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税捐债务之发生的构成要件
(一)以不该当者为该当
关于税捐债务之发生,对不该当于构成要件之案件论为该当,即系违反税捐法定主义。这有以行政规则改变税法明定之纳税义务人、税捐客体之有无及同一性之认定问题。关于纳税义务人之改变,“司法院大法官在释字第三六七号解释”采肯定的见解,论为违宪[1]。关于税捐客体之有无者,例如在不动产移转税在释字第一六七号解释认为无不动产之移转者,应不课契税[2]。关于交易对象之同一性者,例如充为营业税之税捐客体的销售究竟发生在谁与谁之间,“释字第二五二号解释”同意税捐稽征机关的见解,认为应以实质的,而非形式的关系为准。此即实务上争议甚多之真正交易相对人的认定问题[3]。有疑问者为在交易税或销售税之交易相对人的认定,其经济关系之实质的归属究竟是不是一个法律上有意义的区别标准。另有税捐客体在何时始发生的问题,例如应课货物税之货物的零组件得否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形提前于其尚在零组件的阶段便对之课以成品的货物税,司法院大法官在释字第二五七号解释就汽车冷暖气机专用之压缩机,采肯定的见解[4]。
税捐客体之归属系税捐债务之发生的构成要件之一。在关税,其税捐客体发生于货物进口时(关税法第二条),故依同法第五条规定之关税的纳税义务人,自以在货物通关时,为其收货人、提货单或货物持有人者。这些人不属于同一人时,按其对于货物掌控或享有之权利的强弱,其适用顺位应是货物持有人,而后为提货单持有人,再其次为收货人。在关税之课征容许先放后核时,该货物或提单虽有移转,仍应以通关时该税捐客体所归属之人为纳税义务人[5]。
(二)以比照的方法类推适用
“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一五一号解释”禁止将法规已有明文规定不课征税捐之类型,比照其它明文规定之类型,课征税捐[6]。
(三)以该当者为不该当
在税捐之减免规定的适用,税捐稽征机关在其行政解释中,如将该当于减免规定者解释为不该当,则其解释便有所谓附加法律所无之限制的情事。纵使其附加之限制要件有其实质上的道理,就系争之法律规定的适用仍构成目的性限缩。税捐稽征机关是否有此权限,非无疑问。关于这个问题司法院大法官曾先后采取不同的见解。
采否定说,认为不得以施行细则或行政函示对税捐法为目的性限缩,否则,有违“宪法”第十九条租税法律主义之本旨者,例如“司法院”75.10.17.“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二一0号解释”「“中华民国”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奖励投资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一款,关于限额免纳所得税之利息,系规定『除邮政存簿储金及短期票券以外之各种利息』,并未排除私人间无投资性之借款利息,而“中华民国”七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发布之“奖励投资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七条认该款『所称各种利息,包括公债、公司债、金融债券、金融机构之存款及工商企业借入款之利息』,财政部(70)台财税字第三七九三0号函并认『不包括私人间借款之利息。』纵符奖励投资之目的,惟径以命令订定,仍与当时有效之首述法条『各种利息』之明文规定不合,有违“宪法”第十九条租税法律主义之本旨。」“司法院” 92.09.26.“大法官释字第五六六号解释”「七十二年八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农业发展条例”第三十一条前段规定,家庭农场之农业用地,其由能自耕之继承人继承或承受,而继续经营农业生产者,免征遗产税或赠与税。七十三年九月七日修正发布之同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一条后段关于『家庭农场之农业用地,不包括于继承或赠与时已依法编定为非农业使用者在内』之规定,以及“财政部”七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台财税第六二七一七号函”关于『被继承人死亡或赠与事实发生于修正农业发展条例施行细则发布施行之后者,应依该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即凡已依法编定为非农业使用者,即不得适用“农业发展条例”第三十一条及“遗产及赠与税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免征遗产税及赠与税』之函释,使依法编为非农业使用之土地,于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继续为从来之农业使用者,不能适用七十五年一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农业发展条例”第三十一条免征遗产税或赠与税之规定及函释,均系增加法律所无之限制,违反“宪法”第十九条租税法律主义,亦与“宪法”保障人民财产权之意旨暨法律保留原则有违,应不再适用。」
采肯定说者,例如就“平均地权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但书之适用,“司法院”78.05.26.“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二四一号解释”肯认,“财政部”得对其为目的性限缩的见解:征收前「发生继承移转者,于被征收时,不适用“平均地权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但书规定」[7],减征土地增值税百分之七十,而应适用该项前段规定减征土地增值税百分之四十。惟该项规定目前已修正为:「被征收之土地,免征其土地增值税。」
不过,可能因为“司法院”大法官在为前开解释时,就系争法律之适用并未将相关之施行细则或行政函示所涉作用,一体定性为目的性限缩,所以,不易自然显现其先后见解之不一致的情形。目的性限缩属于法律漏洞之补充,以系争法律之立法意旨为其限缩适用之实质上的理由。其在税捐法上的疑问为:基于税捐法定主义,是否容许以税捐法目的之贯彻为理由,补充其漏洞。当其容许,在与税捐之优惠有关规定的情形,会因对于优惠规定附加法律原来所无之限制要件,而产生对于纳税义务人不利的结果。由于税捐法定主义与实质法治国家原则的对峙,税捐法之漏洞的补充特别引起依违两难的问题。
三、依法课税原则与行政裁量
依税捐法定主义,税捐之债为法定之债,于其发生之构成要件满足时,不待于税捐稽征机关之课税处分便自动发生。在自动报缴税捐,虽保留给税捐稽征机关以事后之审核权,但其税捐债务还是不待于其审核,便依法发生并届清偿期。另在税捐稽征机关依税籍底册或查得资料核定课征之税捐的情形,税捐稽征机关为税捐之课征所做之课税处分对于系争税捐之债务的意义,相当于债权人催告债务人履行未定清偿期之债务。其作用除使该债务转为以所催告之期限为其清偿期之定有清偿期的债务外,纳税义务人如不在催告之期限前缴纳税款,即会陷于给付迟延。引起滞纳或甚至逃漏税捐之法律效力。在以上情形,按依法课征主义(Legalitätsprinzip),该课税处分对于系争税捐债务之发生及数额并无所增减。惟在依法容许推计课税的情形,其推计如以类型为基础,则其推计之通案标准的建立便有类似于法律效力之裁量标准的意义。又在税捐债务之分期或缓期缴纳,以及抵缴的许可(“司法院”83.04.22.“大法官释字第三四三号解释”),其准驳都涉及到行政裁量。此外,在税捐违章行为的处罚,因适用权宜量罚主义(Opportunitäts- prinzip),同样有行政裁量的适用。在以上涉及行政裁量的情形,其裁量或裁量标准如有滥用,一样可能构成违反“宪法”第二十三条的情事。在“司法院”大法官之释宪解释中曾经对其违宪表示意见者有关于同业利润标准(“司法院”76.08.14.“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二一八号”、83.07.29.“大法官释字第三六一号解释”)及税捐罚则的规定(“司法院”83.07.08.“大法官释字第三五六号解释”)。
四、行政解释或司法解释之变更
不论是行政解释或司法解释,当其变更势必引起原来之解释究竟是否违法的问题。在这种情形,即使认为前后解释皆为合法,在变更后之解释有利于纳税义务人的情形,至少必须对于未确定,或虽确定但尚未完缴结案之案件提供救济。至于对于已确定并完缴结案之案件所以不提供救济,乃是基于税务行政之大量的现实,不得已从有利于国库之法安定性所持的见解[8]。惟该不得已所持见解的适用仍应限于前一解释还堪称为合法的情形。如其显然不合法,则仍应提供救济。然原课税处分所立基之解释事后虽经论为不合法,但其税负已转嫁者,是否应撤销该课税处分并退还税款?这在实务上会遭遇到是否应退还于其真正的负担人,以及在不能退还于其真正的负担人时,是否便不必退还的问题。在营业税之违法误征的情形特别容易引起此种问题。
参、量能课税原则
量能课税原则在我国通常以实质课税原则表现出来。惟两者之关注点并不完全同一[9]。实质课税原则重在税捐客体之有无及其经济上之归属的问题,这比较属于负税能力之主观上的个别判断,所以,其适用通常是针对个案情况的。而量能课税原则则重在:在既定的事实上,究竟纳税义务人有无,以及有多大的负担税捐的能力,这比较属于客观上的一般判断,所以,其适用通常是针对通案情况的。关于税捐法之解释应本于实质课税原则为之,“司法院”大法官在“释字第四二0号解释”做了清楚的宣示[10]。该号解释涉及纳税义务人究竟以何为专业之认定标准。
一、核实课征原则
关于税捐客体是否存在及其数量化后之税基的数额为何,有争议者,这是证据的问题。然如以无关联之证据认定税捐客体之有无及其数量,表面上其所冲击者为与证据有关之程序规定,深层探讨,不但冲击到税捐法定主义,也冲击到实质课税原则。这个问题特别表现在推计课税。量能课税原则或实质课税原则之实践,平实而具体言之,即是在税捐客体之有无的认定、税基之计算(收入、成本、费用、损失及税捐之归属)按实际发生的情形核定,而不藉助于推计。此即核实课征。其相对的稽征方法为推计课税[11]。在课税事实的认定,特别是税捐客体之有无及其数量(税基)的认定与计算,核实课征所依据者为能直接证明课税事实存在或不存在之直接证据,而推计课征所依据者则为仅能间接推论课税事实存在或不存在之间接证据[12] 。间接证据又称情况证据,虽非自始不具证据能力,但基于实质课税原则及量能课税原则,其引用原则上应以纳税义务人违反其关于直接证据方法之产生及保存的协力义务为前提。如无该协力义务之违反,则只有在法律有明文规定时,税捐稽征机关始得例外的为推计课税[13]。而且在这种情形应让纳税义务人得在核实课征或推计课税间选择之。推计课税可能规定适用于系争税捐债务之全部课税事实(例如“营业税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亦可能规定仅适用于其一部分(“所得税法”第十七条)[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