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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捐法规之违宪审查(三)
黄茂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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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四)行政规则

  行政机关就其职掌所作有关法规释示之行政命令,属于一种行政规则。其可能解释之事项应有尽有,及于各种可能之程序事项或实体事项。其与实体事项有关者,例如(一)关于依奖励投资条例受奖励之生产事业之免税所得的范围[1],(二)关于缓课营利事业所得税之股利所得是否应计入未分配盈余[2],(三)自免税或保税区事业销售无须报关之非保税货物至国内课税区者,应由销售货物之营业人开立统一发票[3],(四)关于佃农因其承租之土地为政府征收,而取得之土地增值税的税后补偿费是否应课所得税[4],(五)关于应税及免税收入之成本、费用、损失及税捐的归属[5],(六)关于自用住宅之土地增值税的免税,是否应以其已适用自用住宅之地价税优惠为要件[6]。

  关于行政解释对于法院之拘束力,“司法院”大法官有两号重要的一般解释:(一)“司法院”62.12.14.“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一三七号解释”「法官于审判案件时,对于各机关就其职掌所作有关法规释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径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据法律表示其合法适当之见解。」(二)“司法院”76.06.19.“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二一六号解释”「法官依据法律独立审判,“宪法”第八十条载有明文。各机关依其职掌就有关法规为释示之行政命令,法官于审判案件时,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据法律,表示适当之不同见解,并不受其拘束,本院释字第一三七号解释即系本此意旨;司法行政机关所发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审判上之法律见解,仅供法官参考,法官于审判案件时,亦不受其拘束。惟如经法官于裁判上引用者,当事人即得依“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声请解释。」该二号解释关于行政解释对于法院之拘束力所持见解仍然同中有异。前者谓:「未可径行排斥而不用」,后者谓:「仅供法官参考,法官于审判案件时,亦不受其拘束。惟如经法官于裁判上引用者,当事人即得依“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声请解释(按:现已修正为“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

  行政规则不具法源资格,无规范上的,而仅有事实上的拘束力。至其事实上拘束力的来源则为其所具体化或解释之法律。“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四九三号解释”关于行政规则之效力所表示的见解尚不得引为该院肯认行政规则为税捐法源之一的例证。然因行政规具有事实上的拘束力,所以,在此限度不但依然可能发生行政规则抵触法律及法规命令的问题[7],而且其抵触未能于诉讼阶段获得司法救济时,在税捐之课征上亦构成违反税捐法定主义之违宪。其经法官于裁判上引用者,当事人得依“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声请解释(“司法院”76.06.19.“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二一六号解释”)。

  (五)行政法院之司法解释

  行政法院之司法解释如有「添加法律所无之限制」的情形[8],与行政规则一样,司法院大法官在释字第四一三号解释认为,应论为有违宪法所定税捐法定主义之本旨,不予适用[9]。

  

【作者简介】
    黄茂荣,台湾大学法律学院教授、德国杜宾根大学法学博士
【注释】
  [1]司法院87.06.25.大法官释字第四五八号解释「财政部中华民国六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台财税字第三八四五二号函:『生产事业除自行生产产品所发生之所得外,如有兼营其它非自行生产产品买卖业务所发生之所得暨非营业收入者,该项买卖业务所发生之所得及非营业收入,不适用奖励投资条例纳税限额之规定』,系主管机关基于职权,为执行奖励投资条例第十五条及行政院依同条例第三条授权所发布之「生产事业奖励类目及标准」,对受奖励之生产事业营业及其它收入计算全年课税所得额所为之释示,与该条例对税捐减免优惠以受奖励生产事业自行生产奖励类目产品所发生之所得为限之意旨相符,并未变更法律所定税赋优惠规定,亦未增加生产事业之租税负担,与宪法租税法定主义并无抵触。」 
  [2]司法院89.05.05.大法官释字第五0六号解释「所得税法关于营利事业所得税之课征客体,系采概括规定,凡营利事业之营业收益及其它收益,除具有法定减免事由外,均应予以课税,俾实现租税公平负担之原则。中华民国七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发布之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七十条第一项:『公司利用未分配盈余增资时,其对股东所增发之股份金额,除应依奖励投资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办理者外,应由公司于配发时按盈余分配扣缴税款,并由受配股东计入增资年度各股东之所得额申报纳税』,尚未逾越六十六年元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税法第七十六条之一第二项及同法相关规定授权之目的及范围,与宪法并无违背。财政部六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台财税第三一二三五号函称:公司当年度如有依奖励投资条例第十二条(按即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奖励投资条例第十三条,与现行促进产业升级条例第十六条及第十七条规范内容相当)及第十五条规定所取得之增资股票,及出售持有满一年以上股票之收益,或其它法令得免予计入当年度所得课税之所得,虽可依法免予计入当年度课税所得,课征营利事业所得税;惟该项所得仍应计入该公司全年所得额内,计算未分配盈余等语,系主管机关本于职权为执行有关税法规定所为必要之释示,符合上开法规之意旨,与促进产业升级条例之规范目的无违,于宪法第十九条之租税法律主义亦无抵触。」本号解释所涉争议为:因投资之公司办理盈余转增资,而受得缓课营利事业所得税之股票股利之分配的公司,是否应将该项所得计入该公司全年所得额内,计算未分配盈余等语?对此,财政部在该号解释所引用之函释中认为应采肯定之见解。该见解并经该号解释以「系主管机关本于职权为执行有关税法规定所为必要之释示,符合上开法规之意旨,与促进产业升级条例之规范目的无违为理由」,认为「于宪法第十九条之租税法律主义亦无抵触」。按该所得经要求计入「该公司全年所得额内,计算未分配盈余」后,其缓课利益便可能因强制归户(所得税法第七十六条之一)或加征百分之十的营利事业所得税(所得税法第六十六条之九)而全部或一部丧失。而缓课利益正是声请解释之公司对于系争股利所得所享有,却为财政部该函释剥夺的利益。未经法律授权,而以行政解释为基础,剥夺纳税义务人依法律享有之缓课利益,怎会「于宪法第十九条之租税法律主义亦无抵触」呢?请参考黄茂荣,股票股利之缓课与盈余之强制归户,收录于氏着税法总论,二00二年五月初版,页六九九以下。 
  [3]司法院89.12.22.大法官释字第五一九号解释「财政部中华民国七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台财税字第七六二三三00号函示所称:『免税出口区内之外销事业、科学工业园区内之园区事业、海关管理之保税工厂或保税仓库,销售货物至国内课税区,其依有关规定无须报关者,应由销售货物之营业人开立统一发票,并依营业税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报缴营业税』,系主管机关基于法定职权,为执行营业税法关于营业税之课征,避免保税区事业销售无须报关之非保税货物至国内课税区时逃漏税捐而为之技术性补充规定,此与营业税法第五条第二款所称进口及第四十一条第二项前段对于进口供营业用之货物,于进口时免征营业税均属有间,符合营业税法之意旨,尚未违背租税法定主义,与宪法第十九条及营业税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一项前段规定均无抵触。」本号解释中所引用之财政部函释的出发点为:自免税或保税区事业销售无须报关之非保税货物至国内课税区并非准进口,而是典型之课税区内的销售。盖该货物既为非保税货物,关于其销售自无准进口有关之拟制规定(营业税第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的适用,而应适用一般的规定(营业税法第三十五条)。亦即针对该货物之销售至国内课税区不再拟制为准进口。反之,须报关而未报关,及擅自销往课税区者,即以私运货物进口论。就其处罚规定,司法院80.06.28.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二八一号解释「关税法第三十五条之一第二项规定:「保税工厂所制造或加工之产品及依前项规定免征关税之原料,非经海关核准并按货品出厂形态报关缴税,不得出厂内销。」同法第五十一条之一规定:「违反第三十五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将保税工厂之产品或免征关税之原料出厂内销者,以私运货物进口论,依海关缉私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旨在防止逃漏关税,维持课税公平,为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与宪法并无抵触。」 
  [4]司法院69.06.20.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一六三号解释「出租耕地经依法编为建筑用地者,出租人为收回自行建筑或出售作为建筑使用,而终止租约时,依法给与承租人该土地地价三分之一之补偿金,于依具体事实,扣除必要费用及实际所受损失后,如仍有所得,应依所得税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九类课征所得税。」司法院89.06.09.大法官释字第五0八号解释「中华民国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凡有中华民国来源所得之个人,应就其中华民国来源之所得,依本法规定,课征综合所得税。』依法征收之土地为出租耕地时,依七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平均地权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应给与承租人之补偿费,核属所得税法第八条第十一款规定之所得,应依同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九类所称之其它所得,计算个人之综合所得总额。财政部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台财税第一四八九四号函谓:『佃农承租之土地,因政府征收而终止租约,其依平均地权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由土地所有权人所得之补偿地价扣除土地增值税后余额之三分之一给予佃农之补偿费,应比照地主收回土地适用所得税法第十四条第三项变动所得之规定,以补偿费之半数作为当年度所得,其余半数免税。』系基于课税公平原则及减轻耕地承租人税负而为之函释,符合所得税法上开各规定之意旨,与宪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并无抵触。」本号解释从将佃农之征收补偿费论为其它所得中之变动所得出发,认为减半计算其税基已是一种优惠,哪来对佃农不利。殊不知:在租佃耕地被征收时,佃农取得者与地主取得者同属补偿费,其中所含之所得依现行土地税法及所得税法之规定,仅有土地增值税义务,而无所得税义务。纵使在对于征收之土地免征土地增值税的情形,亦然。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项第十六款虽仅对出售土地的情形规定:「个人及营利事业出售土地,……其交易之所得」,免纳所得税。该规定对于征收的情形亦当同有其适用。盖对于土地所有人而言,从丧失土地所有权之对价论,强制征收通常较任意买卖不利。举重以明轻既对于任意买卖之所得免征所得税,自亦当对于强制征收的补偿费免征所得税。对于强制征收免征土地增值税乃源自于征收补偿金偏低之让步的考虑,不适当因此认为征收补偿金应课所得税。该让步是否过大,应在补偿金之计算中加以斟酌,而不宜事后再以所得税之征收,做为衡平手段,以免破坏税制。是故,佃农因其承租之土地为政府征收,而取得之土地增值税的税后补偿费,是否尚有所得税的应税义务,非无疑问。在法律的适用上,这里真正构成问题者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项第十六款未并将征收加以规定,而产生法律漏洞,以致于必须将该款关于任意买卖之规定类推适用于强制征收。请参考黄茂荣,征收地价补偿费之所得税的平等课征,收录于氏着税法总论,二00二年五月初版,页六四三以下。 
  [5]司法院88.10.29.大法官释字第四九三号解释「营利事业所得之计算,系以其本年度收入总额减除各项成本费用、损失及税捐后之纯益额为所得额,为所得税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所明定。依所得税法第四条之一前段规定,自中华民国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证券交易所得停止课征所得税;公司投资收益部分,依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税法第四十二条,公司组织之营利事业,投资于国内其它非受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组织者,其中百分之八十免予计入所得额课税;则其相关成本费用,按诸收入与成本费用配合之上揭法律规定意旨及公平原则,自亦不得归由其它应税之收入项下减除。至应税收入及免税收入应分摊之相关成本费用,除可直接合理明确归属者得个别归属,应自有价证券出售收入项下减除外,因投资收益及证券交易收入源自同一投入成本,难以投入成本比例作为分摊基准。财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财税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号函说明三,采以收入比例作为分摊基准之计算方式,符合上开法条规定意旨,与宪法尚无抵触。惟营利事业成本费用及损失等之计算涉及人民之租税负担,为贯彻宪法第十九条之意旨,仍应由法律明确授权主管机关订立为宜。」关于成本、费用、损失及税捐对于收入之归属,纳税义务人能证明其归属事实者,固当采直接归属法,其不能证明者,则只能退而求其次,采比例扣除法。比例扣除法为一种推计的方法,其适用以纳税义务人未尽其产生及保存证据方法之协力义务为要件。在采比例扣除法的情形,如果所涉营业收入的种类与费用之比例依交易实务经验显然可知其差异者,应从类型的观点给予不同的权数,分配其费用比例,不得简单的按其收入之比例分配之。请参考黄茂荣,投资所得及其成本费用之分摊基准,收录于氏着税法总论,二00二年五月初版,页六四九以下。 
  [6]对此,司法院88.03.19.大法官释字第四七八号解释采否定的见解:「土地税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一款所定『自用住宅用地』,依同法第九条规定,系指『为土地所有权人或其配偶、直系亲属于该地办竣户籍登记,且无出租或供营业用之住宅用地』,并未以须经稽征机关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税率课征地价税为认定之标准。财政部中华民国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财税第六五六三四号函谓:『土地所有权人出售自用住宅用地,于二年内重购土地者,除自完成移转登记之日起,不得有出租或营业情事外,并须经稽征机关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税率课征地价税者,始准依土地税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退还已纳土地增值税』,其以『须经稽征机关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税率课征地价税』为申请退税之要件部分,系增加土地税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一款所无之限制,有违宪法第十九条租税法律主义,应不予援用。」其理由为「按土地税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一款所称『自用住宅用地』,依同法第九条规定,系指『为土地所有权人或其配偶、直系亲属于该地办竣户籍登记,且无出租或供营业用之住宅用地』而言。土地所有权人就重购土地是否依法申请按自用住宅用地优惠税率缴纳地价税,乃土地所有权人可得行使之权利,土地所有权人重购自用住宅用地,已经稽征机关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税率课征地价税,固可于土地所有权人申请退还土地增值税时,作为稽征机关审核是否属于自用住宅用地之参考依据。对于应否退税发生疑义时,稽征机关仍应查明实际有无出租或营业情形,土地所有权人亦得证明该土地确供自用住宅之用,尚不能因未依法申请准按自用住宅用地优惠税率缴纳地价税,遽认该土地有出租或供营业使用之情事。是上开财政部函,以『须经稽征机关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税率课征地价税』为申请退税之要件部分,增加土地税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一款所无之限制,有违宪法第十九条租税法律主义,其与上开解释意旨不符部分,应不予援用。」本来一笔土地是否适用自用住宅用地之地价税及土地增值税的税率应根据同一之课税事实:该笔土地之使用状态。其法律地位不会有两样的情形。然因土地税法将该税率定性为优惠税率,其适用应事先申请,且对于地价税这种周期税因此规定「依第十七条……得适用特别税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应于每年(期)地价税开征四十日前提出申请,逾期申请者,自申请之次年期开始适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变更者,以后免再申请」(土地税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结果便有可能一笔土地虽已符合适用关于自用住宅之地价税及土地增值税优惠税率要件,而并未「经稽征机关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税率课征地价税」的情形。这种问题在土地增值税以另一种型态表现出来:「土地所有权人申请按自用住宅用地税率课征土地增值税,应于土地现值申报书注明自用住宅字样,并检附户口簿复印件及建筑改良物证明文件;其未注明者,得于缴纳期间届满前,向当地稽征机关补行申请,逾期不得申请依自用住宅用地税率课征土地增值税(第一项)。土地所有权移转,依规定由权利人单独申报土地移转现值或无须申报土地移转现值之案件,稽征机关应主动通知土地所有权人,其合于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应于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内提出申请,逾期申请者,不得适用自用住宅用地税率课征土地增值税(第二项)」(土地税法第三十四条之一)。不过,关于土地增值税,其纳税义务人在未依规定于缴纳期间届满前,向当地稽征机关补行申请的情形,还是可以利用主动撤回原申报案,或静待主管稽征机关径行注销申报案及其查定税额的方法,使系争案件回到未申报状态,从而重新开始一个新的申报程序,并在该程序中申请依自用住宅用地税率课征土地增值税(土地税法施行细则第六十条)。 
  [7]司法院86.11.28.大法官释字第四四一号解释「为奖励生产事业从事研究发展,提升技术水准,增进生产能力,行政院于中华民国七十四年九月十八日,依奖励投资条例第三十四条之一授权订定之生产事业研究发展费用适用投资抵减办法,其第二条第八款规定,生产事业为研究新产品,委托大专校院、研究机构办理研究工作所支出之费用,为研究发展费用,得抵减当年度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所称研究机构,依财政部七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台财税字第七五四九四六四号函释,系指经政府核准登记有案之财团法人所属之研究机构而言,仅就私法人而为说明,固欠周延。惟上开办法第二条抵减事由共有十款,经政府核准登记有案之财团法人所属研究机构以外之研究机构,仍得依该办法同条第十款规定申请项目认定获致减免,未影响生产事业租税优惠之权益,是财政部该号函释与上开办法并未抵触,于宪法第十九条亦无违背。至生产事业委托研究之选择自由因而受限及不在抵减范围之研究机构可能遭受不利影响,仍应随时检讨改进。」通案减免与项目减免在适用上有依法及依行政处分减免之别。该号解释认为,财政部函释将本当适用通案规定者改按项目认定,未影响生产事业租税优惠之权益,显然忽视准则制与许可制对于人民之权益规范的区别。请参考黄茂荣,研究发展费用之税捐优惠,收录于氏着税法总论,二00二年五月初版,页七一七以下。 
  [8]关于法院裁判是否适合作为违宪审查的客体,请参考吴信华,「法院裁判」作为大法官会议违宪审查的客体,政大法学评论,第六十一期,八十八年六月,页一0九以下。 
  [9]司法院85.09.20.大法官释字第四一三号解释「非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经依华侨回国投资条例或外国人投资条例核准在中华民国境内投资,并担任该事业之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者,如因经营或管理其投资事业需要,于一定课税年度内在中华民国境内居留期间超过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二项第二款所定一百八十三天时,其自该事业所分配之股利,即有奖励投资条例(现已失效)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及促进产业升级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之适用,按所定税率就源扣缴,不适用所得税法结算申报之规定,此观奖励投资条例第十七条及促进产业升级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甚明。行政法院六十三年判字第六七三号判例:『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二项及奖励投资条例第十七条暨同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五条之(一)所称就源扣缴,系指非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且无配偶居住国内之情形而言。若配偶之一方居住国内,为中华民国之纳税义务人,则他方纵居住国外,其在国内之所得,仍应适用所得税法第十五条规定合并申报课税』,增列无配偶居住国内之情形,添加法律所无之限制,有违宪法所定租税法律主义之本旨,应不予适用。」关于综合所得税之课征,与该号解释所涉事实有关之重要税法制度有:(一)综合累进课征原则与分离定率课征之例外,(二)结算申报原则与就源扣缴之例外,(三)个人独立申报原则与夫妻合并申报之例外。这些原则与例外间之适用的顺位为何?法无明文规定。自体系而论,首先应可认为夫妻合并申报义务应系建立在综合累进课征原则之上。因此可例外于综合累进课征原则,而采分离定率课征之例外的所得皆应无夫妻合并申报义务的适用。其显例首为短期票券利息所得。由是推之,经依华侨回国投资条例或外国人投资条例核准在中华民国境内投资所取得之股利所得既经规定,应就源分离定率以扣缴的方式征收,则该股利所得自无夫妻合并申报义务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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