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行政规则
行政机关就其职掌所作有关法规释示之行政命令,属于一种行政规则。其可能解释之事项应有尽有,及于各种可能之程序事项或实体事项。其与实体事项有关者,例如(一)关于依奖励投资条例受奖励之生产事业之免税所得的范围[1],(二)关于缓课营利事业所得税之股利所得是否应计入未分配盈余[2],(三)自免税或保税区事业销售无须报关之非保税货物至国内课税区者,应由销售货物之营业人开立统一发票[3],(四)关于佃农因其承租之土地为政府征收,而取得之土地增值税的税后补偿费是否应课所得税[4],(五)关于应税及免税收入之成本、费用、损失及税捐的归属[5],(六)关于自用住宅之土地增值税的免税,是否应以其已适用自用住宅之地价税优惠为要件[6]。
关于行政解释对于法院之拘束力,“司法院”大法官有两号重要的一般解释:(一)“司法院”62.12.14.“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一三七号解释”「法官于审判案件时,对于各机关就其职掌所作有关法规释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径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据法律表示其合法适当之见解。」(二)“司法院”76.06.19.“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二一六号解释”「法官依据法律独立审判,“宪法”第八十条载有明文。各机关依其职掌就有关法规为释示之行政命令,法官于审判案件时,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据法律,表示适当之不同见解,并不受其拘束,本院释字第一三七号解释即系本此意旨;司法行政机关所发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审判上之法律见解,仅供法官参考,法官于审判案件时,亦不受其拘束。惟如经法官于裁判上引用者,当事人即得依“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声请解释。」该二号解释关于行政解释对于法院之拘束力所持见解仍然同中有异。前者谓:「未可径行排斥而不用」,后者谓:「仅供法官参考,法官于审判案件时,亦不受其拘束。惟如经法官于裁判上引用者,当事人即得依“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声请解释(按:现已修正为“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
行政规则不具法源资格,无规范上的,而仅有事实上的拘束力。至其事实上拘束力的来源则为其所具体化或解释之法律。“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四九三号解释”关于行政规则之效力所表示的见解尚不得引为该院肯认行政规则为税捐法源之一的例证。然因行政规具有事实上的拘束力,所以,在此限度不但依然可能发生行政规则抵触法律及法规命令的问题[7],而且其抵触未能于诉讼阶段获得司法救济时,在税捐之课征上亦构成违反税捐法定主义之违宪。其经法官于裁判上引用者,当事人得依“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声请解释(“司法院”76.06.19.“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二一六号解释”)。
(五)行政法院之司法解释
行政法院之司法解释如有「添加法律所无之限制」的情形[8],与行政规则一样,司法院大法官在释字第四一三号解释认为,应论为有违宪法所定税捐法定主义之本旨,不予适用[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