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财政法总论 税法总论 财税法制史 外国财税法 国际财税法 财税法学人 青年学者论坛
财税法研究机构 财政法治建设 税收法治建设 财税官员论坛 财税法学者访谈 财税法论坛 财税法精品课程
您的位置:首页 »  财税法理论 »  税法总论 » 文章内容
税捐法规之违宪审查(四)
黄茂荣

】【关闭】【点击:1962】
【价格】 0 元
【正文】

  二、税捐债务之发生的构成要件

  (一)以不该当者为该当

  关于税捐债务之发生,对不该当于构成要件之案件论为该当,即系违反税捐法定主义。这有以行政规则改变税法明定之纳税义务人、税捐客体之有无及同一性之认定问题。关于纳税义务人之改变,“司法院大法官在释字第三六七号解释”采肯定的见解,论为违宪[1]。关于税捐客体之有无者,例如在不动产移转税在释字第一六七号解释认为无不动产之移转者,应不课契税[2]。关于交易对象之同一性者,例如充为营业税之税捐客体的销售究竟发生在谁与谁之间,“释字第二五二号解释”同意税捐稽征机关的见解,认为应以实质的,而非形式的关系为准。此即实务上争议甚多之真正交易相对人的认定问题[3]。有疑问者为在交易税或销售税之交易相对人的认定,其经济关系之实质的归属究竟是不是一个法律上有意义的区别标准。另有税捐客体在何时始发生的问题,例如应课货物税之货物的零组件得否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形提前于其尚在零组件的阶段便对之课以成品的货物税,司法院大法官在释字第二五七号解释就汽车冷暖气机专用之压缩机,采肯定的见解[4]。

  税捐客体之归属系税捐债务之发生的构成要件之一。在关税,其税捐客体发生于货物进口时(关税法第二条),故依同法第五条规定之关税的纳税义务人,自以在货物通关时,为其收货人、提货单或货物持有人者。这些人不属于同一人时,按其对于货物掌控或享有之权利的强弱,其适用顺位应是货物持有人,而后为提货单持有人,再其次为收货人。在关税之课征容许先放后核时,该货物或提单虽有移转,仍应以通关时该税捐客体所归属之人为纳税义务人[5]。

  (二)以比照的方法类推适用

  “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一五一号解释”禁止将法规已有明文规定不课征税捐之类型,比照其它明文规定之类型,课征税捐[6]。

  (三)以该当者为不该当

  在税捐之减免规定的适用,税捐稽征机关在其行政解释中,如将该当于减免规定者解释为不该当,则其解释便有所谓附加法律所无之限制的情事。纵使其附加之限制要件有其实质上的道理,就系争之法律规定的适用仍构成目的性限缩。税捐稽征机关是否有此权限,非无疑问。关于这个问题司法院大法官曾先后采取不同的见解。

  采否定说,认为不得以施行细则或行政函示对税捐法为目的性限缩,否则,有违“宪法”第十九条租税法律主义之本旨者,例如“司法院”75.10.17.“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二一0号解释”「“中华民国”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奖励投资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一款,关于限额免纳所得税之利息,系规定『除邮政存簿储金及短期票券以外之各种利息』,并未排除私人间无投资性之借款利息,而“中华民国”七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发布之“奖励投资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七条认该款『所称各种利息,包括公债、公司债、金融债券、金融机构之存款及工商企业借入款之利息』,财政部(70)台财税字第三七九三0号函并认『不包括私人间借款之利息。』纵符奖励投资之目的,惟径以命令订定,仍与当时有效之首述法条『各种利息』之明文规定不合,有违“宪法”第十九条租税法律主义之本旨。」“司法院” 92.09.26.“大法官释字第五六六号解释”「七十二年八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农业发展条例”第三十一条前段规定,家庭农场之农业用地,其由能自耕之继承人继承或承受,而继续经营农业生产者,免征遗产税或赠与税。七十三年九月七日修正发布之同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一条后段关于『家庭农场之农业用地,不包括于继承或赠与时已依法编定为非农业使用者在内』之规定,以及“财政部”七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台财税第六二七一七号函”关于『被继承人死亡或赠与事实发生于修正农业发展条例施行细则发布施行之后者,应依该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即凡已依法编定为非农业使用者,即不得适用“农业发展条例”第三十一条及“遗产及赠与税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免征遗产税及赠与税』之函释,使依法编为非农业使用之土地,于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继续为从来之农业使用者,不能适用七十五年一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农业发展条例”第三十一条免征遗产税或赠与税之规定及函释,均系增加法律所无之限制,违反“宪法”第十九条租税法律主义,亦与“宪法”保障人民财产权之意旨暨法律保留原则有违,应不再适用。」

  采肯定说者,例如就“平均地权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但书之适用,“司法院”78.05.26.“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二四一号解释”肯认,“财政部”得对其为目的性限缩的见解:征收前「发生继承移转者,于被征收时,不适用“平均地权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但书规定」[7],减征土地增值税百分之七十,而应适用该项前段规定减征土地增值税百分之四十。惟该项规定目前已修正为:「被征收之土地,免征其土地增值税。」

  不过,可能因为“司法院”大法官在为前开解释时,就系争法律之适用并未将相关之施行细则或行政函示所涉作用,一体定性为目的性限缩,所以,不易自然显现其先后见解之不一致的情形。目的性限缩属于法律漏洞之补充,以系争法律之立法意旨为其限缩适用之实质上的理由。其在税捐法上的疑问为:基于税捐法定主义,是否容许以税捐法目的之贯彻为理由,补充其漏洞。当其容许,在与税捐之优惠有关规定的情形,会因对于优惠规定附加法律原来所无之限制要件,而产生对于纳税义务人不利的结果。由于税捐法定主义与实质法治国家原则的对峙,税捐法之漏洞的补充特别引起依违两难的问题。

  三、依法课税原则与行政裁量

  依税捐法定主义,税捐之债为法定之债,于其发生之构成要件满足时,不待于税捐稽征机关之课税处分便自动发生。在自动报缴税捐,虽保留给税捐稽征机关以事后之审核权,但其税捐债务还是不待于其审核,便依法发生并届清偿期。另在税捐稽征机关依税籍底册或查得资料核定课征之税捐的情形,税捐稽征机关为税捐之课征所做之课税处分对于系争税捐之债务的意义,相当于债权人催告债务人履行未定清偿期之债务。其作用除使该债务转为以所催告之期限为其清偿期之定有清偿期的债务外,纳税义务人如不在催告之期限前缴纳税款,即会陷于给付迟延。引起滞纳或甚至逃漏税捐之法律效力。在以上情形,按依法课征主义(Legalitätsprinzip),该课税处分对于系争税捐债务之发生及数额并无所增减。惟在依法容许推计课税的情形,其推计如以类型为基础,则其推计之通案标准的建立便有类似于法律效力之裁量标准的意义。又在税捐债务之分期或缓期缴纳,以及抵缴的许可(“司法院”83.04.22.“大法官释字第三四三号解释”),其准驳都涉及到行政裁量。此外,在税捐违章行为的处罚,因适用权宜量罚主义(Opportunitäts- prinzip),同样有行政裁量的适用。在以上涉及行政裁量的情形,其裁量或裁量标准如有滥用,一样可能构成违反“宪法”第二十三条的情事。在“司法院”大法官之释宪解释中曾经对其违宪表示意见者有关于同业利润标准(“司法院”76.08.14.“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二一八号”、83.07.29.“大法官释字第三六一号解释”)及税捐罚则的规定(“司法院”83.07.08.“大法官释字第三五六号解释”)。

  四、行政解释或司法解释之变更

  不论是行政解释或司法解释,当其变更势必引起原来之解释究竟是否违法的问题。在这种情形,即使认为前后解释皆为合法,在变更后之解释有利于纳税义务人的情形,至少必须对于未确定,或虽确定但尚未完缴结案之案件提供救济。至于对于已确定并完缴结案之案件所以不提供救济,乃是基于税务行政之大量的现实,不得已从有利于国库之法安定性所持的见解[8]。惟该不得已所持见解的适用仍应限于前一解释还堪称为合法的情形。如其显然不合法,则仍应提供救济。然原课税处分所立基之解释事后虽经论为不合法,但其税负已转嫁者,是否应撤销该课税处分并退还税款?这在实务上会遭遇到是否应退还于其真正的负担人,以及在不能退还于其真正的负担人时,是否便不必退还的问题。在营业税之违法误征的情形特别容易引起此种问题。

  

  参、量能课税原则

  量能课税原则在我国通常以实质课税原则表现出来。惟两者之关注点并不完全同一[9]。实质课税原则重在税捐客体之有无及其经济上之归属的问题,这比较属于负税能力之主观上的个别判断,所以,其适用通常是针对个案情况的。而量能课税原则则重在:在既定的事实上,究竟纳税义务人有无,以及有多大的负担税捐的能力,这比较属于客观上的一般判断,所以,其适用通常是针对通案情况的。关于税捐法之解释应本于实质课税原则为之,“司法院”大法官在“释字第四二0号解释”做了清楚的宣示[10]。该号解释涉及纳税义务人究竟以何为专业之认定标准。

  一、核实课征原则

  关于税捐客体是否存在及其数量化后之税基的数额为何,有争议者,这是证据的问题。然如以无关联之证据认定税捐客体之有无及其数量,表面上其所冲击者为与证据有关之程序规定,深层探讨,不但冲击到税捐法定主义,也冲击到实质课税原则。这个问题特别表现在推计课税。量能课税原则或实质课税原则之实践,平实而具体言之,即是在税捐客体之有无的认定、税基之计算(收入、成本、费用、损失及税捐之归属)按实际发生的情形核定,而不藉助于推计。此即核实课征。其相对的稽征方法为推计课税[11]。在课税事实的认定,特别是税捐客体之有无及其数量(税基)的认定与计算,核实课征所依据者为能直接证明课税事实存在或不存在之直接证据,而推计课征所依据者则为仅能间接推论课税事实存在或不存在之间接证据[12] 。间接证据又称情况证据,虽非自始不具证据能力,但基于实质课税原则及量能课税原则,其引用原则上应以纳税义务人违反其关于直接证据方法之产生及保存的协力义务为前提。如无该协力义务之违反,则只有在法律有明文规定时,税捐稽征机关始得例外的为推计课税[13]。而且在这种情形应让纳税义务人得在核实课征或推计课税间选择之。推计课税可能规定适用于系争税捐债务之全部课税事实(例如“营业税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亦可能规定仅适用于其一部分(“所得税法”第十七条)[14]。

  

【作者简介】
    黄茂荣,台湾大学法律学院教授、德国杜宾根大学法学博士。
【注释】
  [1] “司法院”83.11.11.“大法官释字第三六七号解释”「“营业税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销售货物或劳务之营业人、进口货物之收货人或持有人为营业税之纳税义务人,依同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申报缴纳之义务。同法施行细则第四十七条关于海关、法院及其它机关拍卖没收、没入或抵押之货物时,由拍定人申报缴纳营业税之规定,暨“财政部”发布之『法院、海关及其它机关拍卖或变卖货物课征营业税作业要点』第二项有关不动产之拍卖、变卖由拍定或成交之买受人缴纳营业税之规定,违反上开法律,变更申报缴纳之主体,有违“宪法”第十九条及第二十三条保障人民权利之意旨,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至迟于届满一年时失其效力。」 
  [2] “司法院”70.03.13.“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一六七号解释”「有限公司依公司法规定变更其组织为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人格之存续不受影响。就该公司之不动产权利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之名义时,无“契税条例”第二条第一项之适用,依租税法律主义,自不应课征契税。但非依法变更组织者,其不动产权利之移转,不在此限。」按“契税条例”第二条规定「不动产之买卖、承典、交换、赠与、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权者,均应申报缴纳契税。」亦即契税是一种移转税。既系移转税则无不动产之移转自不发生不动产契税。有限公司依公司法规定变更其组织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既认定为无主体之同一性的变更,则不动产权利因该组织改组而做之配合的名义变更,自不论为移转,从而依该条规定无申报缴纳契税的义务。 
  [3] “司法院”79.02.16.“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二五二号解释”「“财政部”“中华民国”六十九八月八日(六九)“台财税字第三六六二四号函”,认为营利事业销售货物,不对直接买受人开立统一发票,而对买受人之客户开立统一发票,应依“税捐稽征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论处。此项命令,核与上述法律规定,系为建立营利事业正确课税凭证制度之意旨相符,与“宪法”尚无抵触。」这个问题在实务上所以对于纳税义务人造成困扰乃因民商法为配合代理制度规定以法律行为之名义人为其当事人。这不但是直接代理制度,而且是中介制度之运转的基础。在代理或中介的关系,其实质之交易关系的归属最后会基于本人与代理人,委托人与中介者间之基础关系调整过来。不论是为营业税或为所得税之稽征皆不用过早介入,以致造成大量无谓之税捐争讼。 
  [4] “司法院”79.04.06.“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二五七号解释”「“货物税条例”修正前第四条第一项第十六款(三),系就『凡用电力调节气温之各种冷气机、热气机等』电器类课征货物税之规定。“行政院”于“中华民国”六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发布之“货物税稽征规则”第一百零三条之一第二项第六款规定,对于国外进口装配汽车冷暖气机用之压缩机,按冷暖气机类征收货物税,固与“货物税条例”首开条文之用语未尽相符。惟该规则系以此种压缩机不仅为冷暖气机之主要机件,且祇能供装配汽车冷暖气机之用,仍属上开条例所规定之电器类范围,而于冷暖气机装配完成后,并不再课征货物税,无加重人民纳税义务之虞。上述规则将汽车冷暖气机用之压缩机,依冷暖气机类课征货物税,亦为简化稽征手续,防止逃漏税捐及维持课税公平所必要,与“宪法”第十九条尚无抵触。」按税捐客体之发生时点影响税捐债务之发生与否或时点。任意以法规命令(货物税稽征规则)改变母法(货物税条例)规定应税之税捐客体,纵使仅生客体提早发生的结果,亦非允当。倘实务上为提早收取税款或防止逃漏而必须改以汽车冷暖气机之压缩机为税捐客体,课征货物税,应尽快修法,而非擅将零组件与成品同视。目前针对冷暖气机之主要机件的课税,“货物税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第一项第三款冷暖气机,得就其主要机件,由“财政部”订定办法折算课税。」这才是正办。 
  [5] “司法院”76.09.25.“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二一九号解释”「“财政部”“中华民国”六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修正发布之“海关管理货柜办法”,其第十六条系依“关税法”第三十条盛装货物用之容器进口后在限期内复运出口者免征关税,及同法第四条货物之持有人为纳税义务人之意旨而订定。此种货柜如未于限期内复运出口,则向该货柜本身进口当时为其持有人之运送人或其代理人课征关税,与“宪法”第十九条租税法律主义并无抵触。」 
  [6] “司法院”66.12.23.“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一五一号解释”「查帐征税之产制机车厂商所领盖有『查帐征税代用』戳记之空白完税照,既系暂代出厂证使用,如有遗失,除有漏税情事者,仍应依法处理外,依租税法律主义,税务机关自不得比照“货物税稽征规则”第一百二十八条关于遗失查验证之规定补征税款。」其解释理由为「按查帐征税之一般厂商遗失查验证时,“货物税稽征规则”第一百二十八条固有『应按该项查验证应贴货件之税价计补税款结案』之规定,惟税务机关加盖『查帐征税代用』戳记之空白完税照,系暂代出厂证使用,遗失时,同规则并无按遗失查验证补税之明文,(何况),其第一百二十五条复另有处理之规定。」关于税捐罚则之适用,“财政部”在该部80.12.5.“台财税第八00三七七一一0号函”亦持相同的看法:「按“土地税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仅规定土地『买卖』未办竣权利移转登记,再行出售者,处再行出售移转现值百分之二之罚锾,『赠与』、『继承』之法律性质与『买卖』有别,依租税法律主义,应不在上开法条处罚范围内。」 
  [7] “司法院”78.05.26.“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二四一号解释”「“财政部”“中华民国”六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台财税字第三四八一九号函”称:『在六十二年九月六日“都市计划法”修正公布前经编为公共设施保留地,并已规定地价;但在该法修正公布后曾发生继承移转者,于被征收时,不适用“平均地权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但书规定』,系基于“都市计划法”修正公布后,已有因继承而移转之事实,于该土地被征收时,既以继承开始时之公告土地现值为计算土地涨价总数额之基础,则其土地增值税负在一般情形已获减轻,故应依上开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前段规定减征土地增值税百分之四十,不适用同条但书减征土地增值税百分之七十之规定。上开“财政部”函符合前述法条之立法意旨,于租税法律主义及公平原则无违,并不抵触“宪法”。」 
  [8] “司法院”80.12.13.“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二八七号解释”「行政主管机关就行政法规所为之释示,系阐明法规之原意,固应自法规生效之日起有其适用。惟在后之释示如与在前之释示不一致时,在前之释示并非当然错误,于后释示发布前,依前释示所为之行政处分已确定者,除前释示确有违法之情形外,为维持法律秩序之安定,应不受后释示之影响。“财政部”“中华民国”七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台财税字第七五三0四四七号函”说明四:「本函发布前之案件,已缴纳营利事业所得税确定者,不再变更;尚未确定或已确定而未缴纳或未开征之案件,应依本函规定予以补税免罚」,符合上述意旨,与“宪法”并无抵触。」 
  [9]请参考黄茂荣,实质课税原则,植根杂志第十八卷第八期,页二八五以下。最能表现实质课税原则在税捐客体之归属上的问题者为,信托财产与信托利益之归属问题。详请参考黄茂荣,信托之税捐债务,植根杂志第十八卷第九期,页三六五以下。 
  [10] “司法院”86.01.17.“大法官释字第四二0号解释”「涉及租税事项之法律,其解释应本于租税法律主义之精神,依各该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经济上之意义及实质课税之公平原则为之。“行政法院”“中华民国”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庭长、评事联席会议所为:「“奖励投资条例”第二十七条所指『非以有价证券买卖为专业者』,应就营利事业实际营业情形,核实认定。公司登记或商业登记之营业项目,虽未包括投资或其所登记投资范围未包括有价证券买卖,然其实际上从事庞大有价证券买卖,其非营业收入远超过营业收入时,足证其系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营业,即难谓非以有价证券买卖为专业」不在停征证券交易所得税之范围之决议,符合首开原则,与“奖励投资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并无不符,尚难谓与“宪法”第十九条租税法律主义有何抵触。」本号解释关于专业之认定标准所持见解与税捐法上关于事业地位之有无的认定标准一样:兼采形式(是否办理营业登记及其登记之业务项目)与实质(事实上是否独立、继续从事一定之业务)标准。该号解释所涉法规,虽有“奖励投资条例施行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本条例第二十七条所称『以有价证券买卖为专业者』,系指经营有价证券自行买卖业务之证券自营商及经公司登记或商业登记以投资为专业之营利事业」的规定,但该条规定对于母法之限缩解释诚如该号解释末了所称,「依上开说明,(其)与立法意旨未尽相符部分,应不适用」。本号解释尚涉另一宪法层次的问题:对专业及非专业之有价证券买卖给予差别待遇是否违反平等原则。 
  [11]核实课征与推计课税相对,这跟自动报缴与查定课征之对比类似,但有些出入。在查定课征,固常利用推计课税的方法,惟这应限于纳税义务人有违反关于帐册、凭证之协力义务,以致妨碍税捐稽征机关之举证,或纳税义务人自己选择以推计的方法计算税基及应纳税额的情形。有时自动报缴亦与发单课征相对比。这指关于税捐之缴纳,是否由税捐稽征机关签发税款缴纳通知书送达纳税义务人,请求在指定之缴纳期限缴纳的情形。税款缴纳通知书系一种课税处分。其送达具有使未定缴纳期限之税捐债务届清偿期,或对已届清偿期的税捐债务催告给付的作用。一笔税捐债务之稽征如无课税处分介入,而纯粹赖于自动报缴,该税捐债务因未经行政处分核定,不会达于确定,而只会因核课期间经过时,达于类似确定的状态。此所以,“税捐稽征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纳税义务人对于因适用法令错误或计算错误溢缴之税款,得自缴纳之日起五年内提出具体证明,申请退还;逾期未申请者,不得再行申请。」之道理所在。该五年期间相当于同法第二十一条所定之核课期间。 
  [12]证明系法院及当事人之活动,其作用在于使法院相信一个主张之真假。用来证明待证主张或事实之真假的根据,通俗的称为证据,专业的称为证据方法。按证据方法与待证事实间之接近的程度,可区分为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能直接证明待证事实之存在者为直接证据;仅能证明让法官依其生活经验可由之推论出待证事实之存在者为间接证据。在间接证据之采用,法院应先审查其与待证事实间之事务逻辑上的关联。请参考Hartmann in Baumbach/Lauterbach/Albers/Hartmann, Beck’sche Kurz-Kommentar zur Zivilprozeßordnung, 43. Aufl., 1985, Einführung vor §284 ZPO S.741f.. 
  [13]协力义务之违反的效力,除在违反者为纳税义务人时,税捐稽征机关得为推计课税外,并得对于违反者课以行为罚。纵使违反者不是纳税义务人,亦然。这并为“司法院”82.05.21.“大法官释字第三一七号解释”所肯认「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税法第一百十一条第二项,关于私人团体或事业,违反第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未依限填报或未据实申报者,处该团体或事业五百元罚锾之规定,系对税款扣缴义务人违反法律上作为义务所为之制裁,以确实掌握课税资料,为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与宪法并无抵触。」 
  [14] “所得税法”第十七条中,关于综合所得净额之计算,容许纳税义务人在标准扣除额与列举扣除额间所做之选择,仅涉及纳税义务人当年度综合所得税之一部分的课税事实。纳税义务人并不因为选择采标准扣除额,而使其当年度之综合所得净额全部皆应以推计的方法计算之。 
 
【版权声明】未经财税法网(http://www.cftl.cn)书面授权,不得转载、摘编。违者必究
】【关闭
本栏其他文章
·税捐法规之违宪审查(三)   (黄茂荣)[2004/4/20]
·税捐法规之违宪审查(二)   (黄茂荣)[2004/4/19]
·税捐法规之违宪审查(一)   (黄茂荣)[2004/4/19]
·税收立法的民主过程——公共选择理论及其借鉴意义   (刘磊)[2004/4/19]
·税收法律关系新论   (刘剑文、李刚)[2004/4/18]
    联系我们 - 网站介绍 - 活动通知 - 祝贺网站开通   
本网站由 北大英华科技有限公司(北大法宝) 提供技术支持
版权所有© 财税法网 Copyright © www.cftl.cn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