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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税收法律关系初探——对税
收法律关系范围的一种拓展研究
姚明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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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通过观察税法实践和法学理论中出现的发展,本文在理论上探讨了扩大税法法律关系研究范围的必要性。并对相关税收法律关系成立的条件、类型、权利义务范围以及研究意义进行了初步的论述。本文是在税法基础理论的研究中回应税收实践问题的一次尝试,也是在税法基础理论研究中借鉴其他法律学科实践成果的一次尝试。
【关键词】相关税收法律关系;直接相关税收法律关系;间接税收法律关系
【正文】

  一、 引言:宝辰税务复议案对传统税收法律关系理论的冲击

  2000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和北京市地税局京地税复【2000】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同时责令北京市地税局在判决生效后,对高杰的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复议决定。案件的起因是1999年8月31日北京市东城区地方税务对宝辰饭店做出税务处理决定,认定宝辰饭店桑拿健身部存在少缴税款及发票违法行为,故责令宝辰饭店限期补缴桑拿健身俱乐部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以罚款。宝辰饭店收到税务处理决定书后,始终未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而该饭店的桑拿健身部承包人高杰,由于依据其与饭店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要最终承担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因此他以该税务处理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由于宝辰饭店桑拿部没有单独进行工商登记,不是独立核算单位,一直以宝辰饭店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活动,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认为其税务处理决定是对宝辰饭店做出的,高杰作为饭店的内部承包人没有行政复议的申请资格。高杰不服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的行政复议决定,向北京市西城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0年5月23日西城区法院做出一审判决,维持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的行政复议决定。高杰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中院审理后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9条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不限于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相对人,与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律上存在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都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的资格。据此,一中院于2000年9月6日做出上述终审判决。[1]

  本案历经了税务复议和税务行政诉讼的一审、二审程序,在此过程中北京市地税局、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西城区法院、北京市一中院以及复议方和原告方高杰分别对本案发表了各自看法。就案件的法律问题而言,各方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下列两个方面:一是,非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即第三人能否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申请。二是,与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律上存在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范围问题。一中院在本案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2]认为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不仅限于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相对人,与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律上存在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都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的资格;并且认定东城区地税局的税务处理决定虽然是针对宝辰饭店做出的,但该处理决定的内容涉及到该俱乐部的桑拿健身部的权益,在没有任何限定性规定的情况下,最终肯定了高杰作为承包人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3]

  在这一案件中,法院通过适用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肯定相关利害关系人独立的复议权和诉讼权,极大地扩大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宝辰税务案对传统的税收法律关系理论产生这样的质疑:征税行为直接相对人以外的主体针对税务机关独立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理论依据是什么?他们可以因为税务机关针对其他纳税义务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成为某种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吗?我国有关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法律、法规已经明确承认了利害关系人独立于直接相对人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宝辰税务案表明,司法实践也已经承认、保护了税收行政行为指向的直接相对人以外的某些合法利益。但是疑问依然存在:既然该桑拿健身部根本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终审法院认定的复议和诉讼原告就是公民意义上的高杰,而从法律上说,税务机关行政行为直接针对的是宝辰饭店,作为税收行政行为以外的公民,高杰和税务机关之间有法律关系吗?高杰“在法律上存在”的这种“利害关系”是一种什么性质内容的利害关系?作为税务机关行政行为针对的直接相对人以外的公民,高杰要求税务机关重新对其宝辰饭店这一独立的民事主体作出行政行为,其实体法上的权利依据何在?终审法院支持他的请求,这合理吗?要回答这些问题,有必要首先回到我们对税收法律关系的传统理论研究。

  那么在税务机关与高杰之间是否究竟存在某种实体上的税收法律关系?

  二、扩大税收法律关系范围的必要性――引入相关税收法律关系的理论基础

  如果我们仍然局限在传统的收法律关系的理论中,就很难从税法理论上回答上述问题。通过下文的分析可以得知征税行为对于市场主体的影响范围之广,绝不仅限于与其直接相关的相对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对于其他当事人的财产权和公平竞争权影响极大,必须对税务机关征税行为指向的直接相对人以外的利害关系人的上述权利加以保护。因此,根据实践的需要和行政法理论的发展,我国税收实体法的法律关系理论中需要突破将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范围仅限于税务机关与直接纳税义务人的观念,引入相关税收法律关系,扩展税收法律关系的范围。

  (一)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巨大

  观察我国的财税实践,笔者发现,税收行政机关的征税行为对其他纳税人的利益可能产生巨大的影响。

  首先,由于现代国家在经济领域的活动日益增加,深刻影响了市场中的不同主体。税法一方面直接影响了征税者与纳税人之间的关系,还影响着不同纳税人之间的关系。因为制定、变更税法不仅直接影响国家和纳税人之间的税款给付义务,而且当国家以征税行为介入市场运行以后,税法的制定和执行更会影响纳税人的预期和行为,影响纳税人之间在市场中的地位和竞争力[4]。在经济法的理论中,强调税法属于宏观调控法的一部分正是从这个角度来论述的。

  其次,税收是国家的主要财政基础。税法的制定和执行不仅影响同业竞争的纳税人在同一市场中的竞争力,还会影响国家的财政收支和国家提供的公共服务。如果将国家一年的财政开支看成一个定量,税法对于某一具体纳税人征收的税赋如果不公平,在国家提供的公共服务上不对称,必然会加重其它纳税人(即使他们相互之间没有同业竞争的关系)本应承担的税负或者减少其相应应该享受的公共服务。从这个角度上来说,税收行政机关的征税行为可能影响的范围不仅是某一具体的相对人,更是其管辖范围内所有的纳税义务人。

  第三,征税行为是行政机关享有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政行为。即使在信奉分权理论的法治国家,其传统理论认为这种行政权是由行政机关代表所有公民的公共利益自由行使,司法机关只具有审查权,立法机关只具有立法权。因此,税收行政机关在征税时具有支配性的权力,就支配性的征税行为可能影响的税款而言,相关利害关系人所涉及的利益可能会非常巨大。

  因此,税务机关在税收征纳过程中与直接相对人和间接相对人形成的社会关系包涵巨大的利益,其征税行为影响到税法适用范围内的所有人的分配正义。所以在因税法形成的税收法律关系中除了包括征税机关与直接纳税义务人之间的关系之外,还要考虑到征税机关与其他利害关系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否则就会缺少对利害关系人的税法调整,从根本上动摇税法适用的普遍性和公正性,无法实现税法所追求的分配正义。

  (二)各国在行政法理论上的突破

  如果扩展税收法律关系的范围,承认税收行政行为直接指向以外的纳税人可以成为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从而确认其实体权利和获得法律救济权利,行政法中的有关理论必然受到巨大的冲击。这意味着行政行为指向的相对人范围扩大了,如果税法赋予其他利害关系人主动要求行政机关对于其它纳税人采取某种行为,这就与税务机关的行政裁量权相抵触。看起来这是个很大的困难。在行政法理论中,因为其核心的基本理论概念是行政行为,而不是行政法律关系,[5]因此,学者们一般没有在行政法律关系的论述中明确提出要将行政法律关系的范围扩大到行政行为的相关利害关系人。但是,从现今各国的行政法理论看来,突破传统理论,在具体法律关系中赋予行政相对人以外的其它利害关系人以法律地位和法律权利成为行政法变革的重要因素。

  在日本的行政法理论中,“私人已经不只是作为行使公权力的直接名义人,而且可以作为第三人获得某种法律地位”。以前,日本依据“反射性利益”的理论承认利害关系人的法律地位,保护其合法利益。发展到晚近,日本已经进一步将需要保护的这种利益在理论上解释为法律直接保护的特殊利益。就第三人这种法律地位的性质而言,它也不仅限于行政过程中的防御性地位,更具有要求行政机关对其它相对人行使一定公权力的积极地位。此外,在日本行政法理论中,该种第三人还有进行“程序参加”的权利。[6]

  美国行政法学界对于传统的“传送带”模式和“专家知识”模式也进行了反思,他们开始重新认识公共利益,发展出了“利益代表模式”以限制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在这一过程中,法院确立了许多判例,在这些判例中享有实质利益、意识形态利益和法律实施利益的其它利害关系人可以参加行政程序或者启动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程序。[7]

  德国行政法依据主观公权利的理论,赋予个人一定的权利,允许利害关系人为实现其权益而要求国家为或者不为特定行为,甚至还通过这一理论解释国家要求纳税人缴纳税金的权利。在德国的权利体系中,与主观公权利相对应的是客观权利。行政行为直接指向的相对人以外的其它利害关系人因为具有主观公权利,在有关的具体法律中自然可以成为法律关系的独立主体。[8]

  (三)我国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最新发展

  1999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88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12条中明确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此外,在第13条中,更直接列举了4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情形:“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与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或者在复议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要求主管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与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这表明在我国诉讼程序上,这类相关利害关系人已经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程序的启动人。

  依据这一规定,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或者其他税收管理行为只要影响了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相关利害关系人就可以成为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然而,这一司法解释在法理上能够成立的前提,必须在税收实体法律关系的理论中赋予相关利害关系人独立的主体资格。

  根据我国法学理论的普遍看法,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产生、以主体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形式表现出来的社会关系。[9]法律上的权利必然是法律关系中的权利,没有某种法律关系中的主体资格,就不能享有该种法律关系上的权利。没有不在法律关系中的法律权利。实体权利是诉讼权利产生的基础,而社会主体要具有法律上的实体权利,前提是该社会主体必须是法律关系中的法律主体。

  就税务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言,纳税义务人与税务机关之间首先只有依据有效的法律规定形成一种税收行政法律关系,直接相对人才能在该法律关系中享有一系列的实体权利;当直接相对人认为自身实体权利受到损害时,为了保护这些实体权利,纳税义务人才可以独立地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同理,直接相对人以外的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自身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如果要以独立的申请人或者原告身份要求税务行政机关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的行为,就必须在法律关系的理论中依据其利益大小,赋予具有主体资格,使其享有一定的实体权利。

  就诉讼权利而言,只有在实体性的税收法律关系中享有实体权利,相关利害关系人方才具备具体明确的诉讼标的,方能依其实体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参加或者启动行政复议或者司法救济程序。如果在税收实体法律关系中不承认这类主体的法律地位,那么这类纳税人的利益就无法获得司法上救济。

  综上所述,为了保护所有纳税人的合法权利,在税收法律关系的传统理论中,应该承认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法律地位,赋予符合一定条件的纳税人以法定权利及救济权。

  为了论述的便利,下文将这种相关利害关系人和税务机关之间的这种税收法律关系,称为相关税收法律关系。

  这样一来,问题的关键转化为:相关税收法律关系的范围就究竟该有多大?什么是这种相关税收法律关系成立的条件?

  

  三、相关税收法律关系成立的条件和内容

  相关税收法律关系是指,由于税务机关在税收征管过程中对于直接相对人的某些税收行为实质上影响到了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法律上的利益而与该税收利害关系人形成的税收法律关系。所谓税收相关利害关系人,是指税务机关针对其他纳税义务人的税收行为直接或间接影响了其合法利益而享有独立请求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从上述定义出发,相关利害关系人要成为相关税收法律关系的法律主体,享有独立的请求权,就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

  (一)利害关系人成为税收法律关系主体的条件

  1、 法律依据

  当税务行政机关对直接相对人行使某一行政行为时,相关利害关系人要获得某种参与权利和诉讼权利必须要有某种法律依据。[10]因此,税收法律关系的相关当事人要在税收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首先必须具有某种合法的基础性利益。这种法律依据是利害关系人介入税收法律关系的基础。只要利害关系人具有某种法律上所承认和保护的合法权利,无论这种权利是利害关系人通过具体的民事法律行为实现的,还是直接根据法律规定所获得的,都可以构成这里所谓的基础性利益。

  一些国家,如美国、德国、日本在现代行政法理论上拓展行政参与权利和行政诉讼权利的主体范围时,将某些利害关系人包括进来。同时也对这种适用施加了条件限制。

  例如,在德国,要成立一种主观权利,必须要符合下列两个条件:其一,现有的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应当采取特定行为(行政的法律义务);其二,至少该法律规定应包括保护个人利益的立法目的。[11]在美国的利益代表模式中根据不同的主体资格,即独立代表自身利益的当事人和代表其他人利益的主体,分别设定利益代表模式的不同限制条件。就前者而言,其要件包括“法律保护的利益”以及“事实损害”两个方面。其中“事实损害”是指,有实质利益、意识形态利益或者法律实施利益的损害。对于上述三种不同利益的损害,司法机关认可的程度各不相同。对于代表其他人利益的限制条件主要是针对如何确保群体代表的适当性。

  就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虽然宪法和税法没有直接规定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但是在其它的法律和行政法规或者有关的司法解释中仍然可以找到这种法律依据。相关税收法律关系中的利害关系人享有的法定权利主要包括有财产权[12]和公平竞争权。[13]这两种权利构成相关利害关系人与税务机关形成税收法律关系的法律依据。如果没有这种法律上的依据,该当事人就不成其为利害关系人,就无权介入该税收法律关系。为了将这种权利在税法上加以明确,笔者以为应该在有关税法中明确规定保护相关利害关系的这两种权利,将其作为相关利害关系人加入税收法律关系的法律基础。

  2、 以税务机关的某种行为为前提

  依据法律关系的定义,只有相关利害关系人因为税务机关对直接相对人的某一具体行政行为影响了它的合法权益,基于法律的规定,才在税务机关和相关利害关系人之间形成了一种新的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与直接相对人与税务机关之间的税收法律关系相对不同。后者大多是依据法律的规定直接产生。只要直接相对人符合法定的纳税条件或者其他的管理规定,直接相对人就和税务机关之间形成了一种税收法律关系,这是由税收法定主义的基本原则决定的。只有在少数情况下,例如税务机关需要向纳税人退税的情形下,直接相对人与税务机关之间的税收法律关系才需要以税务机关的某种行为为产生基础。而相关利害关系人与税务机关之间的税收法律关系必须是以税务机关某种针对直接相对人的行为为产生前提。

  虽然这两种税收法律关系之间有关联,而且在因果关系上正是因为后者才形成了前者,但是相关利害关系人与税务机关的这种法律关系是独立的。这两种税收法律关系在内容上也有区别。

  (二)相关税收法律关系的分类

  在相关税收法律关系中,虽然税务机关的税收行为都会影响到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但是为了便于研究,有必要进一步分析相关税收法律关系的具体情形。依据税务机关税务行为对于相关利害关系人可能产生不同的影响,以及不同的法律依据可以将相关税收法律关系中的利害关系人分为两类。

  第一类是税务机关的税收行为直接影响税务机关与相关利害关系人之间利益关系的相关税收法律关系,简称直接相关税收法律关系。具体而言,直接相关税收法律关系所影响的法律关系至少包括:

  (1)利害关系人与税收行政行为指向的直接相对人具有承包等合同关系。

  例如,前文宝辰复议案中的桑拿健身部和宝辰饭店的关系。在这种承包关系中,由于利害关系人通过某种合同形式,与直接相对人的纳税义务建立了某种实质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权利义务关系虽然不是直接由法律规定的,但是由于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承包合同所体现的是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这种基础性利益构成了当事人财产权的法律依据。

  如果税务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影响了这类法律关系中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利害关系人可以以该承包合同关系基础,基于税务机关的税收行为,与之形成相关税收法律关系,享有一系列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

  (2)利害关系人与直接相对人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投资关系。

  利害关系人与直接相对人在投资活动中有可能形成某种关联关系。这种关联关系对于利害关系的财务、管理和经营决策上有重大影响,认定这种关联关系可以参考财政部1997年1月1日实施的《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如果利害关系人与直接相对人之间存在下列关系,就可以认定为二者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关联关系:在企业财务和经营决策中,利害关系人和直接相对人之间存在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关系或者可以互相施加重大影响;或者利害关系人与直接相对人同时受其他企业控制或者共同控制其他企业;利害关系人与直接相对人是合营企业;利害关系人与直接相对人是联营企业;利害关系人或者直接相对人存在共同的主要投资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或者利害关系人与直接相对人都是受主要投资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直接控制的企业或其他组织。

  税务机关对于直接相对人的征税行为,不仅直接影响到直接相对人与税务机关的税收义务,也会严重影响利害关系人对税务机关的纳税义务,所以相关税收法律关系应该包括基于这类关联投资关系形成的法律关系。

  第二类是税务机关的税收行为间接影响了相关利害关系人与直接相对人之间利益关系的相关税收法律关系,简称间接相关税收法律关系。税务行政机关的税收行为不仅可能影响到利害关系人与税务机关之间的直接关系,还可能间接影响到利害关系人与税务机关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具体而言,这种受到税务机关影响的法律关系至少包括:

  (1)直接相对人与利害关系人之间的竞争关系。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直接相对人与利害关系之间大量存在着竞争关系,税务机关的税收行为作为一种宏观调控行为和微观管理行为直接影响着纳税义务人之间的竞争关系。市场要能公平、高效的运作,自由、平等的竞争必不可少。纳税义务上的公平,是市场主体公平竞争的重要保障。

  目前我国地区割裂、行政扭曲竞争的现象还比较多,税务机关的税收行为间接影响直接相对人与利害关系人之间竞争关系的现象更是层出不穷。因此,在相关税收法律关系中应当包括利害关系人基于某种竞争关系而与税务机关形成税收法律关系,保障利害关系人公平竞争的合法权益。

  (2)直接相对人与利害关系人之间关联投资关系以外的关联关系。

  根据该会计准则,利害关系人与直接相对人之间发生大量交易而存在经济依存性的买卖关系、代理商或供应商关系不应当视为关联关系,但是他们相互的利益确实可能由于税务机关的税务行为而受到巨大影响,应该承认其在相关税收法律关系中的法律地位,保护其合法权利。但是对于这种经济依存关系也不能无限制的延伸,否则就会出现对于税务机关的税收行为几乎每个公民都可以以其利益收到影响而成为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这对于税收实践而言是不合适的。

  (3)直接相对人与利害关系人之间的雇佣关系。

  如果直接相对人与利害关系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显然利害关系人与直接相对人之间存在某种利害关系。例如,税务机关对某企业做出补税的处理决定或者罚款、交纳滞纳金的行政处罚等,可能该会企业的所有职工的工资、福利水平等都会受到影响。这时税务机关与相关利害关系人之间就会形成相关税收法律关系。

  (4)直接相对人与利害关系人存在其他的债务关系,尤其是金钱给付之债关系。

  例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45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如果税务机关在征税行为、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处罚等行为影响到利害关系人的债权或者债权的担保权,就可能基于这种债务关系或者担保关系,而与税务行政机关形成相关税收法律关系。

  区分直接相关税收法律关系和间接相关税收法律关系的意义首先在于利害关系人成为相关税收法律关系主体的法律基础不同。

  其次,直接相关税收法律关系中税务机关税收行为直接影响的是相关利害关系人和税务行政机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间接相关税收法律关系中受税务机关税收行为直接影响的是利害关系人和直接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在实践中这两种相关税收法律关系虽然直接约束的主体是税务机关和利害关系人,但是在法律关系中二者的权利、义务内容不同。

  第三,法律关系产生的限制条件也不同。由于相关税收法律关系的产生直接基于税务机关的税收行为产生,而间接受到影响的法律主体很多,如果不加任何限制,税务机关某一具体行政行为可能会出现远远超过其预期以外的相关税收法律关系。因此,对于间接相关税收法律关系的产生必须更加严格地限制。笔者主张在法律中具体规定其适用条件和方式,这样既可以增强税务机关可预期性,也可增强利害关系人的权利意识。具体而言,既可以设定利害关系人成为间接相关税收法律关系主体的一般资格条件,也可以采用具体列举的方式加以规定。

  (三)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

  1、 相关利害关系人在相关税收法律关系中的权利

  相关利害关系人在税收法律关系中应该享有的权利可以分为实体权利和救济权利两类。就救济权利而言我们可以参考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某些做法。

  台湾学者对于税收法律关系的理解是,税法法律规范的规定应先于税收法律关系的成立,[14]而台湾现行的税收法律规范中并没有规定征税机关对某一纳税人征税时,其它利害相关人可能与征税机关发生法律关系。因此,台湾税法学界关于税收法律关系的学说中并不包括这一类关系,也很少论述利害关系人在相关税收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

  在行政法传统比较悠久的法国,由于不承认这类主体可以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因而也不承认相关当事人具有诉权。

  但是在前文所述的美国、日本、德国有关的行政法理论中,利害相关的纳税人可以享有行政程序的参与权利和诉讼救济权等两种权利。其中参与行政程序(本文的行政程序是指行政裁决程序)的权利有两类:参加由他人启动的行政程序的权利;要求行政机关启动行政程序的权利。

  我国在2001年5月1日新实施的税收征管法中也明确列举了纳税人行政复议权、行政诉讼和请求国家赔偿等有关权利。[15]这些救济权作为税收法律关系的直接相对人可以享有,对于利害关系在相关税收法律关系中同样也可以享有。

  对于税收征纳法律关系中纳税人享有的其他实体权利,有学者认为纳税人享有下列权利:限额纳税权、税负从轻权、诚实推定权、获取信息权、接受服务权、秘密信息权、赔偿救济权等。[16]同时在税法理论上也有关于“税权”这一上位概念的讨论。但是目前税权的研究主要还是从国家的角度来讨论的。[17]

  那么就本文讨论的相关利害关系人而言,在相关税收法律关系中他们应该享有哪些实体权利以及救济这些权利的权利呢?

  笔者以为,在实体权利上相关利害关系人应该享有财产权和公平竞争权。这不仅是他们参加相关税收法律关系的基础性权利,也是其相关税收法律关系中应当享有的权利。

  利害关系人在相关税收法律关系中应该享有财产权和公平竞争权,这是由税法的功能决定的。

  就税法对国家的功能而言,除了保障国家的财政收入以外,更有实现社会政策和经济政策的目的;对于所有的纳税人而言,税法的功能是在宪法的框架下维护纳税人的财产权和公平竞争权。目前学者主要从税收法律关系的平等性思考纳税人享有的权利,但是如果从宪法的权利体系出发,将纳税人税法上的权利与民法、行政法上的权利的相区分,我们可以更清楚地认识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权利。

  正如葛克昌先生在谈论民法与税法在宪法上的协调时所谈论的,“税法与私法不论起源或者是成立依据上,均为宪法对于财产权保障的规范。”[18]税法赋予国家征税权不仅是授权法,而且还是控权法;对于纳税人而言不仅是侵权法,而且还是保障法。在葛克昌先生看来,即使纳税人行使税法上的财产权与行使私法上的财产权发生竞合,也只有当宪法所保障的财产权在课税事由上有所变动时,税法规则才能优位于私法的效力。除此之外,征税机关无权干涉纳税人财产权的行使。[19]当相关利害关系人进入相关税收法律关系时,税法这种保障财产权的功能自然就要体现在这类主体之上。如同前文的论述,这类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因为很可能受到税务机关税收行为的巨大影响,税法必须明确保护其财产权。

  此外,税收机关的行为会影响到整个国家范围内财产权的分配。这种分配要求正义,不允许行政机关擅自变更税法设定的纳税义务。因此,如果税务机关的自由裁量行为造成不公,就损害了税法上对其它纳税人预设的分配正义。所以,不管如何看待税收法律关系的本质,相关税收法律关系中都必须尊重相关宪法对纳税人财产权的保护。

  就公平竞争权而言,其实这是从市场竞争者角度对财产权的一种具体化表述。由于国家税务机关的介入,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不仅会影响税务机关与纳直接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更会影响到相关利害关系人的经济利益和市场竞争力。例如,实质课税的要求表面上是征税机关与纳税人之间权利义务内容决定的,更是因为某一纳税人的自由安排行为违反了公平正当,对其它纳税人尤其是与其有竞争关系的纳税人的利益造成了损害。因此,依据实质课税原则对原法律关系的调整,实质上是恢复税法设定的其它纳税人与自由安排该所得、财产的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对比。因此,在税法中赋予相关利害关系人一定的权利,就可以约束扭曲市场主体竞争力的税收行为,从而保护纳税人的法律地位,维护其正当的竞争关系。

  在具体的规定上,税法应明确规定相关利害关系人具有消极防御行政机关侵犯的利益,以及积极要求行政机关对于一定范围内、符合一定条件的纳税人做出一定行政行为的请求权,以防止税务机关损害其它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还要赋予相关利害关系人一定的救济权利。从美国和日本的实践来看,就是要赋予纳税人一定的行政程序参与权和救济程序启动权。在这方面我国有关的司法解释已经为当事人提起诉讼开启了方便之门。

  不同的相关利害关系人,在税收法律关系中具体的权利并不相同。对于直接相关利害关系人而言,由于受税收行为影响的是其直接的税法上的利益,所以他们可以享有《税收征管法》中的各项权利;而间接利害关系人则只能根据其与直接相对人之间的基础性法律关系,主张其财产权和竞争权等基础性权利。

  相关利害关系在行使其权利时,对权利的证明范围和行使方式也各不相同。直接相关利害关系人只需要主观上认为其利益受到了税收行为影响就足以行使其实体权利和救济权,无需证明其税收利益在客观上受到的具体损害。由于间接利害关系人的基础性权利和实体性权利密不可分,因此,间接利害关系人不仅需要证明其基础性权利的存在和有效性,同时必须证明其所主张的实体权利存在、有效。强化间接利害关系人的举证责任这是间接相关税收法律关系中的显著特点。

  2、利害关系人在相关税收法律关系中的义务

  我国在有关法律中虽然没有明确利害关系人的义务范围,但是根据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的原则,我们依然可以确定利害关系人在税收法律关系中的义务。

  因为基于税务机关对于直接相对人的税务行为,相关利害关系人具有了一系列的权利,那么就相关利害关系人的义务范围而言,也必须是基于税务机关对于直接相对人的税务行为而产生的一系列义务。

  对直接利害关系人而言,由于其权利的范围主要限于税收征管法中的各项权利,其义务的范围也主要限于税收征管法中所列举的义务,其中主要包括协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条的规定,“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根据该法第6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纳税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信息。”所以,直接利害关系人对于税务机关针对直接相对人的征收行为同样具有协助义务。

  就间接利害关系人而言,由于在相关税收法律关系中的权利是基于其与直接相对人的基础性权利,所以其义务也必须是该基础性权利所对应的义务。但是这种义务的指向对象不是直接相对人,而是税务机关。此时,间接相关利害关系人对税务机关的义务可能就并不直接源于其对税务机关的税款缴纳义务。例如,如果相关税收法律关系的其基础性关系是竞争关系,那么间接利害关系人就必须同样遵守对税务机关的税收义务。此时,如果税务机关对于与间接利害关系人有竞争关系的直接相对人有税收管辖权,那么对该利害关系人同样可以享有相关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其权利基础就是利害关系人在竞争关系中必须要遵守的税收义务。如果相关税收法律关系的基础性关系是某种金钱给付之债,如果该利害关系人没有为对待给付,税务机关就可以直接以利害关系人的对待给付义务为基础,要求该利害关系人为对待给付,从而实现税务机关的税收利益。

  

  四、结束语

  至此,我认为在文章开头的案件中,正是由于高杰和宝辰饭店之间的承包合同,使得高杰享有了一种基础性权利。税务机关针对宝辰饭店的行政行为客观上影响了高杰的合同权利,侵犯了其财产权。因此在高杰和税务机关之间形成了本文所说的相关税收法律关系。在这一法律关系中,高杰享有消极防御税务机关侵犯其基础性权利的特定权利,基于这一特定权利,高杰有权独立请求司法机关进行司法救济。

  

【作者简介】
    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注释】
  [1]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请求明确第三人能否独立提起行政复议申请问题的函》,国税函[2000]第911号,2000年11月17日。 
  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2]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0]一中行终字第97号,2000年9月6日。 
  [3]例如,在税收立法上对于同业竞争的中外纳税人如果税赋规定不一,必然会影响市场主体对自己行为的预期和行为方式,改革开放之初许多“假外资”就是因为税收立法上的差异改变了投资主体的投资行为。在税收执法上,如果税收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对于生产同一种商品或提供具有竞争性服务的同业竞争者执行不同的执法尺度,必然也必然会直接影响其市场地位和竞争力。 
  [4]例如,哈特穆特•毛雷尔就认为“进一步的观察表明,实践中存在的不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而是数量众多、内容和形式不同的行政法律关系(尽管它们都可以纳入行政法律关系这一集合概念)。正是使行政法律关系具有吸引力的因素,同时削弱了行政法律关系成为一般行政法基本概念的能力。”同时,他也承认,“但是,立法机关对行政法律关系作进一步的调整或者学理上作实质性的研究,特别是在专门行政法领域,仍然是可行的”此外,在对行政法律关系的论述中,他还特别强调了出现的越来越多的“多边或者多角的行政法律关系”。参见,哈特穆特•毛雷尔著:《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11月第1版,第167页。国内方面,如姜明安先生主编的2000年9月印刷的《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中,甚至没有对行政法律关系的论述。 
  [5][日]盐野宏:《行政法》,杨建顺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4月第1版,第239页以下。 
  [6][美]理查德·B·斯图尔特:《美国行政法的重构》,沈岿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5月第1版,第79页以下。 
  [7][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11月第1版,第152页以下。 
  [8]孙国华等主编:《法理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9年11月第1版,第357页。 
  [9]美国虽然是普通法国家,但是由于本文讨论的拓展的权利是对美国传统行政法理论的一种突破,所以,其权利的依据主要也是源自制定法而非普通法。 
  [10]参见,理查德·B·斯图尔特著:《美国行政法的重构》,沈岿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5月第1版,第81页。 
  [11]同上,第155页。 
  [12]对于国有单位的公共财产和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它合法财产的所有权明确受到宪法保护。对于其它财产权的保护。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条、13条。在《民法通则》和继承法等法律规定中也有体现。 
  [13]公平竞争权,例如,在1993年9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就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提出要“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又如在1999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中的规定就是对于公平竞争权的一种救济。 
  [14][台]陈清秀著:《税法总论》植根法律事务所丛书(二),1998年版,第203页。 
  [15]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条。 
  [16]张守文著:《税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8月版,第62页以下。 
  [17]例如,张守文著:《税权的定位与分配》《法商研究》2000年第1期,第43页。 
  [18][台]葛克昌著:《税法基本问题-财政宪法篇》,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出版,1996年4月初版,第33页。 
  [19]同上,第4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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