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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税收的刑事司法保障
周公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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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税收,司法保障
【正文】

  税收司法保障可以分为税收民事司法保障制度、税收刑事司法保障制度和税收行政司法保障制度。税收刑事司法保障制度是一国税收司法保障制度体系中极其重要的组成部分,当税收违法行为恶化到刑法规定的严重的社会危害程度时,税收刑事司法保障制度就会起到最强有力的作用,保证异态税收法律关系回归正常的运行渠道。税收刑事司法保障制度主要由刑事法律(包括刑法典与附属刑法)中有税收司法保障功用的规范组成,主要包括以下三大部分:

  1.保障和维护税收征管秩序的刑事制度规范

  这些刑事制度规范是税收刑事司法保障制度中最为重要的组成部分,也是整个税收司法保障制度体系的关键环节。主要由《税收征管法》第五章的有关条款和《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罪的条文构成。

  危害税收征管由1979年《刑法》中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一条(违反税收法规、偷税、抗税,情节严重的,除按照税收法规补税并且可以罚款外,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扩展为1997年《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一节,条文数量由一条变为十二条(第二百零一条至二百一十二条),包括了第201条偷税罪、第202条抗税罪、第203条逃避追缴欠税罪、第204条第1款骗取出口退税罪、第205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第206条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第207条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第208条第1款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第209条第1款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第2款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第3款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第4款非法出售发票罪共12个罪名;刑种由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扩大到包括死刑、无期徒刑、罚金、没收财产在内的全部主刑和附加刑;最高刑罚由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变更为死刑;犯罪主体扩大到单位。

  由上可见,我国似乎已建立起较完备的保障和维护税收征管秩序的刑事制度规范,但仍有许多漏洞或称为待完善之处。以下以《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偷税罪为例,阐述其漏洞及需完善之处。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占应缴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并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多次犯有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以上条文规定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对纳税中“不申报”或“不纳税”行为性质的界定

  按该条规定,偷税罪在客观方面以“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为特征。可我们假设一个单位没有“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而就是不去交税,税务机关也未通知其申报,那不就可以规避本条文吗?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不申报”行为的行政处罚与对偷税行为的行政处罚无异。《税收征管法》之所以单独明确规定对“不申报”行为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正是由于《刑法》第二百零一条不认为“不申报”行为构成偷税罪,而与《刑法》进行制度协调的结果。实际上,以“不申报”方式的偷税行为与以《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其他方式偷税行为仅在犯罪构成要件的客观方面不同而已。如果仅以行为方式判断行为是否构成偷税罪,而无视行为性质根本上的一致性,就会在某种程度上鼓励以“不申报”方式偷税,大大歪曲刑法设定偷税罪的立法本意,造成税收刑事司法保障偏离方向。因此,应修改本条文,将“不申报”列为偷税罪构成要件的客观方面的行为方式之一。

  (2)对“偷税数额与比例标准”的界定

  《刑法》对偷税罪的定罪标准采用“偷税数额的绝对数加上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的方法”即“偷税数额与比例标准”与“受行政处罚次数”两个标准,只要行为人具备其一,即构成偷税罪。刑法关于“偷税数额与比例标准”的界定看似严密无懈可击,实则不然,从该条文的规定看,至少存在以下空档。一是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3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二是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10%以上不满30%并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三是偷税数额占应纳税不满10%并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比如一个单位应纳税十万元而偷税一万元就构成偷税罪,而另外一个单位应纳税一百万元而偷税九万元就不是犯罪;或者一个单位应纳税十万元而偷税一万元就构成偷税罪,而另外一个单位应纳税十万元而偷税九万元就不是犯罪。这些明显的情形都是极其荒谬的,难道我们的立法者连这么简单的算术都不懂么?对于这些情形,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就无法追究刑事责任。参照盗窃罪500元至2000元的起刑点以及贪污、贿赂犯罪5000元的起刑点,建议修改本条文起刑点为5000元人民币,取消比例标准。

  2.保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相应义务的刑事制度规范

  在税收实践中,许多涉税案件或税款征收的有关事项需要得到有关部门的通力配合。

  《税收征管法》第五条规定:“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税收征管法》第十五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办理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的情况,定期向税务机关通报。”

  《税收征管法》第十七条规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帐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并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帐户帐号。税务机关依法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开立帐户的情况时,有关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虽然有以上规定,但是当有关部门的对协助义务的违反恶化到严重程度,有承担刑事责任必要时,我国现行刑事法律中却缺乏相应规定,因而最多只能责令有关部门承担行政责任,甚至有的部门承担行政责任的法律根据也很难找到。因此,应适时在刑事法律中补充规定相应的刑事责任条款,以保障有关部门能够依法履行协助义务。

  3.保障税务机关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刑事制度规范

  这些制度规范是从在税务机关内部从严治理执法队伍的角度来保障税收法律关系的正常运行。《税收征管法》第五章的有关条款和《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罪、第九章渎职罪的有关条款构成了保障税务机关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刑事制度规范。

  如《税收征管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税务机关、税务人员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的,责令退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又如《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作者简介】
    周公策,北京大学法学院02级法律硕士。
【参考资料】
    1刘剑文,税法专题研究(研究生法学系列教材),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版。 
  2刘剑文,《税法学》,人民出版社2003版。 
  3刘剑文,《国际税法学》(第2版)(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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