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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全税收征管法律制度的思考
薛建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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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健全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律制度,对于依法征税、纳税,保证国家财政收入,调节经济活动,均衡分配,加强对经济活动的监督,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为了适应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我国于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并于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该法作了修改。为了保证《征管法》的贯彻执行,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还先后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等,将税收征管工作纳入了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对于建立中国税收管理新秩序,发挥税收的职能作用,维护国家权益和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打击税收领域中的违法犯罪行为,保证税收工作更好地为改革开放服务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和作用。但是,回顾几年来税收征管实践,仍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

  一、现行的税收征管法律、法规亟待完善。

  首先,目前我国税收征管法律、法规,从数量方面来看,已制定了许多。但是,法律、法规比较杂乱,既有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又有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还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规章,并且规章在整个税收征管法律规范中所占比例极大。比如:《发票管理办法》、《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税务代理试行办法》、《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等等。当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在一定时期为协调征管关系,具体规定一些运用和实施有关征管法律的办法有一定的必然性,但是会带来两方面的弊端:第一是使法律的严肃性、权威性、稳定性和当事人的可预测性的机能受到挫伤,导致纳税人纳税意识淡薄和短期纳税行为的产生,影响了税收征管的稳定、连续和有序进行。第二是给税收法律的制定带来一定的消极的依赖性。我国法律的制定,普遍存在着较粗、弹性大、不便于操作的特点,如果经常不断地、大量地颁布规章加以补充,无形之中给制定法律带来依赖感,不利于进一步改革和完善我们法律制定中存在的问题。

  其次,目前我国税收征管法律规范不够严密、具体,弹性过大,可操作性差。例如:《征管法》第十四条规定:“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不列、少列收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法律用列举式规定了偷税行为,对于认定什么是偷税有了明确的依据。但是,笔者认为,在其列举的手段中并没有把各种手段全部列举出来,如“不申报”这种不作为偷税在条文中并未列举。那么,依照这一条规定,“不申报”是不是就可以认为不是偷税呢?显然是错误的。再如:《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中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金……”这里对“虚开”的行为没有作出具体规定,是不是一旦有“虚开”的行为即构成犯罪呢?不明确。再如:《征管法》第三十一条对补征和追征税款作出规定,并规定补征“不得加收滞纳金”,而对追征是否加收滞纳金并未作出规定,这样,势必给执法带来困难,给偷税、搞不正之风有可钻之空。再如,《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偷税数额不满一万元或者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不到百分之十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偷税款,处以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诸如此类的规定,在有关法律责任中均可看到,这些规定显然弹性过大,不仅给实践中正确把握和准确运用带来很大困难,而且给拉关系走后门搞不正之风搞腐败有可钻之空,其结果不仅会损害国家利益,而且还败坏了社会风气,丧失了法律的权威性。

  针对上述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从立法方面完善、提高税收征管方面主要行政法规、规章的效力,明确规定征管中征纳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将法律规范明确、具体、严密,将处罚规定的弹性缩小。这样,一方面便于征管机关实际操作,一旦违反规定,便可准确运用法律制度给予相应的处罚。另一方面,增强了税收征管法律制度的威慑力,起到了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作用。

  二、现行税收征管法的空白亟待填补,将必要的征管制度规范化、法制化。

  在我国现行的税收征管法律法规中,并没有把各项重要的制度明确规定下来,使一些行之有效的方法、制度缺乏应有的刚性,从而影响了税收征管的顺利进行。

  首先,亟待规定“稽查”制度。要在征管模式上改变过去的“保姆式”为“申报、代理、稽查”三位一体的征税式,必须将三项工作规范化、法制化,但目前我国《征管法》及有关法律中却未对稽查作出具体规定,严重影响了新的征管模式的建立和完善。

  其次,迫切要求规定金融、交通、邮政、工商、审计等有关部门的职责以及不履行义务的处罚。在征管实践中,金融系统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予配合的情况常常发生,严重影响了税款的及时解缴,软化了税收的强制性。因此,必须明确规定有关部门及其人员的义务和责任,特别应明确规定对其不履行义务的处罚,包括对个人的处罚。

  再次,明确规定奖惩相结合的征管制度。

  在现行征管法律中,只对违反税法的行为作出惩罚规定,而缺乏奖励方面的规定,这样只是从消极的一面作出规定,而未从积极的一面调动纳税人。因此,要使税收征管顺利进行,还应建立奖励制度,对履行纳税义务好的单位和个人应根据情况分别给予不同的奖励,包括物质奖和荣誉奖。这样对奖励和惩罚作出明确规定,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真正做到有赏有罚、赏罚分明、赏罚得当,对于促进纳税人依法纳税是极为必要的。

  三、严格执法,违法必究。

  要使税收征管顺利进行,只有健全的法律法规还不够,还应当严格执法。

  在税收征管中,由于几千年封建意识的影响,表现为以言代法、以权压法、执法犯法、徇私枉法。处事不是自觉受法律制约、依法办事,而是随意执法,干扰处罚,有些地方甚至以“土政策”为标准,无视国家法律、不惜牺牲国家整体利益,把局部利益、小团体利益放在首位,作出有损统一税法的文件,对本地区的偷税、抗税案件包庇袒护。有些税收执法人员,滥用职权,随意征收税款、越权处罚,收受贿赂,严重影响了税法的贯彻执行,削弱了税法的严肃性。因此必须严格执法,对违法行为必须严厉查处。该罚的罚,该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追究刑事责任,不能以罚代刑,以权压罚,真正发挥税收征管法的保障作用,促进税收征管的顺利进行。

【作者简介】
    薛建兰,山西省财经学院。
【出处】原载于《税收与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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