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我国税收立法与实践中,纳税人的权利人身份长期被忽略
权利人即权利主体或权利享有人,是指依照国家法律规定享有权利的自然人或法人。而纳税人是指依法参与税收法律关系,享有权利、并承担纳税义务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成员。从理论上来说,他们不仅应当具有法律规定的税收权利主体的资格,而且也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和方式下发生特定的法律关系,是税收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人。但是长期以来,无论是在我国税收立法中,还是在税法研究中,纳税人的权利大都被忽略掉了。其具体表现有以下3方面:
(一)我国纳税人一直以纳税义务人的身份出现和存在
在经济市场化和民主政治化的现代社会,从宪法、民法到其他法律,权利规定都处于主导地位,并领先于义务。也就是说,义务是来源于权利、服务于权利、并从属于权利的。在税收法律关系中,其核心内容不仅包括纳税主体的义务,而且还包括纳税主体的权利,税法正是通过授予纳税主体法定权利与法定义务来实现税收征纳关系调整的。因此,纳税人权利是税收法律关系的一个重要构成要素,纳税人不仅仅是纳税义务人。但是长期以来,在我国税法理论研究和税收立法实践中,往往只注重如何设定纳税人的义务,而忽视纳税人的法定权利。现行税法体系中,有关纳税人义务的规定往往较为充分,而纳税人权利的规定则不多,尤其是实质性的权利规定得更少。
(二)税收法律关系特征的提炼着重体现“征纳双方主体地位不平等”的传统观念
长期以来,我国财税法学界对税收法律关系特征的总结无不体现着“征纳双方主体地位不平等”的观点。一是认为税收法律关系是一种单方面的权利或义务关系。这种关系对征税主体来说,享有单方面的征税权利;对纳税主体来说,则负有单方面的纳税义务。这也是为什么征税主体通常又称为权利主体、而纳税主体通常又称为义务主体的原因。二是认为税收法律关系的产生以纳税人发生了税法规定的行为或事件为前提。这一特征将征税主体发生的税法规定的行为或事件排除在税收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之外,似乎税法管辖的仅仅是纳税主体。
(三)既有的纳税人权利具有不确定性与不完整性
由于现行税法更多地强调了征税机关征税权力的一面,而忽视了纳税人权利的一面,因而现行纳税人的权利与义务是明显不对等的。不仅如此,既有的纳税人权利还具有不确定性和不完整性的特点。其不确定性主要体现在:一是有些纳税人的权利税收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使纳税人权利的维护缺少法律依据;二是有些权利纳税人虽具备税法规定享受权利的要件,但由于规定较粗,使纳税人的权利难以实现。其不完整性主要体现在:一是现有税法中规定的纳税人权利大多为纳税过程中的权利,仅仅是从单纯的征税权的行使与单纯的义务的履行角度考虑的。二是有些纳税人权利规定得较为简单,在税法规范中,只有处理部分,而无制裁部分,或制裁不力,纳税人权利难以真正实现。
二、纳税人权利被忽视的原因
上述纳税人权利现状产生了一系列消极影响,且至今未能得到有效改善,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源远流长的中国传统文化没有尊重权利、划分权利的“习惯”
我国传统主流文化为儒家文化。其重要特点之一是,强调个人对社会、对他人所承担的责任和应尽的义务,却不强调社会对个人权利的界定和保护,不强调人与人之间的清晰的权利区分和对权利的相互尊重,使得人和人之间很少去划分各自的权利界限,甚至根本没有这种概念。而传统文化不论是作为可见的行为方式,还是作为不可见的价值观、道德准则和信仰,其对我国当前的纳税人权利现状的影响是深层次的。
(二)建国后的较长时期里,纳税人没有自身独立的经济主体属性和地位
在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和企业的关系实际上只是一种“工厂”与“车间”的关系,企业缺乏自身独立的经济利益,税收的有无与多少,既不影响国家的财政状况,也不影响企业的经济利益。在这种情况下,要从法律上、从权利主体的角度来正视纳税人、认可纳税人权利是困难的。而且,在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包括改革开放之初,在税收收入占财政收入比重有限的情况下,政府以税收形式取得的收入主要是借助于流转税来实现的,主要对企业单位征收。由于企业仅仅是政府的附属物,因此政府与企业的地位不可能平等,对企业这类纳税人也自然可以直接视为义务人,个人则更是被排斥在税收之外,从而隔断了税收与绝大多数公民的直接联系,淡化了公民的纳税意识,因而也根本无所谓纳税人权利之说了。
(三)迄今为止,国有企业尚未真正成为独立的市场竞争主体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新生了大量拥有较大自主权的经济主体,由于税收在国家经济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不断增强,纳税日益成为生产经营者经济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由于传统计划经济体制的巨大惯性,更由于企业改革进程中诸多问题的交织,我国国有企业的独立性问题尤其是国有大中型企业这一重要的经济主体群的独立性问题至今仍未从根本上得到解决。在这样的客观情形面前,纳税人权利确立上存在的困难是现实的。
三、纳税人权利的内涵
纳税人权利可以从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来理解。广义上看,纳税人权利是指纳税人依法在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方面所享有的权益。狭义上看,纳税人权利是指纳税人根据税法的确认和规范,在履行其应尽纳税义务的过程中,可以依法作出一定行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以及要求征税机关作出或抑制某种行为,从而实现自身合法利益的可能性。通常意义上所讲的纳税人权利及本文所指的纳税人权利均指后者。其内涵如下:
(一)纳税人权利只能存在和发生于特定的税收法律关系之中
即纳税人权利是在特定的税收法律关系的产生、演变和消亡过程中获得的。权利并不是泛泛的普遍存在的,它是以国家的法律规定为前提的。也就是说,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没有国家对某种行为的许可和保障,就没有相应的权利。从权利主体来看,他们能否享有权利以及享有权利的内容,并不在于他们的行为是否具有合理性,而在于是否受到国家法律的承认与保护。离开法律规定这一前提,纳税人权利也就失去了相应的法律基础。
(二)纳税人权利实现的前提是纳税义务的履行
确认和肯定纳税人权利主体地位的存在,是给纳税人应有的法律保护的先决条件,也是社会主义民主法制的一般要求在税法领域的具体体现。但权利和义务是两个既相互排斥、又相互依存的因素。它们的存在和发展都必须以另一方的存在和发展为条件,即只有履行义务,才能享有权利;享有权利必然需要履行义务。因此,履行纳税义务,是纳税权利产生和实现的现实基础。纳税人权利或与纳税义务的履行同时发生,或在履行完纳税义务之后产生和形成,并对纳税人发生作用。离开了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这一前提和先决条件,纳税人权利的取得与行使无异于泛泛空谈。
(三)纳税人权利的内容,往往对应成为税务机关应当履行的义务
税权、延期税收申报权、减免税申请权、延期缴纳税款权、要求退还多缴税款权、索取凭证权、陈述申辩权、拒绝权、要求举行听证权、请求赔偿权、申请行政复议权、诉讼权等。那么,这些权利的来源是什么呢?纳税人因何应具有这样一些权利呢?这需要我们对纳税人的权利基础进行分析。
就实质而言,纳税人权利来源于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
自人类出现阶级社会以来,国家权力成为普遍存在的一种社会现象,这种权力是国家凭借和利用对资源的控制,以使社会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服从其意志的一种社会力量和特殊影响力。但事实上,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国家权力来源于人民的委托。正是因为国家受托管理公共事务,设立了不同的国家机关并赋予其职权,才使得这些机关取得了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命令、强制权力。也就是说,人民是国家权力的原始主体,国家只是代表人民行使这种权力。因此,在这种国家与公民关系的情况下,国家必须处理好责任与权力的关系。具体来说,国家必须担负起提供满足公民公共需要的物品和服务的责任,同时,在符合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的前提下,国家拥有取得税收的权力。而对公民来说,则要处理好义务与权利的关系,即公民必须依法履行纳税的义务,同时,也有要求国家提供公共需要的物品和服务以及监督税款使用的权利。
这种关系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公共财政”中体现得最为明显。“公共财政”是指为市场或私人部门提供公共服务或公共商品的政府财政。它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财政的基本选择与必然要求。在“公共财政”下,政府支出体现为社会的公共支出,列入财政支出的事项大多属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的层次;与此相适应,在“公共财政”下,政府收入来源于社会的公共收入,并主要体现为税收收入。因此,就本质而言,税收实际上是社会成员为获得公共需要的满足或消费公共物品和服务而被强制性地支付的一种价格或费用形式。在政府收入仅以税收形式获得且预算约束严格的前提下,政府支出与税收收入之间存在相等的或一致的关系。尽管征税与纳税活动,在其外在表现上,往往更多地表现为纳税人单方面义务的承担与履行,以及征税机关单方面征税权力的行使,但全面地、联系地考察整个税款的征收与使用过程就会发现,政府支出——政府征税——公民纳税的整个过程,其实是一个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交换过程。
上述关系或过程表明,正是因为公众的公共需要而使公众付出税金,通过政府提供公共物品和服务,以满足公众的公共需要。在这一关系中,政府只是处于受托的地位,或只是处于中介的地位,而委托人及最终消费者则是公众。显然,赋予纳税人应有的权利,或纳税人获得权利人身份,是国家与公民关系的本质要求使然。
五、完善与强化纳税人权利的途径
上述分析表明,完善纳税人权利不仅是国家与公民之间关系的本质的、内在的要求,是税收法律关系的重要内容,而且完善和强化纳税人权利有助于改革和完善税务行政行为模式,督促税务机关依法行政、依法征收;有助于充分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有助于增强对法定税收义务的认同感,减少税收流失。因此,当前积极推进我国依法治国、依法治税的进程,以完善和强化纳税人权利为切入点是重要的、必须的。
(一) 加强具体法律制度与程序的建设,使税法规范精细化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不仅经济建设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也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在法律实践中,我们一直难以摆脱“结果与初衷”相去甚远的尴尬。究其原因,与我们不能把宏大的法律价值与不弃微末的具体制度及程序建设结合起来密切相关。众所周知,我国宪法和法律中规定了不少原则与权利,但由于缺乏具体的制度和程序作为保障,使得宪法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权利属于人民”,“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几乎成了一句宣言或口号。正因为如此,未来的税收法制建设的关键应当是加强具体法律制度与程序的建设。
(二)调整纳税人权益保护方式
在世界变得日益文明进步的今天,各国都对纳税人权利予以了足够的重视,发达国家更是如此。在这些国家,纳税人权利不仅是纳税人自发争取的,更重要的还是由政府来倡导的。在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化进程不断加快、税收在国家与私人部门经济生活中地位日益发挥重要作用的今天,借鉴发达国家制定专门的纳税人权利法案的做法是可取的。因为纳税人对自己的权利了解得越清晰,其权益得到保护的效果就越好,同时也就越有利于提高税务机关的依法行政水平。
(三)重新认识税收法律关系的本质,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税收公平
在我国传统的税法理论中,一般认为,税收法律关系中的征纳主体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因此,传统意义上的税收公平一般是就纳税主体之间的公平而言的。事实上,探究税收法律关系的本质,必须将税收从纳税人手中转移到国家手中成为其收入,并由国家运用这些收入为纳税人提供公共物品和服务的全过程结合起来考察,才能看出权利和义务在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双向流动,也才能真正体现税收法律关系深层次的平等原则。而建立在平等原则这一本质基础上的税收公平必然要求就税收法律关系的全部主体——国家、征税机关和纳税主体考察其彼此之间的公平和平等关系。也就是说,税收公平首先是就政府与纳税人之间而言的,其次才是纳税人之间的公平问题。正因为如此,根据实际情况确认纳税人权利和赋予纳税人应有的权利,是税收法律关系的本质要求,是纳税人权利得到尊重和落实的根本保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