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立宪,在我看来,就是指在立宪阶段,将税收基本原则、征税权、税制等基本问题予以确定,以国家根本大法的形式对其做出明文规定,为国家税收立法、行政、司法的运行以及纳税人的权利行使和义务履行提供宪法依据。
一、宪政制度与税收立宪
在现代国家,公民与国家的基本关系就是税收关系。税收牵涉到公民的基本财产权与自由权,不得不纳入宪法的调整范围。世界各国宪法均有关于税收立宪的条款,近代资产阶级的宪政实践则是直接从税收立宪开始的。(1)
现代租税概念起源于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所创立的社会契约论和天赋人权论的学说。资产阶级在反对封建专制,建立民主制国家的过程中确立了租税法律主义,既强调国家的课税权应属于人民,即由人民通过自己选举的代表机关来行使课税权,还强调租税支出权也应属于人民。
1689年,英国的《权利法案》确定税收由议会控制。1787年制定的美国宪法明确把国家租税的赋课征收权作为一项极为重要的权力被赋予联邦国会,其第1条第7款明确规定:征税法案应由众议院提出;第8条直接规定,国会有下列各权:赋课并征收直接税、间接税、输入税与国产税偿付国债,并计划合众国的国防与公益;但所有的各种税收、输入税与国产税应全国划一。其他许多国家的宪法也有相类似的规定。这些规定使租税法律主义原则得到充分的体现。这一原则之所以能够成为各国税收立法的最高原则,并被载入各国宪法,原因在于它能够限制政府行政权的行使,防止国家滥用税收权力,避免税收侵害性的扩大化;为公民提供在日趋复杂的经济生活中所必需的法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
由此可见,资产阶级民主国家把税收的征收权和支出权视为至高无上的国家权力亦即人民权力的一项重要内容,并以国家根本大法的形式对其基本问题做出明文规定,赋予税收征收权与使用权以宪法的效力。同时,税法的立法权也被规定为国家立法权,原则上应由议会代表人民行使,不得随意转让。如果立法机关以委任方式进行租税立法时,则必须对其委任立法事项作具体、明确的限定,否则该委任将因属概括性委任而构成违宪。
因此,西方国家现代税收与宪政制度是紧密相连的:没有现代税收,没有征税权受纳税人控制的税收制度,也就无所谓宪政制度;破坏现代税收制度,也就是破坏宪政制度。
我们不论从法治理论、宪政理论,还是从人权理论出发来理解税收的概念,均应当以维护纳税人、国民的福祉为核心内容,让公民承担纳税义务须以国家依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使用租税为前提,以宪法的形式把赋课、征收租税的权力交给了人民及其代表,而不能以割裂征收与使用的统一的观点来构筑税的概念。
二、财政立宪学说(2)与税收立宪
二战以后,西方国家的财政发生了一种制度性、结构性的危机,即原有的以税收为主要形式的财政收入结构,不能满足财政支出的需要,发生大量赤字,政府开支长期地、大量地依赖债务收入。以布坎南为代表的财政学家们认为,政府收入大量地依赖于公债而不是征税权受纳税人(通过国会)控制的税收,会使行政部门的权力得不到应有的控制,这将破坏宪政制度的稳定。为此,他们提出财政立宪学说,主张压缩赤字规模,将预算平衡和相关财政原则写进宪法,以约束政府的权力。
财政立宪 布坎南认为,财政立宪要从立宪的角度说明什么样的财政体制合理。其基本观点是财政体制的税收与支出两方面应采取不同决策方法,公共支出中包括构成与规模的决策要在财政决策的日常运行中作出,而税收结构与水平的决策则要先于支出结构,在日常运行过程之前的立宪阶段作出,且一旦确定就应相对稳定,能够为今后的所有公共支出筹资。公共支出与税收决策的这种区别起因于它们各自的不同的性质:公共支出是不可分的,其规模与构成一旦确定,人人都同等共享;而税收则是完全可分的,可在不同阶层、团体和个人之间分摊。从而难以就税收分摊份额达成一致协议,税制及其变动的集体决策成本极高,不可能经常决策。
税制选择 财政立宪涉及到税制即税收结构的选择,税制选择中关键不在于怎样的税收结构合理可取,而在于决定税收结构的决策过程是否全面反映了被赋予相同权力的各个个人的偏好和意愿。从这个意义上说,税制选择必须以不确定性为前提在立宪阶段确定。它假定个人不能确知自己在未来的确切经济地位如收入、能力、财产等,也不能确定自己未来偏爱的公共产品的内容和数量,从而不知自己在每种税收结构下会承担的税收份额,他就会采取一种不偏不倚的立场,支持一个对所有的人都最公正、不偏不倚的最佳税收结构方案。在这种情况下制定的税收结构会受到普遍的赞成,如果引起再分配也会被充分认可,这样制定的税制才是公正合理的。当立法者无法预测自己未来的经济地位时,他是不会赞成区别税制的,因为他难以确知自己将来所处的经济地位是否能从中获益。这样,立法者会赞成公平税负:大家一视同仁,共同负担税收;同时,会认为收入多者支付得起、也应该支付较高的税额,而收入低者只能支付得起较低的税额,所以多数人会支持个人所得税税制应实行累进税。由于有些商品消费只有高收入者支付得起,故人们又都会要求征收消费税等间接税以促进收入再分配。
税收限制 布坎南认为,现在的财政制度未能做到税收和支出的适度和反映选民意愿,反而导致了政府的失误和增长;税收与支出缺乏必要的限制,并导致了税收方面财政剥削的可能;支出获益不能遍及各阶层,使得支出与税收缺乏对称性——这为公共部门的扩大创造了条件。因此,财政收支的限制是必要的,但不应是具体的逐一限制,而应是立宪限制。布坎南详细分析了程序限制(通过决策过程间接限制财政结果)和数量限制(直接限制财政结果)两种方法。在程序限制中,他提出特殊的多数决策规则、税收-支出的通行性、支出与税收的同时决策、预算平衡、各级政府税收来源和政府功能的划分等方法,来避免财政剥削、减弱政府过度支出倾向。数量限制,包括规定支出与税收在国民生产总值中所占份额、税基限制和特定税率的直接立宪限制等方面。
可以说,财政立宪主要是指税收立宪,实际上西方国家现行的财政体制就是这样。税制在立宪阶段的预先决定有助于给纳税人在以后的经济活动中提供一个稳定的环境,供他们在既定税制下根据自身情况预期未来作出判断调整行为,从而有助于经济稳定发展。公共支出是在财政日常运转过程中随时决定的,因而存在着一些人操纵利用决策程序剥削他人的特殊利益集团问题,而税制在立宪阶段的决定和相对稳定则防止了一些人联合起来利用税收决策剥削他人的可能性。
三、我国税收立宪的现状与趋势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为我国现代化建设的目标之一已经写入宪法。依法治国关键是依宪治国,税收法治则无疑是依法治国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而税收立宪恰恰又是税收法治的根本前提。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税收在社会政治生活和经济生活中的作用越来越突出,税收与公民的基本财产权和自由权的关系也日益密切,国家与公民和企业之间的关系逐渐朝着税收关系的方向发展。(3)
纵览我国现行宪法,有关税收的条款惟有一条,即第56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尽管该条规定有揭示税收法定主义的意旨,但十分简洁。完整的法律上的税的概念应是从纳税者的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角度构造的。正如日本学者北野弘久的“纳税人基本权利”理论所认为的,纳税人享有以宪法为基础,仅租税的征收与使用符合宪法规定的原则的条件下,才具有承担纳税义务的权利,税收宪法性法律关系则最深刻的反映了税收法律关系的本质(4)。而我国宪法规范的这一规定未免片面强调了社会成员对国家纳税的义务性,使法定性为义务性所埋没。虽然宪法规范的缺失为法律规范在一定意义上所弥补,比如我国的《立法法》虽然在某种程度上涉及到了税收法定原则,但这并非税收立宪,而且其并非是从国家与公民基本关系的角度来规定的,其效力和效益深受局限,因而,《立法法》的规定无法代替税收立宪的作用。再者,世界各国亦无此立法例。因此,很难说我国已经进行了税收立宪。(5)
我国税法立法现状展现给我们的是,作为税法立法依据的宪法关于税收的原则规定过于简单;税收基本法和与其相配套的一系列单行税收法律缺乏;国家行政机关几乎包揽了税收立法;税收行政法规、规章比重过大。究其原因,税收立法之所以存在这种不正常现象,是因为对税法的性质和地位认识不足,没有把税收征收权和税收支出权提高到国家主权、人民主权的高度来看待,即税收的征收和使用必须体现人民的意志,必须由人民通过选举产生的代表机构来决定。(6)4
综观世界各国,无一不将税收立宪作为本国迈向法治国家和宪政国家的一步重大举措。为使宪法乃至整个税收立法体系更趋完善,在宪法上全面确立税收法定主义甚为必要。尽管在宪法中只能作纲领性的规定,但由于其根本法的地位,拥有最高的权威和效力,得以使税收法定主义在相关法律中遵从和贯彻,从而有助于税收立法的完善,进而促进依法治税,最终实现我国税收法治的现代化。
目前,已经有学者,以敏锐的目光,大胆的提出了我国税收立宪的建议,尽管该建议尚未被立法者所采纳,但却极大的宣传了税收立宪的这一法治理念,唤醒了和唤醒着有识之士。相信不久,税收立宪问题必将提上立法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