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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前语】
    本文摘译自俄罗斯公法学家A.T.诺夫鲁佐夫所著《国家与法》(俄文版)。原著作者将税法视为调整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法,并将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竞争与平衡的法理应用于财产税制的分析,具有视角的独特性,更具有深厚的理论性。
 
财产税—实现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均衡的有效手段
董岩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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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税收领域中的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相互关系经常被人们在各种专题著作和研究论文中阐述,但是却很少有人把这个问题专门引申到财产税方面来探讨。

  财产税是古老传统的税种之一。在包括俄罗斯在内的世界许多国家财产税都广为人知。其存在的若干年中,经历了并继续发生着重大的变化,这些变化是以财产和财产关系新形态的出现为前提的。

  财产税作为诸多种税的集合体在现代税法中被广泛地使用。所有的财产税共同、固有的特征在于:第一,它们都属于直接税;第二,财产税的纳税人是财产拥有者;第三,财产税课税是针对财产本身,而不是针对财产收入的来源。另外,财产税还具有多样性的特点,其多样性涉及财产税的具体名称,纳税主体范围,纳税对象,计算方法,缴纳方式等很多方面。财产税的表现形式不同,征收方式也不尽一致,例如,拥有财产期间于固定时间课税的(如土地税);以及与某一事件相联系的不同缴纳方式(如继承,赠与或其他形式的财产所有权转移的行为等)。

  税法作为财政法的分支是具有公共性的,由此亦可得出,根据税法规范调整的公共财政关系也是基于自然人及其他组织的课税制度而产生的。税收法律关系的基本内容表现为纳税义务人上缴符合现行税收法律的一定货币数额,在这种情况下纳税义务人和拥有税收征管权的国家机关则成为税收法律关系中不可替代的支配双方。很显然,这种法律关系给人的第一感觉是国家的公共利益与纳税人的个人利益之间似乎产生了一种“竞争”,众所周知,法律虚无主义在西方发达国家屡见不鲜,尤其是在税收法律关系中,所以那种“偷公家的财产不算偷”的观点在俄罗斯和国外很多国家都流传开来也并不是偶然的了。

  在俄罗斯,纳税义务人逃避自己宪法纳税义务是个很尖锐的问题。这种现象的存在不仅给国家带来了损失,同时也损害了其他纳税义务人的权利和利益。此问题用上述观点即概括为税收范围的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存在所谓“竞争”。公共利益—是被国家认可并依靠国家权力保障的社会公共同性的利益,这种利益的实现取决于其所存在和发展的条件和相应的环境保障。

  理论上“利益”包括主客观两方面现象。主观利益可以比喻为现实存在的主体的情感和评价,同时,与之相对应的客观利益作为物质世界及其现象公共有用性的一种评价,是不依赖于主体心理—情感因素而存在的。那么利益就可以概括为一种必须得到人类承认和认可的客观现实,即是主观和客观的统一。

  同时也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在缴纳财产税方面,国家公共利益与纳税人的个人利益之间所谓的“竞争”是不存在的,这种“竞争”也只是人的“表象感觉”而已。实际上,缴纳税款或是不缴纳税款都是纳税义务人瞬间的主观利益,而国家为了保证其财政行为所征收的税款则又成为了纳税义务人实质意义上的客观利益,这才是极其重要的。

  这样一来,我们所面临的问题是,没有必要谈及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在税收立法领域存在的“竞争”,这种“竞争”充其量也只是一种产生与纳税义务人的主客观利益之间的一种冲突,而这种冲突是在国家拥有着使自己的利益与纳税人利益趋于均衡之权利的条件下所发展起来的。

  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公共利益具有确定性,规律性的特征,它的优先权是依靠一系列的义务体制和规则来保证和确定的。我们知道,一个法制国家的基本原则表现为保障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国家和公民相互的责任;法律的首要地位;较高水平的法制观念和法制文化;私有财产的存在及其保护;权力的分立等,而税法领域公共利益优先权的巩固也正是要实现国家利益与纳税人客观利益之间的均衡。

  立法是公共利益实现的有效手段——财产税在不同的国家具有着不同的形式并非偶然。税收立法时要考虑国家的具体经济状况以及纳税人的利益等诸多方面。这同时也见证了税收立法致力于协调国家的公共利益(完成国家预算收入部分)和纳税人的个人利益。财产税无一例外地存在于所有发达国家,但是在不同的国家财产税的表现形式却不尽相同。这同时也从另一角度见证了国家在确立某种税收立法形式时是充分考虑到纳税人的利益的。

  为了说明这个结论,对一些西欧国家的财产税不同表现方式作一个简要说明:

  --英国:英国存在着财产税制度。在财产转让时财产价值最初的15万英镑是不征税的,超过部分税率按40%计算。英国的财产税存在税收优惠和税收减免政策,比例从20%至80%不等。不动产的所有者和租赁者也要缴税。

  --法国:法国财产税是国家预算的重要来源。财产税的对象包括财产,财产性权利,有价证券等。财产税采用累进税率。纳税数额和总计纳税款项不应超过纳税人总收入的85%,除此之外,法国还广泛地征收土地税。

  --德国:德国的财产税历史悠久。财产税是以向那些拥有土地的自然人和法人征收土地税的形式实现的,国有土地可以免税。在转让土地时需缴纳出让金的2%。财产评估每三年进行一次。财产继承属于转让财产,需要纳税,但其税率也因宗亲等级不同而不同。

  --意大利:意大利的土地税是所得税的一种,采用累进税率。这种税收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基于拥有土地而缴纳;另一部分是由于使用或出租房屋而缴纳。意大利还存在着非传统类型的税种—不动产升值税。这种税产生于七十年代中期,采用累进税率。纳税对象是纳税义务人拥有的不动产的初始价值与最终价值的差额。继承和赠与税包括两个部分,同时征收。第一部分只取决于转让给新所有者的财产本身的价值;第二部分是确定限额内的财产升值部分,同时也和宗亲等级密切相关。

  --西班牙:西班牙的财产税表现为继承与赠与税。法人在购买或租赁财产时需要缴纳财产转让税。

  --澳大利亚:澳大利亚的财产税确立于1994年,表现为不动产的所有者需缴纳不动产所得税,同时也存在着继承与赠与税。

  --丹麦:丹麦对自然人和法人征收相同的财产税,这种财产税所占的比重不大;而荷兰则不同,荷兰的财产税在国家预算中占有相当大的份额,不动产的拥有者和租赁者都要缴纳财产税。

  --希腊:希腊的财产税以资本利得税的形式出现。税率取决于不动产或权利的所有者将其转让与第三人的速度,收入为不动产购买与出卖的差价,转让的速度越快,税率越高,依次递减。拥有汽车或货车需要依法缴纳道路税。

  在关于一些西欧国家财产税的简短阐述后,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财产税的不同种类存在是很普遍的,但是其种类和数量是和一个国家的具体国情紧密相连的。换句话说,经济上发达的国家,其税制的历史也不是短时间能够形成的。他们总是在最大限度地寻求与纳税人利益的最佳结合点来形成自己的财产税制度体系。

  总之,若是谈到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达到均衡的必要性,则在任何一个国家都存在着受国家机器保护的私有财产,如不动产,资本和其他形式的财产等。这些国家机器(军队,国家安全机构,内部法制的保障机构等)无疑是由国家财政拨款的。所以此种情况下,纳税人的个人利益表现在必须要保护并尽可能地扩大私有财产,而与之相反的是国家关心的是怎样有足够的资金来以国家的力量保护这些利益。

  综上所述,在我们看来认为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在财产税领域内存在着“竞争”未必恰当。但是可以确定的是国家利益与纳税人主观个人利益之间存在着不可回避的矛盾。全世界解决这个矛盾都是通过发展各种不同的国民再分配制度,从而形成现代国家的再分配体系来完成的。在这个再分配体系中国家财政居于核心地位。公共财政通过创建中央财政基金实现再分配职能。而实现再分配的过程中,税收则占有极其特殊的地位。

  国家正是运用这些应有的财政手段,如财产税等来实现自己的再分配体系,从而最终实现国家的公共利益与纳税人的个人利益之间的均衡。

  

  

【作者简介】
    董岩,北京大学法学院03级法律硕士。
【出处】摘自<俄罗斯>A.T.诺夫鲁佐夫著,《国家与法》(俄文原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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