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规命令
法规命令之法源地位的疑问[1]所涉及者为:关于课征税捐之法源的资格,是否应从法律保留进一步要求国会保留,将据以课征税捐之法源限于形式意义之法律?对于这个问题,宪法虽无正面肯认,立法机关得对于行政机关授权制定法规命令做为课征税捐之依据的规定,但司法院大法官在涉及税捐[2]及准税捐之空气污染防制费[3]的解释实务已肯定之[4]。
(二)施行细则
按施行细则通常有其母法之制定的授权的形式,所以,在实务上有疑问者为:在施行细则中究竟适合为那些规定?此为税捐法规之管制上的重要问题。该疑问所以存在的理由是:税捐法之施行细则的制定授权通常仅是:「本法施行细则,由“行政院”定之」(“土地税法”第五十八条)、「本法施行细则,由“财政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税捐稽征法”第五十条之五、“所得税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印花税法”第三十条、“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第五十九条)或「本法施行细则,由“财政部”定之」(“遗产及赠与税法”第五十五条、“关税法”第九十五条)。要之,关于其授权之目的、内容、范围尚待于从「施行细则」四字解释得之。比较没有疑问的应是与施行有关,而与实体权利与义务无关之程序性事项应在其授权范围内,至于与实体权利与义务有关之事项是否亦在授权范围内,应采否定的看法[5]。理由是:如采肯定的见解,则无异于立法机关以施行细则概括授权税捐稽征机关制定各种与税捐有关之法规命令,而该授权显然与制定法规命令应有法律之明确授权的要求不符。是故,施行细则中关于母法之解释性的规定除应定性为行政规则,对于司法机关无拘束力外[6],在施行细则中如有足以限制或扩张母法适用范围之规定,或其关于母法中之用语的解释,可能引起所谓子法课以母法所无之限制,或扩张至母法所不及之范围的的情事,而致增加人民之税捐义务,则该施行细则中之规定即有实务与学说所称「子法超越母法」的问题。此为典型之「子法抵触母法」的违法[7]。在“税捐法”上,这在“普通法律”与“宪法“的层次皆构成违法。所以,“普通法院”及“行政法院”对之亦可为有无「子法抵触母法」之审查[8]。必须在“最高行政法院”认为系争施行细则的规定无「子法抵触母法」,并以确定判决肯认税捐稽征机关据之所做之行政处分时,纳税义务人始得就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施行细则有无抵触宪法之疑义,声请“司法院“大法官解释宪法”(“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9]。经“司法院”大法官之违宪审查,其认为不违宪者,通常为下述判断:施行细则中之规定「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与“宪法”第十九条及第二十三条并无抵触」(“司法院”88.04.16.“大法官释字第四八0号解释”、“司法院” 90.12.28.“大法官释字第五三六号解释”、“司法院”82.12.30.“大法官释字第三三0号解释”);其认为违宪者,通常为下述判断:施行细则中之规定「限缩母法之适用,有违宪法第十九条租税法律主义」(“司法院”85.11.8.“大法官会议释字第四一五号解释”)或「增加法律所无之限制,违反“宪法“第十九条租税法律主义,亦与宪法保障人民财产权之意旨暨法律保留原则有违」(“司法院” 92.09.26.“大法官释字第五六六号解释”)[10]。
纵使施行细则中对于母法中的规定或用语所做之解释无「子法抵触母法」的情事,其就母法所做之解释对于法院依然无拘束力。盖除就母法之解释中之特定规定或用语,立法机关在母法明文有赋予行政机关以判断余地外,关于法律之解释,“司法机关”享有最终的解释权。在规范的形成上,这亦可称为司法机关在国家权力区分制度下,相对于行政机关所享有之具体化上的优先权。该优先权不因“税捐稽征法”第一条之一规定「“财政部”依本法或税法所发布之解释函令,对于据以申请之案件发生效力。但有利于纳税义务人者,对于尚未核课确定之案件适用之。」而发生改变。
依事务之性质,“司法院”大法官虽然认为以施行细则,调整遗产及赠与法关于遗产税之申报义务的法定起算日[11],或为遗产及赠与税之课征,规定计算上市或上柜股票、未上市或上柜股票之价值的基准[12],不抵触税捐法定主义,惟在“司法院”大法官在该院 90.12.28.“大法官释字第五三六号解释”末了还是表示了:「未上市或上柜公司之股票价值之估算方法涉及人民之租税负担,仍应由法律规定或依法律授权于施行细则订定,以贯彻上揭宪法所规定之意旨。」这是正确的立场。另“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四八0号解释“以「兼顾”税捐稽征法“第二十一条租税核课期间及商业会计法第三十八条会计凭证保存期限」的必要为理由,还肯认行政机关得利用促进产业升级条例施行细则,规定其母法所定实体权利之行使要件之法定期间[13]。
(三)职权命令
职权命令之拘束力的态样及其来源皆与行政规则相同[14],而与法规命令不同。前二者对于人民及司法机关皆无规范上的拘束力,而法规命令则有。不过,当职权命令或行政规则内容符合相关法规之意旨时,其所具有之事实上的拘束力与法规命令所具有之规范上的拘束力并无区别。但仍不适当因此认为职权命令具有与法规命令同位阶之法源资格[15]。所谓职权命令,究诸行政实务其实就是行政机关主张,一般的对于通案,应有规范上之外部效力的行政命令。其与法规命令在形式上的区别为:职权命令欠缺立法机关之明确的授权依据。在实质上的区别为:职权命令之外部效力应只是事实上的,而法规命令之外部效力则是规范上的。行政法规必须具有规范上的拘束力,始能直接拘束人民及法院;否则,仅能经由其所依附具有规范上拘束力之法律或法规命令具有事实上之拘束力。因该事实上之拘束力的产生必须藉助于法律或法规命令,所以称其对外效力是间接的[16]。职权命令这种行政命令之所以被称为职权命令,乃因行政机关主张:其依政府机关之组织法或各该行政法中关于主管机关之规定,对于一定之职务或法规的执行既然享有职权,则为执行该职务或法规之需要,自当有发布配套命令,拘束人民的权力。这个见解不符合法治国家之权力区分及法律保留原则的运转机制,容易导出破坏宪政体制的结果。所以,“司法院”89.05.05.“大法官释字第五0五号解释”认为「以职权发布解释性行政规则对人民依法律享有之权利增加限制之要件,与“宪法”第二十三条法律保留原则抵触,应不予适用」[17]。
面对职权命令之规范需要的主张,必须从行政上何以无法可据,深入探讨。标准答案常是:立法懈怠。然为何发生立法懈怠?实务上常常显示,这是行政机关诱发的结果。这时候,其矫正的正确处方绝非是肯认职权命令之急迫性需要,而是由司法机关把关,确认、彰显其真正问题之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