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在报纸上看到一篇报道——《慎言公民的道德水平》,报道称,由于该市的城市建设设施毁坏严重,以及公交车上的“便民扇”等便民措施最后因公民的顺手牵羊而告终结,因此社会得出结论:该市公民的道德水平低下。但报道中又就某公交车上的便民伞半年竟未遗失一把的事例,告诫人们慎言公民的道德水平,不要动不动就批评公民的道德水平。
就此事件和报道,笔者也提出“慎言公民的纳税意识”的看法。无论是在报纸等媒体上,还是人们的言谈中,一说到公民的纳税意识,就指出中国公民的纳税意识淡薄、纳税观念太弱,然后又指出国外人民的纳税意识有多么强,纳税有多么自觉,并引用什么:人的一生只有两件事不能逃避——死亡和纳税等格言来说明其纳税的自觉性。通过这种对比,更显得我国公民纳税意识的淡薄。久而久之,人们就将这些“评语”挂在了嘴边,从而纳税人也不认为不纳税甚至是偷逃税会有什么严重的后果,也不认为这是不光彩的行为。就笔者看来,用这样的评语来评价中国的纳税人和老百姓是不公平的。因为无论是从实际中看公民的纳税意识,还是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公民的纳税意识,中国公民和外国公民是处于同等水平的,没有谁天生就有很高的纳税觉悟。尽管如此,但从涉税案件以及偷逃税的比例和数据来看,在我国公民的纳税意识确实很成问题。但并不是就能说明外国公民的纳税意识就强于中国公民,因为从立法的角度、从征管的角度以及各种税收环境的不同,在我国导致了公民纳税意识的不同。笔者认为,导致公民纳税意识薄弱的原因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1.没有让纳税人明白为什么要纳税
在我国虽然税收的宣传活动越来越多,也越来越受到有关部门的重视,“纳税光荣”、“税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等标语和口号也耳熟能详,但是,为什么要纳税并不是每个人都明白或者都理解。 税收在财政收入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经济学家都知道,但老百姓不一定知道,他们更不知道的是国家为什么要收税,当然也不知道他们缴纳的税收用于何处。说明税收本质的“牺牲说”、“义务说”、“交换说”、“能力说”都只是停留在教科书中,没有人将这些理论用浅显易懂的字语向纳税人解释,也没有人告诉纳税人国防的资金来源、文教科卫的资金来源、甚至包括他们走的路过的桥的资金来源主要就是税收。在纳税当中,纳税人只体会到了税收本质特征中的一个特点——强制性,不管你愿意与否,只要发生了纳税义务,就得纳税,否则要受到法律的制裁;而没有体会到税收本质特征中的另外一个特点——非直接偿还性。也就是说,中国的纳税人是被动纳税。被动纳税是不会提高公民的纳税意识的。因此,要提高公民的纳税意识,首先要让公民知道纳税是交换的一部分,是政府为他们提供公共产品而支付的价格。政府采购为什么好,它的好就好在公正、公平、透明度高,且物有所值。同样,要想提高公民的纳税意识,还应让他们参与财政资金的监督,知道税收收入的去向和使用效率。这样也让他们向国外公民那样,对吃财政饭的管理人员自豪地说一句“我是纳税人”。
2.在立法上不利于公民纳税意识的提高
外国公民的纳税意识不是天生的,只要有可能,他们一样会以各种手段逃避税收,同样也会采取非法的手段。虽然我们现在看到的、听到的是外国公民更多的是通过合法的途径,如税收筹划等来减轻他们的税收负担,但在这些严明的税收法律存在之前,那些国家同样存在着严重的偷逃税行为,而且非常严重。也正因为如此,这些国家就不停的修改相关法律、法规,堵塞这些漏洞,并颁布非常严厉的处罚措施来遏止非法行为的进行。因此是非法的行为催生了严明的法律,使得英国、美国这样的国家税收法律和体制较为完善,并成为判例法盛行的国度。并且这些国家的处罚措施非常的严厉,可能处以较高的罚款、可能处以监禁也可能在我国看来不大的涉税案件导致罚得倾家荡产。在我国法律责任不甚明确,尤其是《税收征管法》当中,对于各种违法事项的处罚非常的轻或者不是很明确。例如,在申报、虚假申报、欠税、骗税、抗税等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定中,都有罚款的处罚,虽然罚款的数额规定有上下限,但仍不确定。这样给了税务人员很大的决定空间。譬如,《税收征管法》第64条规定: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少缴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也就是说,如果一个纳税人少缴税款10万元,他应被罚款的数额在5万元到50万元之间。这么大的差额为纳税人与征税人之间的不正当交易提供了理由。这些规定让“人情税”的现象非常的普遍,这是因立法的不严明而存在的问题;再如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可以说个人所得税是最能体现公民纳税意识的税种,但是在《税收征管法》当中,是唯一没有以法律的形式要求申报纳税的税种。那就是说,如果个人取得应纳税的所得,支付款项的一方没有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取得收入者没有申报纳税,而且也没有纳税,从申报的角度讲,他可以不纳税。等到查出未纳税,他只需补税,而不用承担未申报的法律责任。这就为个人逃避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打开了方便之门。
3.征管过程中的不公平导致纳税人纳税意识的模糊
在税收制度的设计当中,为了体现国家的调控意图以及国家需要达到的目的,立法中也可以说是在税收制度的设计中可以有不公平。但是在税收法律确定后,征收管理过程中却不能不公平。如果在征收管理过程中存在不公平,会导致纳税人不愿纳税,从而减少国家的税收收入。在我国征税的不公平主要体现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是征税方法的不统一。虽然几乎所有的中央税、地方税、中央地方共享税的立法权都是统一的,但是在征管当中,为了方便征到税,各地采取了变通的征税方法,即什么方法征税快、容易、能收到税,就采取什么方法,根本与我们从税法中的规定理解的征税方法不一样。例如就笔者所处城市为例,教师的课酬就有不同的征税方法,有的学校将其作为劳务报酬所得征税,按5%的税率扣税;有的将其作为工资薪金所得征税,按照相应的税率计税。这样就导致了税收的不公平,在前一种方法下,穷人为富人纳税,正好与个人所得税的劫富济贫的特点相反。因为采用相同比例课说时,往往是税务部门给学校规定了限额,学校只要能完成任务,采取了这种变通的方法。这样一对比,不同的学校,相同收入的纳税人承担不同的纳税义务,因此导致纳税人之间的不满情绪,也引发了他们逃避税收的想法,从而不利于提高纳税人的纳税意识。第二是征纳双方的关系不明确,甚至是不对等。长久以来纳税人既没有充分理解自己应尽的义务,也没有享受纳税人应有的权利。长期以来,征税方总是处于强势征税的地位,纳税人则处于弱势的纳税地位,纳税人在纳税时仅仅是盲目地遵从,并且也认为代行征税权的税务机关或税务人员对于征多少税掌握最终的决定权,于是不依法纳税,而是在请客、送礼等方面下工夫,以少纳税。同时他们内心也将这些请客、送礼的支出作为纳税支出。在这种征纳关系下,使纳税人的纳税意识相对不明确,无法确立正确的纳税意识。第三是税务人员的扰民行为。经济学家亚当·斯密就指出过“税吏频繁光顾纳税人会导致纳税人不愿纳税,从而使得纳税人逃税的情况增加”。在实际当中也是如此,当纳税人不堪烦扰时,他就会将这些烦扰及相应支出作为纳税成本,想办法少纳税,其时其纳税意识已不再准确或存在。
因而公民的纳税意识不是天生就存在的,是要培养的。就象国外税法的漏洞导致非法行为的产生一样,为堵塞漏洞,产生了严明的法律。那么在中国,既有前车之鉴,就应该先从立法上着手,明确征纳关系,订立严明的法律、法规,尽量减少立法上的不公平,严格杜绝征税上的不公平。充分相信和尊重纳税人,使征纳关系从强势征税转向征纳平等,确立纳税人纳税主体的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