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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税法与私法的关系
陈洁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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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税法是一类特殊的法律制度,它是典型的公法制度,却与私法有着密切的联系。本文通过对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以及税法的调整范围的解说,说明了这一联系。将私法的有关规定及原理用于税法,实践上是可行的,也是非常有必要的。税法和私法之间的联系是不可忽视的,在法律规则的设置上,二者应该达到水乳交融。
【关键词】税法;私法;关系
【正文】

  税法制度一直被认为一种典型的公法制度。税收起源于国家的公权力,表现为国家要求公民民履行义务,并由国家的强制力得到保障。从罗马法中公私法划分的标准来看,税法是属于公法。然而,税法又有其特殊性,它与私法有着密切的联系。

  一.税法的性质:税收债务法

  从税收法律关系中不难看出,税收中的法律关系与私法上的债务关系具有共通的性质,首先,它们都是均于具备法定给付义务的构成要件时立即发生给付义务,是基于一种请求权,其次,它们都属于财产法性质,都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财产移转,并强调法律关系的相对性,因而与私法上的法定之债相类似。

  在讨论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时,理论界有几种观点。权力关系说[1]把税收法律关系理解为一种国民对国家课税权的服从关系,比如,瓦格纳认为税收是个人对国家的一种被动的义务,国家为了实现其职能,具有征税的权力。权力关系说看到了在税收征管行为中,征税机关行使权力的这一现象,但这种征税权究竟来自何处,没有做进一步的思考。

  阿尔伯特·亨泽尔提出的债务关系说[2]以1919年《德国租税通则》为背景。这个法律以“租税债务”为中心。阿尔伯特把税收法律关系定性为国家对纳税人请求履行税收债务的关系,国家和纳税人之间乃是法律上的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关系。这种学说否定了由征税机关的行政行为创设权利义务的观点,提出只要满足税法规定的课税要素,税收债务即纳税义务就自然产生,这一种观点产生了极大的影响。

  日本税法学者金子宏在这两种学说的基础上提出了二元关系说,成为日本税法学界的通说。他主张区分对待税收法律关系,在税收实体法上,要具体区分是权力关系,还是债务关系,同时认为债务关系是最基本的和中心的关系。[3]

  北野宏久教授把税收法律关系的[4]性质归结为公法上的债务关系。

  “税收债务”的提出,具有重要的意义。金子宏教授说:“债务关系说为迄今的法律学上所一向忽视的‘公法上的债务’这一领域带来了光明,构成其中心的税收债务,是对课税要素观念进行研究和体系化的理论,它赋予税法以崭新的地位和体系变为可能。”[5]税法上导入“税收债务”概念,就可直接借用债法的规范结构,更可适当地说明处理纳税义务关系的发生及其发展的问题,也为现代税法规范结构的构建提供了新思路。

  首先,在纳税义务形成的时间来看,如果把税收理解为债务,那么只要一定的要件构成,纳税义务就自然形成,国家就有对公民的这种请求权,而不论税务机关是否已经开始征收。如此而言,最大的好处是:避免了由于征税的瑕疵或公民的偷逃税行为而使税收义务消灭。

  其次,可以借用民法债务规则来弥补现行税法的不足。如果把税收理解为债务,在税法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就自然适用于民法债权债务关系的一般规则。比如,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债务保全措施,以及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委任税务代理……都是债法规则的反映。民法之规定,可以补充税法规定的不足。当然此项原则,并非无限制地可一概加以适用,仍须视民法之规定,按其性质是否属于一般法律上共通的原则,而判断其能否适用于税法。

  二.税法调整的基础:一般私法行为

  税法调整的范围很广,它以各种经济活动或经济现象作为课税对象,而这些经济活动和经济现象都是以私法行为进行。按征税对象的性质,税收可分为流转税,所得税,财产税和行为税四大类。课税的对象可以是私法上的行为本身,更多则是依私法上的行为所产生的经济后果——如财产,所得等。然而,所得的取得,无不依私法行为的实施,换言之,私法行为为所得的取得原因。[6]

  这种关系表明了税法与民商法之间的千丝万缕的联系,由此也自然地出现了两者之间的许多问题。

  比如,一个民事行为无效,征收的税要不要退还?如果征税行为只是针对发生的民事行为本身,那么,民事行为自始无效,征税行为也就失去了存在的依据。如果征税行为针对的是发生民事行为的效果,那么就要看当民事行为被宣告无效时,其效果是否还继续存在,一般情况下,只要效果发生过,就不能否定由此引起的税收。然而,所有的这些,都要结合税种来分析,要从征税的目的来研究它究竟针对的是什么。在这一方面,我国的税法是非常欠缺的,不能和民事行为的效力衔接起来,在实践中引发许多的困惑。

  又如,如何看待纳税人的避税问题?纳税人可能会为了少缴税,采取某种利用法律上的漏洞或含糊之处的方式来安排自己的事务,以致减少他本应承担的纳税数额,而这种做法实际上并没有违反法律。避税所使用的方式是合法的,然而在客观效果上损害了国家的财政利益。在私法领域奉行意思自治,每个人都是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经济人”,在这个原则下,民事主体自由选择交易的法律形式是可能的,这种私法上的选择自由便难免与避税发生联系。[7]税法对这种行为持何种态度?德国采用了“避税行为的否认原则”,而在我国法上,不承认避税,但与合法节税之间的界限不清。

  另外,税收与继承,赠与等特殊法律制度的关系,税收代理的问题,无不与私法制度有着密切的关系,这种关系源于税法的调整范围,是不可避免出现的,因此,在设置法律规范时,应该看到这一关系,做出合理的安排,减少冲突。总之,只有税法与私法达到水乳交融,国家的税收利益,以及纳税人的权利,才会得到切实的保障。

  

【注释】
  [1] 参见金子宏:《日本税法原理》,刘多田等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年版,第18-19页。 
  [2] 参见北野宏久:《税法学原论》(第4版),陈刚,杨建广等译,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159页。 
  [3] 参见刘剑文主编:《财税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344-345页。 
  [4] 参见北野宏久:《税法学原论》(第4版),陈刚,杨建广等译,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159,160,161,163页。 
  [5] 参见金子宏著:《日本税法原理》,刘多田等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年版,第20页。 
  [6] 参见杨小强:《论税法与私法的联系》,载《法学评论》1999年第6期,第36页。 
  [7] 同上,第38页。 
 
【参考资料】
    1.金子宏:《日本税法原理》,刘多田等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年版 
  2.北野宏久:《税法学原论》(第4版),陈刚,杨建广等译,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 
  3.刘剑文主编:《财税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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