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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捐法规之违宪审查(六)
黄茂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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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六)亏损之扣抵

  按在营利事业所得之计算上所以有亏损之扣抵问题,乃因税捐会计年度之人为划分的结果。鉴于营利事业在不同年度常互有盈亏,所以,不准其它年度之亏损扣抵有盈余年度之所得并不是一个符合实质课税或量能课税原则之合理的税制。对此,所得税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以往年度营业之亏损,不得列入本年度计算。但公司组织之营利事业,会计帐册簿据完备,亏损及申报扣除年度均使用第七十七条所称蓝色申报书或经会计师查核签证,并如期申报者,得将经该管稽征机关核定之前五年内各期亏损,自本年纯益额中扣除后,再行核课。」关于亏损之扣抵,该条但书虽有将之缓和的规定,但“财政部”认为该但书规定不适用于公司合并前发生之亏损[1]。该见解并为“司法院”86.05.09.“大法官释字第四二七号解释”所采[2]。

  基于主体之同一性,从形式而论:在吸收合并,存续公司至少可以扣除其自己在合并前已发生之亏损;在新设合并,则一概不得扣除。但从实质而论,参与合并之公司移转于存续或新设公司之资产对于合并后公司之盈余皆会有正面,移转之负债皆会有负面的贡献。假设后来存续或新设公司在合并后有盈余,则应论功行赏,容许其用来扣除合并前之亏损,方始合理。然因要分别计算该正面或负面之贡献极其复杂,不符稽征经济原则的要求,所以应另寻适当的标准。比较简易而又通常可靠的标准为:按参与合并之各该公司的全体股东分别占合并后之公司发行股份的比例,计算合并后公司的盈余应归属于各该参与合并之公司的比例及其应归属之盈余数额,然后容许在该盈余数额的限度内,扣除其如无合并本来可以扣除之亏损。

  关于公司合并时,其参与合并公司之亏损的扣除权,在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三读通过之“企业并购法”[3]第三十八条规定「公司合并,其亏损及申报扣除年度,会计帐册簿据完备,均使用所得税法第七十七条所称之蓝色申报书或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且如期办理申报并缴纳所得税额者,合并后存续或新设公司于办理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时,得将各该参与合并之公司于合并前经该管稽征机关核定尚未扣除之前五年内各期亏损,按各该公司股东因合并而持有合并后存续或新设公司股权之比例计算之金额,自亏损发生年度起五年内从当年度纯益额中扣除(第一项)。公司与外国公司合并者,合并后存续或新设之公司或外国公司在中华民国境内设立之分公司,得依前项规定扣除各参与合并之公司或外国公司在中华民国境内设立之分公司合并前尚未扣除之亏损额(第二项)。公司分割时,既存或新设公司,得依第一项规定,将各参与分割公司分割前尚未扣除之亏损,按股权分割比例计算之金额,自其纯益额中扣除。既存公司于计算可扣除之亏损时,应再按各参与分割公司之股东分割后持有既存公司之股权之比例计算之(第三项)。」该条规定之内容已基本上依从实质课税原则,从实质的观点归属相关的亏损,肯认其扣除权[4]。这是一个进步的立法。这样一个规定内容其实是依实质课税原则本来即应有的规范内容。当现行法无明文规定,而行政规则有违反实质课税原则之意旨的函释,且经税捐稽征机关据为否准纳税义务人之扣除主张时,应正是司法机关为纳税义务人伸张税捐正义,彰显税捐建制之基本原则,维护宪法保障人民财产权之任务的时候。把这样一个神圣的任务谦让于立法机关,其实并不符合实质法治国家的精神。甚至是否符合形式法治国家的精神也不是毫无疑问的。盖有所得固当课征所得税,但没有所得而对人民课征所得税,一样的是非依法课税。“所得税法”第三十九条关于亏损之扣除的限制应从这个观点再予检讨。惟公司在合并如有违反营业常规之安排者,依企业并购法第四十二条,稽征机关为正确计算相关纳税义务人之所得额及应纳税额,得报经主管机关核准,按交易常规或依查得资料予以调整[5]。

  (七)货物税完税价格之计算

  应课货物税之货物至买受人之运费由制造工厂负担者,在货物税之完税价格的计算,其出厂价格是否应含运费,为货物税之税基计算上的重要问题。对此,“货物税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原来有完税价格为未经含有税款及运费之出厂价格的规定,然“司法院”58.02.21.“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一二六号解释”如何导出「其无市场批发价格,而由产制厂商所支出之运费已包含于出厂价格之内者,其完税价格,自不得扣除是项运费计算课征」的结论,并不明白。其解释理由书所谓「新税货物无市场批发价格,而由产制厂商自行支出之运费,已包含于出厂价格之内者,与市场批发价格内由批发商支出之运费,显有不同,其完税价格,自不得将此项运费予以扣除」的论理尚难支持前述结论。盖运费之负担的约定为产制厂商在具体交易之个别的约定,不但在不同产制厂商间,而且对于不同之交易相对人皆可能有不同之约定。而关于货物税之税基(完税价格),与营业税不同,并不适合对于不同产制厂商,而且不适当对于不同交易相对人,有不同之计算基础,以维持货物税之课征的中立性[6]。这是为何应课货物税之货物运至买受人之运费由产制厂商负担者,该运费应自其完税价格扣除的道理。至今“最高行政法院”91.05.23.“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七七五号判决”还认为:「按原判决已认定被上诉人系依“货物税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认为应税货物之完税价格应包括该货物之包装从物价格,因而认定系争运费、佣金及服务费均应包含于委托厂商销售价格之内,于法尚无不合,上诉人认为上开规定不应将系争运费、佣金及服务费包含于销售货物之完税价格云云,本不足采信,至多仅能视为上诉人主观法律见解之歧异。」是有点让人感到意外。在该判决所示案件中,纳税义务人虽然已在发票中明白将运费与货价分别标明开立凭证,但就运费部分,还是由于主观法律见解之歧异,而除被课以货物税外,并被处以漏税罚。其补税送罚是否允当,皆值得深入检讨。

  (八)按物价指数调整土地之取得成本

  因财产涨价而产生之所得,其所得中究竟有多少其实只是通货膨胀造成之名目所得,而无实质所得之增加上的意义,一直是实质课税原则或量能课税原则关注的问题。是故,为土地增值税之税基(土地涨价总数额)的计算,“土地税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前条之原规定地价及前次移转时核计土地增值税之现值,遇一般物价有变动时,应按政府发布之物价指数调整后,再计算其土地涨价总数额。」配合该条规定,土地税法施行细则第四十九条规定「依本法第三十二条计算土地涨价总数额时,应按申报移转现值收件当时已公告之最近台湾地区消费者物价总指数,调整原规定地价或前次移转时申报之土地移转现值。」“司法院”74.06.14.“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一九六号解释”肯认该施行细则之规定「旨在使土地涨价总数额之计算,臻于公平合理,与宪法第十九条并无抵触[7]。」自属允当。

  二、核实课征原则之例外:推计课税

  为符合量能课税原则,税捐客体之有无及其数额(税基)应核实课征。因为要证明无税捐客体系属于消极事实之证明,所以虽然用以证明税捐客体之有无及其数额的证据方法通常在纳税义务人之管领下,与税捐客体之有无及其数额有关之课税事实原则上还是应由税捐稽征机关负举证责任。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营业税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8]),只有在纳税义务人违反关于用以证明税捐客体之有无及其数额之证据方法的产生及保存的协力义务时,税捐稽征机关始得为推计课税(“营业税法”第四十三条)[9]。这时,税捐稽征机关除得以间接证据推计税捐客体之有无及其数额外,其举证责任是否亦因此移转于纳税义务人?实务上倾向于采肯定的见解(“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二一七号”、“二二一号解释”)。但这并不妥当[10]。推计课税之极,在所得税法上首推“所得税法”第八十三条之一规定之净值法。该条规定经“司法院”81.11.27.“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三0九号解释”认定为:「与“宪法”尚无抵触」[11]。问题是有多少人经得起“净值法”之举证责任的移转[12]?

  (一)违反帐册或凭证义务

  关于房屋交易所得,“司法院”大法官先后做过两次解释。第一次为“司法院”76.08.14.“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二一八号解释”「人民有依法律纳税之义务,“宪法”第十九条定有明文。国家依法课征所得税时,纳税义务人应自行申报,并提示各种证明所得额之帐簿、文据,以便稽征机关查核。凡未自行申报或提示证明文件者,稽征机关得依查得之资料或同业利润标准,核定其所得额。此项推计核定方法,与“宪法”首开规定之本旨并不抵触。惟依此项推计核定方法估计所得额时,应力求客观、合理,使与纳税义务人之实际所得相当,以维租税公平原则。至于个人出售房屋,未能提出交易时实际成交价格及原始取得之实际成本之证明文件者。“财政部”于六十七年四月七日所发“(67)台财税字第三二二五二号”及于六十九年五月二日所发“(69)台财税字第三三五二三号”等函释示:「一律以出售年度房屋评定价格之百分之二十计算财产交易所得」,不问年度、地区、经济情况如何不同,概按房屋评定价格,以固定不变之百分比,推计纳税义务人之所得额自难切近实际,有失公平合理,且与“所得税法”所定推计核定之意旨未尽相符,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停止适用。」

  第二次为“司法院”83.07.29.“大法官释字第三六一号解释”「个人出售房屋交易所得,系“所得税法”第九条财产交易所得之一种[13]。“行政院”于“中华民国”七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发布之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十七条之二,关于个人出售房屋所得额核定方法之规定,与租税法定主义并无违背。依该条规定,个人出售房屋未申报或未能提出证明文件者,其所得额由主管稽征机关参照当年度实际经济情况及房屋市场交易情形拟订,报请财政部核定其标准,依该标准核定之。嗣“财政部”依据“台北市国税局”就七十六年度台北市个人出售房屋所得额多数个案取样调查结果拟订之标准,于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台财税字第七七0五五三一0五号函”,核定七十六年度台北市个人出售房屋交易所得,按房屋税课税现值百分之二十计算,系经斟酌年度、地区、经济情况所核定,并非依固定之百分比订定,符合本院“释字第二一八号解释”之意旨,与宪法并无抵触。」

  该“二号解释”之共同意旨为:纳税义务人(房屋出卖人)应「提示各种证明所得额之帐簿、文据,以便稽征机关查核。凡未自行申报或提示证明文件者,稽征机关得依查得之资料或同业利润标准,核定其所得额。」亦即得为推计课税。“释字第三六一号解释”认为「不问年度、地区、经济情况如何不同,概按房屋评定价格,以固定不变之百分比,推计纳税义务人之所得额自难切近实际,有失公平合理,且与“所得税法”所定推计核定之意旨未尽相符」的见解,固属允当。然在“释字第三六一号解释”似乎又太容易相信「财政部依据“台北市国税局”就七十六年度台北市个人出售房屋所得额多数个案取样调查结果拟订之标准」:「七十六年度台北市个人出售房屋交易所得,按房屋税课税现值百分之二十计算」。

  盖不论房屋税课税现值所依据之法定评定价格是否已偏低于市价,依经济原理,除非有房屋之重置成本因劳务或建材的涨价而上升,否则,房屋之市场价格只有逐年随其折旧而下降,不可能有逐次因转手而升值百分之二十的道理。如有脱离于房屋之重置成本而涨价的情形,其涨价者事实上是该房屋定着之土地,而非房屋自身[14]。而今对于土地之涨价所得既已课征土地增值税没有对之再行课征房屋交易所得税的道理。是故,如果还是要对于房屋交易课征其交易所得税,应当对其所以发生所得之实际因素研究清楚,以便适当的将之归属于正确的客体,适用其该当的规定。

  其实与土地增值税之稽征类似,实际交易价格之调查既有困难,何不按取得与卖出年度用以计算房屋税税基之法定房屋评定价格的差额,计算房屋交易所得?不过,当改按法定房屋评定价格计算房屋交易所得,很快的将会发现事实上通常没有意想中之高达卖出年度之房屋税课税现值百分之二十之房屋交易所得。实务上会感觉奇怪的是:既然如此,为何房屋市场还能继续运转?其中道理应是:此种房屋交易所得原则上系对于不具营利事业资格之自然人课征之,而设其综合所得税之有效税率为百分之二十五时,按房屋税课税现值百分之二十计算之房屋交易所得的税捐负担约为售价的百分之五。这与出卖人为营利事业时,其营业税之负担相近。换言之,这等于拉平了自然人与营利事业关于房屋交易之销售税的差距。至于在出卖人是营利事业的情形,是否事宜就该交易同时对于出卖人课征营业税,对于买受人课征房屋契税,这是另一个问题。

  

【作者简介】
    黄茂荣,台湾大学法律学院教授、德国杜宾根大学法学博士。
【注释】
  [1]关于公司之合并及其亏损的扣除权,请参考黄茂荣,税法总论(第一册),二00二年五月,页六八一以下。 
  [2] “司法院”86.05.09.“大法官释字第四二七号解释”「营利事业所得之计算,系以其本年度收入总额减除各项成本费用、损失及税捐后之纯益额为所得额,以往年度营业之亏损,不得列入本年度计算,“所得税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及第三十九条前段定有明文。同法第三十九条但书旨在建立诚实申报纳税制度,其扣除亏损只适用于可扣抵期间内未发生公司合并之情形,若公司合并者,则应以合并基准时为准,更始计算合并后公司之盈亏,不得追溯扣抵合并前各该公司之亏损。“财政部”“中华民国”六十六年九月六日“台财税字第三五九九五号函”与上开法条规定意旨相符,与“宪法”并无抵触。至公司合并应否给予租税优惠,则属立法问题。」 
  [3] “企业并购法”规范之并购并不限于公司之合并,还包含以股份为对价购买他公司之主要营业或资产的情形。并购之典型为合并。其特征在于消灭被并购之公司的权利能力。以仅购买他公司之主要营业或资产为方法的并购要成其为并购,必须主要以并购公司之有表决权股份作为支付被并购公司之营业或财产的对价。此种并购虽非典型之合并,但具有与合并类似的作用。所以下述规定给予相当于合并之优惠:第三十九条 「公司让与全部或主要之营业或财产予他公司,取得有表决权之股份达全部交易对价百分之八十以上,并将取得之股份全数转予股东者,其因让与营业或财产而产生之所得,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其因而产生之损失,亦不得自所得额中减除(第一项)。前项所称主要之营业,指让与营业之最近三年收入达各该年度全部营业收入之百分之五十以上者;所称主要之财产,指让与财产达移转时总财产之百分之五十以上者(第二项)。公司分割并将取得之股份全数转予股东者,其因而产生之所得,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其因而产生之损失,亦不得自所得额中减除(第三项)。」第三十四条所定「公司依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规定收购财产或股份,而以有表决权之股份作为支付被并购公司之对价,并达全部对价百分之六十五以上,或进行合并、分割者,适用下列规定:一、所书立之各项契据凭证一律免征印花税。二、取得不动产所有权者,免征契税。三、应纳之证券交易税一律免征。四、其移转货物或劳务,非属营业税之课征范围。五、公司所有之土地,经申报审核确定其土地移转现值后,即予办理土地所有权移转登记。其依法由原土地所有权人负担之土地增值税,准予记存于并购后取得土地之公司名下;该项土地再移转时,其记存之土地增值税,就该土地处分所得价款中优先于一切债权及抵押权受偿(第一项)。依前项第五款规定记存土地增值税后,收购公司于收购土地完成移转登记日起三年内,转让该对价取得之股份致持有股份低于原收购取得对价之百分之六十五时,被收购公司应补缴记存之土地增值税;该补缴税款未缴清者,应由收购公司负责代缴(第二项)。」鉴于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五款规定系争土地之土地增值税,准予记存于并购后取得土地之公司名下,而同条第二项规定系以收购公司之行为做为被收购公司应补缴记存之土地增值税的要件,由此可见该条第二项之规定并不合理。合理的规定应是:直接以收购公司为代缴义务人,优先于被收购公司,负补缴该记存之土地增值税的义务。 
  [4]与亏损之归属或继受类似者为被合并公司原享有之税捐优惠的继受问题。对此,“财政部赋税署”77.10.12. “台税一发第七七0五八一四一九号函释”:「三、奖励投资条条例第十条规定之投资抵减奖励系政府为因应经济萧条刺激经济景气复苏之短期措施,历次行政院核定之投资抵减办法,均订有该机器设备不得于三年内转售、退货或报废及必须安装于自己厂房等限制,所抵减者亦以事业本身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为限,均以事业继续经营为适用之要件。是故生产事业因合并而消灭,其未抵减余额,不得由合并后存续公司承受。」“企业并购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公司进行合并、分割或依第二十七条及第二十八条规定收购,合并后存续或新设公司、分割后既存或新设公司、收购公司得分别继续承受合并消灭公司、被分割公司或被收购公司于并购前就并购之财产或营业部分依相关法律规定已享有而尚未届满或尚未抵减之租税奖励。但适用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之奖励者,应继续生产合并消灭公司、被分割公司或被收购公司于并购前受奖励之产品或提供受奖励之劳务,且以合并后存续或新设之公司、分割后新设或既存公司、收购公司中,属消灭公司、被分割公司或被收购公司原受奖励且独立生产之产品或提供之劳务部分计算之所得额为限;适用投资抵减奖励者,以合并后存续或新设公司、分割后新设或既存公司、收购公司中,属合并消灭公司、被分割公司或被收购公司部分计算之应纳税额为限(第一项)。依前项规定得由公司继续承受之租税优惠,应符合相关法令规定之奖励条件及标准者,公司于继受后仍应符合同一奖励条件及标准(第二项)。为加速产业结构调整,鼓励有盈余之公司并购亏损之公司,偿还并购时随同移转积欠银行之债务,“行政院”得订定办法在一定期间内,就并购之财产或营业部分产生之所得,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第三项)。亏损公司互为合并者,比照前项规定办理(第四项)。第三项及第四项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之一定期间,适用条件及办法,由“行政院”定之(第五项)。」由上述规定可见,在并购时,“企业并购法”对于税捐优惠之继受亦有所放宽。 
  [5] “企业并购”法第四十二条「公司与其子公司相互间、公司或其子公司与国内、外其它个人、营利事业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机关或团体相互间,有关收入、成本、费用及损益之摊计,有以不合交易常规之安排,规避或减少纳税义务者;或有藉由股权之收购、财产之转移或其它虚伪之安排,不当为他人或自己规避或减少纳税义务者;稽征机关为正确计算相关纳税义务人之所得额及应纳税额,得报经主管机关核准,按交易常规或依查得资料予以调整。但公司与其持有达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百在中华民国境内设立之子公司间之交易,不在此限(第一项)。公司或其子公司经稽征机关依前项规定调整其所得额及应纳税额者,当年度不得适用前条合并申报营利事业所得税之规定(第二项)。」 
  [6]这里所谓货物税之课征的中立性,系指其税基之计算不适当因买卖双方约定运费元付(由寄件人负担)或到付(由收件人负担)而异。其道理是:以出厂价格为准时才能对于不同之交易相对人客观画一货物税之税基。这与“关税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款规定运至输入口岸之运费应计入关税之完税价格者不同。盖进口货在货物通关进口时,国产在出厂时进入市场。以至进入市场时之全部成本为完税价格,正是两者依其事理应当相同之处。 
  [7] “司法院”74.06.14.“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一九六号解释”「“土地税法施行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依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计算土地涨价总数额时,应按土地权利人及义务人向当地地政事务所申报移转现值收件当时最近一个月已公告之一般趸售物价指数调整原规定地价及前次移转时核计土地增值税之现值』,旨在使土地涨价总数额之计算,臻于公平合理,与“宪法”第十九条并无抵触。」 
  [8] “司法院”78.11.24.“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二四八号解释”,“营业税法”于“中华民国”七十五年四月一日施行后,「“财政部”另…依据该法第四十条第三项合并订定营业税特种税额查定办法一种。…系用「费用还原法」,依营业费用除以费用率之计算公式,推计销售额据以课税,以简化对于小规模营业人之课税手续,既已兼顾不同地区之不同经济情形,以期切合实际,而小规模营业人如不愿依此特种方法计算税额,仍得自行申请依一般方法计算税额,符合租税公平原则。是上开法令与“宪法”并无抵触。」此为纳税义务人虽无违章行为,而法律规定税捐稽征机关即得推计课税的例外情形。该规定之正当性存在于纳税义务人得选择采核实课征。 
  [9]柯格钟,税捐稽征协力义务与推计课税,台湾大学法律学研究所硕士论文,八七年六月。 
  [10]黄士洲,税务诉讼的举证责任,二00二年八月,页二八七以下 
  [11] “司法院”81.11.27.“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三0九号解释”「七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税法”第八十三条之一规定:『稽征机关或财政部指定之调查人员进行调查时,如发现纳税义务人有重大逃漏税嫌疑,得视案情需要,报经财政部核准,就纳税义务人资产净值、资金流程及不合营业常规之营业资料进行调查。』『稽征机关就前项资料调查结果,证明纳税义务人有逃漏税情事时,纳税义务人对有利于己之事实,应负举证之责。』系对有重大逃漏税嫌疑之案件,以法律明定其调查方法,如依调查结果,认为足以证明有逃漏税情事时,并许纳税义务人提出反证,以维护其权益,与宪法尚无抵触。」该号解解理由书末了又称:“所得税法”第八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仅为发见真实而设,不生溯及既往问题」。按是否容许以推计课税的方法稽征税捐,既属于应以法律规定的事项,怎可说其规定无溯及既往的问题? 
  [12]举证责任与有利于自己之反证的提出在作用上虽类似,但其法律意义并不相同。举证责任指当事人之一方有义务提出证据方法证明一定之待证事实存在或不存在,而反证则在于证明经其相对人证明之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不真正。 
  [13]财产交易所得的产生故必须经由交易,但其交易并不以任意者为限,是故,“司法院”81.03.27.“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二九六号解释”认为「法院依强制执行法所为之拍卖,其卖得之价金应依“所得税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七类规定,减除成本费用后计算财产交易所得,并同其它各项所得课税,“财政部”“中华民国”六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台财税字第三七三六五号函释”尚未逾越“所得税法”之规定,与“宪法”第十九条并不抵触」。 
  [14] “房屋税条例”第十一条房规定「屋标准价格,由不动产评价委员会依据下列事项分别评定,并由直辖市、县(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种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区分种类及等级。二、各类房屋之耐用年数及折旧标准。三、按房屋所处街道村里之商业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况,并比较各该不同地段之房屋买卖价格减除地价部分,订定标准(第一项)。前项房屋标准价格,每三年重行评定一次,并应依其耐用年数予以折旧,按年递减其价格(第二项)。」由该条第一项第三款可见,评定房屋价额之因素含房屋以外之因素,而这些因素与其说与房屋有关,不如说与其定着之土地有关。另其第二项明定,房屋应依其耐用年数予以折旧,按年递减其价格。然既云按年递减其价格,为何又规定,每三年,而非每年重行评定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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