亿固定资产投资有近50%由于领导的独断专行、决策失误而打了水漂。目前社会上各种庆典成灾,各种声势浩大的活动劳民伤财,大把大把地花着纳税人的血汗钱,还要声称这是人民的心愿!
应该承认,我们的公民纳税意识还有待提高。但是,在西方纳税人意识比较强的国家里,总统都不能随便乱用一分钱,因为他乱用之后,要向国会交代,要向纳税人交代。反观我们,在目前大大小小的贪污腐化案件中,蛀虫们都有挪用、贪污公款的斑斑劣迹。对政府官员的法律监督还非常有限,在很多场合下,还听不到纳税人的呼声。我们当然要严厉打击偷税、漏税、骗税、欠税,确保国家财产不流失。但是如何让纳税人通过畅通的渠道了解到政府是怎样用税,以及是否每一分钱都用到了实处,才是最为关键的。
作为政府,无疑拥有许多强制性的权力,而纳税人总是处在弱势群体的位置上。孟德斯鸠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4]因此,在用税方面,必须加强对政府官员的监督。同时,要努力畅通纳税人监督体系,并且通过法律规定纳税人的权利。通过法律规范、舆论监督等多种途径来促使政府官员依法用税。
新修订的《税收征收管理法》首次明确了纳税人享有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控告权、检举权、申请复议权、请求赔偿权等权利。这无疑是一个巨大的进步。但是如何将这几种权利落到实处,我们还需要付出艰苦的努力。
笔者借鉴了法理学上法的效力理论,试图剖析税法的效力问题,但是其中很多问题还需要进行深入研究。笔者仅将主要的几个因素加以分析,实则影响税法实效的因素非常多,不能一一论述,无论如何,影响税法实效的因素需要引起重视,趋利避害,让税法在我们生活中发挥更大的作用。这也是税法理论研究的根本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