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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捐法规之违宪审查(二)
黄茂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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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一)法规命令

  法规命令之法源地位的疑问[1]所涉及者为:关于课征税捐之法源的资格,是否应从法律保留进一步要求国会保留,将据以课征税捐之法源限于形式意义之法律?对于这个问题,宪法虽无正面肯认,立法机关得对于行政机关授权制定法规命令做为课征税捐之依据的规定,但司法院大法官在涉及税捐[2]及准税捐之空气污染防制费[3]的解释实务已肯定之[4]。

  (二)施行细则

  按施行细则通常有其母法之制定的授权的形式,所以,在实务上有疑问者为:在施行细则中究竟适合为那些规定?此为税捐法规之管制上的重要问题。该疑问所以存在的理由是:税捐法之施行细则的制定授权通常仅是:「本法施行细则,由“行政院”定之」(“土地税法”第五十八条)、「本法施行细则,由“财政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税捐稽征法”第五十条之五、“所得税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印花税法”第三十条、“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第五十九条)或「本法施行细则,由“财政部”定之」(“遗产及赠与税法”第五十五条、“关税法”第九十五条)。要之,关于其授权之目的、内容、范围尚待于从「施行细则」四字解释得之。比较没有疑问的应是与施行有关,而与实体权利与义务无关之程序性事项应在其授权范围内,至于与实体权利与义务有关之事项是否亦在授权范围内,应采否定的看法[5]。理由是:如采肯定的见解,则无异于立法机关以施行细则概括授权税捐稽征机关制定各种与税捐有关之法规命令,而该授权显然与制定法规命令应有法律之明确授权的要求不符。是故,施行细则中关于母法之解释性的规定除应定性为行政规则,对于司法机关无拘束力外[6],在施行细则中如有足以限制或扩张母法适用范围之规定,或其关于母法中之用语的解释,可能引起所谓子法课以母法所无之限制,或扩张至母法所不及之范围的的情事,而致增加人民之税捐义务,则该施行细则中之规定即有实务与学说所称「子法超越母法」的问题。此为典型之「子法抵触母法」的违法[7]。在“税捐法”上,这在“普通法律”与“宪法“的层次皆构成违法。所以,“普通法院”及“行政法院”对之亦可为有无「子法抵触母法」之审查[8]。必须在“最高行政法院”认为系争施行细则的规定无「子法抵触母法」,并以确定判决肯认税捐稽征机关据之所做之行政处分时,纳税义务人始得就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施行细则有无抵触宪法之疑义,声请“司法院“大法官解释宪法”(“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9]。经“司法院”大法官之违宪审查,其认为不违宪者,通常为下述判断:施行细则中之规定「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与“宪法”第十九条及第二十三条并无抵触」(“司法院”88.04.16.“大法官释字第四八0号解释”、“司法院” 90.12.28.“大法官释字第五三六号解释”、“司法院”82.12.30.“大法官释字第三三0号解释”);其认为违宪者,通常为下述判断:施行细则中之规定「限缩母法之适用,有违宪法第十九条租税法律主义」(“司法院”85.11.8.“大法官会议释字第四一五号解释”)或「增加法律所无之限制,违反“宪法“第十九条租税法律主义,亦与宪法保障人民财产权之意旨暨法律保留原则有违」(“司法院” 92.09.26.“大法官释字第五六六号解释”)[10]。

  纵使施行细则中对于母法中的规定或用语所做之解释无「子法抵触母法」的情事,其就母法所做之解释对于法院依然无拘束力。盖除就母法之解释中之特定规定或用语,立法机关在母法明文有赋予行政机关以判断余地外,关于法律之解释,“司法机关”享有最终的解释权。在规范的形成上,这亦可称为司法机关在国家权力区分制度下,相对于行政机关所享有之具体化上的优先权。该优先权不因“税捐稽征法”第一条之一规定「“财政部”依本法或税法所发布之解释函令,对于据以申请之案件发生效力。但有利于纳税义务人者,对于尚未核课确定之案件适用之。」而发生改变。

  依事务之性质,“司法院”大法官虽然认为以施行细则,调整遗产及赠与法关于遗产税之申报义务的法定起算日[11],或为遗产及赠与税之课征,规定计算上市或上柜股票、未上市或上柜股票之价值的基准[12],不抵触税捐法定主义,惟在“司法院”大法官在该院 90.12.28.“大法官释字第五三六号解释”末了还是表示了:「未上市或上柜公司之股票价值之估算方法涉及人民之租税负担,仍应由法律规定或依法律授权于施行细则订定,以贯彻上揭宪法所规定之意旨。」这是正确的立场。另“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四八0号解释“以「兼顾”税捐稽征法“第二十一条租税核课期间及商业会计法第三十八条会计凭证保存期限」的必要为理由,还肯认行政机关得利用促进产业升级条例施行细则,规定其母法所定实体权利之行使要件之法定期间[13]。

  (三)职权命令

  职权命令之拘束力的态样及其来源皆与行政规则相同[14],而与法规命令不同。前二者对于人民及司法机关皆无规范上的拘束力,而法规命令则有。不过,当职权命令或行政规则内容符合相关法规之意旨时,其所具有之事实上的拘束力与法规命令所具有之规范上的拘束力并无区别。但仍不适当因此认为职权命令具有与法规命令同位阶之法源资格[15]。所谓职权命令,究诸行政实务其实就是行政机关主张,一般的对于通案,应有规范上之外部效力的行政命令。其与法规命令在形式上的区别为:职权命令欠缺立法机关之明确的授权依据。在实质上的区别为:职权命令之外部效力应只是事实上的,而法规命令之外部效力则是规范上的。行政法规必须具有规范上的拘束力,始能直接拘束人民及法院;否则,仅能经由其所依附具有规范上拘束力之法律或法规命令具有事实上之拘束力。因该事实上之拘束力的产生必须藉助于法律或法规命令,所以称其对外效力是间接的[16]。职权命令这种行政命令之所以被称为职权命令,乃因行政机关主张:其依政府机关之组织法或各该行政法中关于主管机关之规定,对于一定之职务或法规的执行既然享有职权,则为执行该职务或法规之需要,自当有发布配套命令,拘束人民的权力。这个见解不符合法治国家之权力区分及法律保留原则的运转机制,容易导出破坏宪政体制的结果。所以,“司法院”89.05.05.“大法官释字第五0五号解释”认为「以职权发布解释性行政规则对人民依法律享有之权利增加限制之要件,与“宪法”第二十三条法律保留原则抵触,应不予适用」[17]。

  面对职权命令之规范需要的主张,必须从行政上何以无法可据,深入探讨。标准答案常是:立法懈怠。然为何发生立法懈怠?实务上常常显示,这是行政机关诱发的结果。这时候,其矫正的正确处方绝非是肯认职权命令之急迫性需要,而是由司法机关把关,确认、彰显其真正问题之所在。

  

【作者简介】
    黄茂荣,台湾大学法律学院教授、德国杜宾根大学法学博士。
【注释】
  [1]所谓法规命令指经立法机关就目的、内容及范围明确授权行政机关制定之行政法规。行政机关据该授权制定法规命令时并应表明其制定依据。如欠缺上述要件,则行政机关所制定之行政法规应定性为行政规则,对于人民及法院皆无规范上之拘束力。要之,关于法规命令之定性采形式主义。此与关于行政处分之定性间采实质主义者不同:「行政机关行使公权力,就特定具体之公法事件所为对外发生法律上效果之单方行政行为,皆属行政处分,不因其用语、形式以及是否有后续行为或记载不得声明不服之文字而有异。若行政机关以通知书名义制作,直接影响人民权利义务关系,且实际上已对外发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后续处分行为,或载有不得提起诉愿,而视其为非行政处分,自与宪法保障人民诉愿及诉讼权利之意旨不符」(司法院86.03.21.大法官释字第四二三号解释)。 
  [2]司法院83.11.11.大法官释字第三六七号解释之解释理由书称:「宪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有依法律纳税之义务,系指人民仅依法律所定之纳税主体、税目、税率、纳税方法及租税减免等项目而负缴纳义务或享受减免缴纳之优惠,举凡应以法律明定之租税项目,自不得以命令作不同之规定,否则即属违反租税法律主义,业经本院释字第二一七号及第二一0号着有解释。有关人民自由权利之限制应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宪法第二十三条定有明文。但法律之内容不能鉅细靡遗,立法机关自得授权行政机关发布命令为补充规定。如法律之授权涉及限制人民自由权利者,其授权之目的、范围及内容符合具体明确之条件时,亦为宪法之所许。本院释字第三四五号解释认税捐稽征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及关税法第二十五条之一第三项授权订立之限制欠税人及欠税营利事业负责人出境实施办法与宪法尚无抵触,释字第三四六号解释认国民教育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三款及财政收支划分法第十八条第一项,关于征收教育捐之授权规定系属合宪,均系本此意旨。」 
  [3]司法院86.05.09.大法官释字第四二六号解释「空气污染防制费收费办法系主管机关根据空气污染防制法第十条授权订定,依此征收之空气污染防制费,性质上属于特别公课,与税捐有别。惟特别公课亦系对义务人课予缴纳金钱之负担,其征收目的、对象、用途自应以法律定之,如由法律授权以命令订定者,其授权符合具体明确之标准,亦为宪法之所许。上开法条之授权规定,就空气污染防制法整体所表现之关联性意义判断,尚难谓有欠具体明确。又已开征部分之费率类别,既由主管机关依预算法之规定,设置单位预算『空气污染防制基金』加以列明,编入中央政府年度总预算,经立法院审议通过后实施,与宪法尚无违背。有关机关对费率类别、支出项目等,如何为因地制宜之考虑,仍须检讨改进,径以法律为必要之规范。至主管机关征收费用之后,应妥为管理运用,俾符合立法所欲实现之环境保护政策目标,不得悖离征收之目的,乃属当然。空气污染防制法所防制者为排放空气污染物之各类污染源,包括装置于公私场所之固定污染源及机动车辆排放污染物所形成之移动污染源,此观该法第八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七条等相关条文甚明。上开收费办法第四条规定按移动污染源之排放量所使用油(燃)料之数量征收费用,与法律授权意旨无违,于宪法亦无抵触。惟主管机关自中华民国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仅就油(燃)料征收,而未及固定污染源所排放之其它污染物,显已违背公课公平负担之原则,有关机关应迅予检讨改进,并此指明。」该号解释末了并予指明之意旨为空气污染防制费这种特别公课之征收除应符合法律保留原则外,并应符合平等征收之公平负担的原则。该意旨与量能课税原则相当。惟这亦意味着,基于法律保留原则,有关机关尚不得以类推适用的方法,对于固定污染源按其排放之污染物征收空气污染防制费。 
  [4]关于立法机关得就税捐以外事项授权行政机关制定法规命令的,司法院88.07.30.大法官释字第四八八号解释「宪法第十五条规定,人民财产权应予保障。对人民财产权之限制,必须合于宪法第二十三条所定必要程度,并以法律定之,其由立法机关明确授权行政机关以命令订定者,须据以发布之命令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授权范围时,始为宪法之所许,迭经本院解释在案。」(参照释字第三一三号、第四二三号、第四八0号等解释)。 
  [5]司法院83.11.11.大法官释字第三六七号解释之解释理由称:「若法律仅概括授权行政机关订定施行细则者,该管行政机关于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规定之限度内,自亦得就执行法律有关之细节性、技术性之事项以施行细则定之,惟其内容不能抵触母法或对人民之自由权利增加法律所无之限制,行政机关在施行细则之外,为执行法律依职权发布之命令,尤应遵守上述原则。本院释字第一六八号、第二七四号、第三一三号及第三六号解释分别阐释甚明。」就该意旨,司法院85.01.05.大法官释字第三九四号解释解释理由书进一步阐扬:「对于人民违反行政法上义务之行为科处裁罚性之行政处分,涉及人民权利之限制,其处罚之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应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构成要件,授权以命令为补充规定者,授权之内容及范围应具体明确,然后据以发布命令,始符宪法第二十三条以法律限制人民权利之意旨,本院释字第三一三号解释可资参照。准此,凡与限制人民自由权利有关之事项,应以法律或法律授权命令加以规范,方与法律保留原则相符。故法律授权订定命令者,如涉及限制人民之自由权利时,其授权之目的、范围及内容须符合具体明确之要件;若法律仅为概括授权时,固应就该项法律整体所表现之关联意义为判断,而非拘泥于特定法条之文字;惟依此种概括授权所订定之命令祇能就执行母法有关之细节性及技术性事项加以规定,尚不得超越法律授权之外,径行订定制裁性之条款,此观本院释字第三六七号解释甚为明显。」该否定的见解,在司法院大法官在该院 90.12.28.大法官释字第五三六号解释末了表示得最为明确:「未上市或上柜公司之股票价值之估算方法涉及人民之租税负担,仍应由法律规定或依法律授权于施行细则订定,以贯彻上揭宪法所规定之意旨。」惟当中关于「依法律授权于施行细则订定」的指示,衡诸现行关于授权制定施行细则之立法习惯,恐不相宜。释字第五三六号解释之另一层次的重要意义为:与证据方法有关的规定亦有法律保留原则之适用。 
  [6]存在于施行细则中之行政解释纵使对于司法机关无拘束力,但如经司法院大法官在解释中肯定其不抵触母法,则该解释经司法院大法官加持后,其事实上的拘束力会大步趋近于规范上的拘束力。例如司法院84.03.17.大法官释字第三七五号解释「农业发展条例第三十一条前段规定:『家庭农场之农业用地,其由能自耕之继承人一人继承或承受,而继续经营农业生产者,免征遗产税或赠与税』,其目的在于有二人以上之继承人共同继承农业用地时,鼓励其协议由继承人一人继承或承受,庶免农地分割过细,妨害农业发展。如继承人仅有一人时,既无因继承而分割或移转为共有之虞,自无以免税鼓励之必要。同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一条前段规定:『本条例第三十一条所称由继承人一人继承或承受,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规定之共同继承人有二人以上时,协议由继承人一人继承或承受』,与上开意旨相符,并未逾越法律授权范围,且为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与宪法尚无抵触。」难堪的是,在实务上偶而发生一个施行细则中之行政解释经司法院大法官以解释加持后,其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有时反而提案修正相关法规,规定如当初就系争解释申请违宪审查者所主张之内容。例如修正后之农业发展条例第三十一条及第三十八条不但不再限制被继承人之农业用地必须由继承人中之一人继承或承受,而且其规定皆移至母法中来。 
  [7]司法院 92.09.26.大法官释字第五六六号解释「中华民国七十二年八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农业发展条例第三十一条前段规定,家庭农场之农业用地,其由能自耕之继承人继承或承受,而继续经营农业生产者,免征遗产税或赠与税。七十三年九月七日修正发布之同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一条后段关于「家庭农场之农业用地,不包括于继承或赠与时已依法编定为非农业使用者在内」之规定,以及财政部七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台财税第六二七一七号函关于「被继承人死亡或赠与事实发生于修正农业发展条例施行细则发布施行之后者,应依该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即凡已依法编定为非农业使用者,即不得适用农业发展条例第三十一条及遗产及赠与税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免征遗产税及赠与税」之函释,使依法编为非农业使用之土地,于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继续为从来之农业使用者,不能适用七十五年一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农业发展条例第三十一条免征遗产税或赠与税之规定及函释,均系增加法律所无之限制,违反宪法第十九条租税法律主义,亦与宪法保障人民财产权之意旨暨法律保留原则有违,应不再适用。」 
  [8]关于命令违法之司法审查请参考翁岳生,论命令违法之审查,收录于氏着行政法与现代法治国家,一九七六年一月初版,页一0九以下(一一五以下,一二七至一二八) 
  [9]司法院85.11.8.大法官会议释字第四一五号解释「所得税法有关个人综合所得税「免税额」之规定,其目的在以税捐之优惠使纳税义务人对特定亲属或家属尽其法定扶养义务。同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第四目规定:『纳税义务人其它亲属或家属,合于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条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未满二十岁或满六十岁以上无谋生能力,确系受纳税义务人扶养者』,得于申报所得税时按受扶养之人数减除免税额,固须以纳税义务人与受扶养人同居一家为要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为要件,纳税义务人与受扶养人是否为家长家属,应取决于其有无共同生活之客观事实,而不应以是否登记同一户籍为唯一认定标准。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二十一条之二规定:『本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第四目关于减除扶养亲属免税额之规定,其为纳税义务人之其它亲属或家属者,应以与纳税义务人或其配偶同一户籍,且确系受纳税义务人扶养者为限』,其应以与纳税义务人或其配偶『同一户籍』为要件,限缩母法之适用,有违宪法第十九条租税法律主义,其与上开解释意旨不符部分应不予援用。」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二十一条之二在本号解释后已删除。 
  [10]杨志文,论税法施行细则之司法审查 ― 以税捐法定主义为核心,台湾大学法律学研究所硕士论文,二00三年六月。 
  [11]司法院82.12.30.大法官释字第三三0号解释「遗产及赠与税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前项规定,被继承人死亡遗有财产者,纳税义务人应于被继承人死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户籍所在地主管稽征机关办理遗产税申报。其受死亡之宣告者,在判决宣告死亡前,纳税义务人无从申报,故同法施行细则第二十一条就被继承人为受死亡之宣告者,规定其遗产税申报期间应自判决宣告之日起算,符合立法目的及宣告死亡者遗产税申报事件之本质,与宪法第十九条意旨,并无抵触。」盖「失踪人受死亡之宣告,系以判决内所确定死亡之时,推定其为死亡,其时间必在法院判决宣示之前。在判决宣示前,失踪人之财产是否遗产犹未确定,其遗产税纳税义务人无从办理遗产税申报,稽征机关之核课权,亦不能开始行使。故遗产及赠与税法施行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之遗产税申报期间,如被继承人为受死亡之宣告者,应自判决宣告之日起计算』,以便征纳双方遵循,符合立法之目的及宣告死亡者遗产税申报事件之本质(事物之本质Natura rerum, Natur der Sache, Nature of things),与宪法第十九条意旨,并无抵触。惟被继承人受死亡之宣告者,其继承人申报遗产税期间之起算日,以及遗产估价之基准,既均与人民依法纳税之义务有关,宜以法律定之,以杜争议。」惟遗产及赠与税法施行细则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迄今并未修正。 
  [12]司法院 90.12.28.大法官释字第五三六号解释「遗产及赠与税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遗产及赠与财产价值之计算,以被继承人死亡时或赠与人赠与时之时价为准。』为执行上开条文所定时价之必要,同法施行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乃明定:『凡已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以下称上市)或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以下称上柜)之有价证券,依继承开始日或赠与日该项证券之收盘价估定之。』又同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未上市或上柜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条第二项规定情形外,应以继承开始日或赠与日该公司之资产净值估定之』,系因未上市或未上柜公司股票,于继承或赠与日常无交易纪录,或纵有交易纪录,因非属公开市场之买卖,难以认定其客观市场价值而设之规定。是于计算未上市或上柜公司之资产时,就其持有之上市股票,因有公开市场之交易,自得按收盘价格调整上市股票价值,而再计算其资产净值。财政部中华民国七十九年九月六日台财税字第七九0二0一八三三号函:「遗产及赠与税法施行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公开上市之公司股票,以继承开始日或赠与日该公司之资产净值估定之』。稽征机关于核算该法条所称之资产净值时,对于公司转投资持有之上市公司股票价值,应依遗产及赠与税法施行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计算」,乃在阐明遗产及赠与税法施行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符合遗产及赠与税法第十条第一项之立法意旨,与宪法第十九条所定租税法律主义及第十五条所保障人民财产权,尚无抵触。惟未上市或上柜公司之股票价值之估算方法涉及人民之租税负担,仍应由法律规定或依法律授权于施行细则订定,以贯彻上揭宪法所规定之意旨。」 
  [13]司法院88.04.16. 大法官释字第四八0号解释「促进产业升级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以其未分配盈余增资偿还因增置或更新同条第一款所定之机器、设备或运输设备之贷款或未付款者,其股东因而取得之新发行记名股票,免予计入该股东当年度综合所得额;其股东为营利事业者,免予计入当年度营利事业所得额课税。适用上开条文之公司应依中华民国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修正发布之同条例施行细则第三十二条之一第二项第八款(现行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八款)规定,于核定本次增资偿还计画之期限内完成偿还贷款或未付款,并于完成后六个月内检具清偿证明复印件或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之清偿证明文件,向原核备机关申请核发完成证明。……此等期间之规定,除已斟酌适用本条例之公司之实际需要外,并系兼顾税捐稽征法第二十一条租税核课期间及商业会计法第三十八条会计凭证保存期限而设,为执行母法及相关法律所必要。是上开细则有关六个月之规定,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与宪法第十九条及第二十三条并无抵触。」 
  [14]许宗力,论国会对行政命令之监督,收录于<法与国家权力>,页二九一以下;陈敏,行政法总论,九十二年一月三版,页六八;陈新民,行政法学总论,七版,页二八一以下。 
  [15]司法院89.12.22.大法官释字第五一九号解释「财政部中华民国七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台财税字第七六二三三00号函示所称:「免税出口区内之外销事业、科学工业园区内之园区事业、海关管理之保税工厂或保税仓库,销售货物至国内课税区,其依有关规定无须报关者,应由销售货物之营业人开立统一发票,并依营业税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报缴营业税」,系主管机关基于法定职权,为执行营业税法关于营业税之课征,避免保税区事业销售无须报关之非保税货物至国内课税区时逃漏税捐而为之技术性补充规定,此与营业税法第五条第二款所称进口及第四十一条第二项前段对于进口供营业用之货物,于进口时免征营业税均属有间,符合营业税法之意旨,尚未违背租税法定主义,与宪法第十九条及营业税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一项前段规定均无抵触。」关于职权命令之法源地位请参考吴庚,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增订八版,页一0九以下;许宗力,职权命令是否还有明天?― 论职权命令的合宪性及其适用范围,载于行政法争议问题研究(台湾行政法学会主编),二000初版,页三四二以下。 
  [16]翁岳生,论法官之法规审查权,台大法学论丛第二十四卷二期,一九九五年六月,页九四。 
  [17]司法院89.05.05.大法官释字第五0五号解释「七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奖励投资条例(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施行期间届满而当然废止)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合于第三条奖励项目及标准之生产事业,经增资扩展供生产或提供劳务之设备者,得就同条项所列奖励择一适用。同条例授权行政院订定之施行细则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款复规定,增资扩展选定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四年者,应于其新增设备开始作业或开始提供劳务之次日起一年内,检齐应附文件,向财政部申请核定之,此与公司办理增资变更登记系属两事。财政部六十四年三月五日台财税第三一六一三号函谓:生产事业依奖励投资条例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奖励,应在扩展之新增设备开始作业或提供劳务以前,办妥增资变更登记申请手续云云,核与前开施行细则之规定不合,系以职权发布解释性行政规则对人民依法律享有之权利增加限制之要件,与宪法第二十三条法律保留原则抵触,应不予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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