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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捐法规之违宪审查(一)
黄茂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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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目次

  

  壹、宪法保障之基本权利与课税原则

  贰、税捐法定主义

  一、法源不适格的问题

  (一)法规命令

  (二)施行细则

   (三)职权命令

  (四)行政规则

  (五)行政法院之司法解释

  二、税捐债务之发生的构成要件

  (一)以不该当者为该当

  (二)以比照的方法类推适用

  (三)以该当者为不该当

  三、依法课税原则与行政裁量

   四、行政解释或司法解释之变更

  参、量能课税原则

  一、核实课征原则

  (一)薪资及利息所得之实现问题

  (二)支票债权之实现问题

  (三)核实认定遗产或赠与物之价值

  (四)核实认定销售额

   (五)核实认定减免税之客体的范围

   (六)亏损之扣抵

   (七)货物税完税价格之计算

   (八)按物价指数调整土地之取得成本

  二、核实课征原则之例外:推计课税

   (一)违反帐册或凭证义务

  (二)违反申报义务

  三、归属的问题

  (一)合并申报的问题

  (二)损失对于收入之归属

  (三)分公司之所得税义务

   (四)土地增值所得之归属

  (五)进口货受让人之关税义务

   (六)给付利息者之扣缴义务

  四、简化规定与实质课税原则之冲突

  (一)稽征程序之简化与核实课征

  (二)核实课征与推计课税

  (三)费用数额及证据方法之限制

   五、申请以实物抵缴遗产税

  六、经济税法与量能课税原则

  肆、举证责任

   一、推计课税与举证责任

   二、举证责任之移转

  伍、过当之税捐罚则

  陆、立法裁量与量能课税原则或罚则过当

  一、溢价发行股票课税与立法裁量

  二、税捐会计制度与立法裁量

  三、房屋税之差别税率与立法裁量

  四、税捐罚则之过当与立法裁量

  柒、诉愿及诉讼权之侵害

  捌、滥用税捐工具

  玖、财政收支划分

  拾、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宪解释之效力

  拾壹、结论

  

  

   国家课税权的行使分别相对于地方政府及人民有宪法层次之利益冲突。其相对于地方政府者为财政划分的问题,相对于人民者为课税权与基本权利之冲突问题。为使地方自治权不因财政短缺而窒碍难行,地方自治团体或地方政府之相对适足的财政自主与财政收入应受到宪法的保障。此即中央与地方之财政划分的制度。同理,为防止国家在税捐之课征上非必要的或过度的限制人民之基本权利,妨碍人民能顺性自由发展自己的机会,税捐之课征在宪法上亦要求应符合税捐法定主义及量能课税原则。是故,税捐之课征如有违反上述意旨的情事,其所依据之税法或所从事之课税处分即可能构成违宪。

  鉴于单一国的传统与现制,现行“宪法”虽号称以更为尊重地方自治权之「中央与地方均权制」作为立宪的原则,但地方自治权在台湾地区的实践不但从税捐立法高权或税捐收益高权论之,皆远不及实施联邦制的宪政国家。其特征为:没有代表地方利益之中央的宪政机关,亦没有据以折冲中央与地方利益之冲突的宪法规定。因此,虽然偶有涉及中央与地方之事务或财政划分的宪法争议,但仍难得有开启中央与地方制度之新世代的宪政解释。

  与人民之基本权利的保护有关之税制与税政的问题中,其与税捐法定主义有关之法源论的部分,由于所涉者为规范的形式,比较容易检证,所以,基本上已渐无以未经明确授权制订之行政法规作为课征依据的情形。剩下来的问题是:(一)施行细则得规定之事项,(二)职权命令之法源位阶究为法规命令或行政规则,(三)行政规则或行政函示是否逾越母法,(四)举证责任之分配或移转是否得以施行细则定之,(五)以不该当者为该当、类推适用或以该当者为不该当,(六)行政或司法解释之变更的溯及效力。其与量能课税原则或实质课课税原则有关部分,主要以核实课征之要求的形式表现出来,这与法律明文规定之税捐客体的有无、数量及其归属有关。核实课征同时具有常被忽略之约制推计课税的效力。量能课税原则或实质课课税原则之深一层次的发展,涉及税捐是否过重,税捐减免是否合理的问题。该等法规之制定固属于立法裁量的结果,但立法裁量在司法上,自“宪法”第二十三条观之,尚非绝不容许违宪审查的事项。此外,配合税捐之稽征的税捐罚则,有行为罚与漏税罚之并罚的禁止、行为罚之罚度的规定方式以及是否过重的问题。最后,还有税捐争讼权之限制及税捐工具之滥用问题。

  

  壹、宪法保障之基本权利与课税原则

  税捐之课征的结果不但直接减少人民受宪法保护之财产,而且其课征亦可能进一步介入人民之婚姻、迁徙、生存、工作以及自由平等发展的基本权利。因此,除依形式正义,宪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依法律才有纳税之义务,亦即课征税捐应有法律依据,以符合民主原则之要求外,税捐法规[1]之内容并应符合比例原则[2],不得超出必要的限度(“宪法”第二十三条)[3]。自“宪法”第十九条可导出税捐法定主义。自宪法第二十三条除可导出比例原则及其延伸之税捐稽征经济原则外,是否亦可导出量能课税原则,不无疑问[4]。现行实务采肯定之见解[5]。比例原则为一种手段理性[6],彰显手段与目的间之合理关系[7]。此与量能课税原则属于一种目的理性者虽有密切关联,但着眼点并不相同[8]。其中税捐法定主义属于形式意义之法治国家原则,比例原则、量能课税原则及基本权利之保护属于实质意义之法治国家原则。上述基本权利及税捐之课征的原则属于宪法层次保障之权利或课征原则,故税捐法规如不符宪法规定侵害基本权利或有违反上述原则的情形,即构成违宪。所谓税捐法规之违宪审查即在于审查其有无不符宪法规定侵害基本权利或违反上述原则的情形。

  基本权利或上述原则之违反在实务上有其不同之表现,因此其违宪之有无的审查亦有其基本的审查模式。税捐法定主义之违反的主要态样有:(一)据以课征之规范基础是否具有法源资格,这属于法源论的问题,(二)对于不该当于税捐债务之构成要件者课征税捐,(三)对于该当者减免其税捐,其违反者为积极依法课征原则(Legalitätsprinzip),(四)在行政解释或司法解释变更时,其相关税捐债务之调整或不调整。量能课税原则之违反的审查重在据以课税之抽象要件事实的规定或实务上关于据以课税之具体要件事实的认定是否平等对应于税捐缴纳义务人之负税能力,这属于实质正义在税捐实务上之实践的问题。其所涉态样可要分为:(一)核实课征原则,(二)税捐客体之归属问题,(三)简化规定,(四)经济税法,(五)在税捐法规违反量能课税原则的情形,其违反是否尚在立法机关之立法裁量权的范围内。此外,尚有过当之税捐罚则、限制税捐争讼权的态样。以下兹分就税捐法定主义、量能课税原则、过当之税捐罚则、立法裁量及侵害税捐争讼权等态样,讨论司法院大法官关于税捐法规之违宪审查实务:

  

  贰、税捐法定主义

  因“宪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有依法律纳税之义务。」此即税捐法定主义之宪法依据。然因宪法仅于该条宣示税捐法定主义,而对其实践,并未如宪法第八条就人身自由之保障在宪法中具体加以规定,所以国家据以课征税捐之法源论的位阶,不在于宪法层次,而在于法律。只要依据法律,其据以课征税捐之规范基础即无法源上的疑义。尚有问题者为,其所依据之法律是否含行政机关经立法机关授权制订之法规命令?此为国会保留之坚持或退让,及其退让之法度的问题[9]。另经授权制定之施行细则,按其授权之明确性所及,是否含作用上足以轻重纳税义务人之税捐实体义务的事项。鉴于「执行法律之细节性、技术性次要事项」不在法律保留之列为司法院大法官历来解释所持之一贯见解,所以,如何界定细节性、技术性次要事项之概念及其范围,使之与非次要事项有一个清楚划分成为一件重要问题。此外,尚有本地固有特色之职权命令的法源资格问题。基于上述背景,税捐法规之违宪主要表现在税捐稽征机关据以课征税捐之规范的法源基础上。亦即是否有不依法律,而依行政命令课征税捐的情形。这个问题因立法机关对于行政机关之委任立法的授权、司法机关对于行政机关之职权命令的肯认、施行细则之制订的授权以及税捐稽征法第一条之一关于“财政部”税法解释函令(行政规则)拘束力的规定而变得比较复杂[10]。其次,在税捐法的适用,如有以不该当于税捐债务之成立或提高要件的法律事实为该当,对之课征税捐,或以该当于税捐债务之消灭或减少要件的法律事实为不该当,亦构成税捐法定主义的违反。其态样除上述直接了当,将不该当者论为该当,或将该当者论为不该当外,尚有限制费用数额及其证据方法[11],以及以比照的方法类推适用之。此为课税事实之有无的认定问题。在这个层次,是否违反税捐法定主义的争议与举证责任和事实之认定的问题交集。

   一、法源不适格的问题

  为贯彻税捐法定主义,首先当要求据以课征税捐之规范应具有宪法要求之法源资格。再则,为防止其遵守流于形式,必须进一步要求税捐债务之构成要件的明确性,以及溯及效力之禁止。至于执行税捐法之机关,就税捐法是否得为法律补充,特别是得否为类推适用,在学说上有不同的见解。在规范的机制上,类推适用为自量能课税原则所导出之平等课税原则对于税捐法定主义的修正[12]。关于税捐法之法源资格问题,“司法院”大法官在其关于税捐法规之违宪审查的实务上,尚未重视构成要件之明确性要求的放松可能挖空税捐法定主义之保障功能[13]。构成要件之明确性要求的最大缺口存在于施行细则[14]。针对施行细则之制定的概括授权,“司法院”大法官在其解释中虽将其授权范围限制在「执行母法有关之细节性及技术性事项」[15],然不但那些事项可论为与执行有关,只要容许涉及实体权利义务[16],其引伸便不易明了[17],而且在一再出现之相关解释中,亦会逐渐不再强调其应与执行事项有关。此外,就是否超越法律授权的认定,“司法院”大法官更进一步认为「不应拘泥于法条所用之文字,而应就该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体规定之关联意义为综合判断」[18]。这涉及立法层次之构成要件的明确性[19]与执行层次之行政解释的分际问题。这不是说,为税捐法之执行,税捐稽征机关,特别是财政部不得为行政解释,而是不得以行政解释之明确性替代税捐构成要件之明确性要求[20]。

  

  

  

【作者简介】
    黄茂荣,台湾大学法律学院教授、德国杜宾根大学法学博士。
【注释】
  [1]所谓税捐法规并不限于规定于各种税法中者。只要其内容与税捐债务关系、税捐稽征关系、税捐处罚关系及税捐争讼关系有关者皆属之。税捐争讼关系目前虽与其它行政争讼关系共同规定于诉愿法及行政诉讼法,无自己特别之税捐诉讼法的专法。但仍应注意提起税捐争讼原则上应践行复查之前置程序(税捐稽征法第三十五条)。司法院83.05.06.大法官释字第三四六号「解释宪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有依法律纳税之义务,系指有关纳税之义务应以法律定之,并未限制其应规定于何种法律。法律基于特定目的,而以内容具体、范围明确之方式,就征收税捐所为之授权规定,并非宪法所不许。国民教育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三款及财政收支划分法第十八条第一项关于征收教育捐之授权规定,依上开说明,与宪法尚无抵触。」 
  [2]行政程序法第七条规定「行政行为,应依下列原则为之︰一、采取之方法应有助于目的之达成。二、有多种同样能达成目的之方法时,应选择对人民权益损害最少者。三、采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损害不得与欲达成目的之利益显失均衡。」此为行政行为应符合比例原则在法律层次之明文规定。至于宪法第二十三条可谓是比例原则在宪法层次的规定。该条直接命令的对象固为立法者,举轻以明重,行政机关自更不得有违反比例原则之行政行为。否则,其所为不但违反行政程序法第七条,而且违反宪法第二十三条。这使违反比例原则之行政行为构成违宪。是故,依比例原则,不但普通法院得有利于人民将法律规定相对化,而且在其应相对化而未相对化的情形,因此遭受不利之人民最后并得向宪法法院声请违宪审查。关于比例原则在德国亦被论为兼属宪法层次之原则,请参考Lothar Hirschberg, Der Grundsatz der Verhältnismässigkeit, Götingen, 1981, S.204f.,222ff.. 
  [3]以宪法第二十三条为比例原则在宪法上之规范基础,为司法院88.01.29.大法官释字第四七六号解释所肯认:「人民身体之自由与生存权应予保障,固为宪法第八条、第十五条所明定;惟国家刑罚权之实现,对于特定事项而以特别刑法规定特别之罪刑所为之规范,倘与宪法第二十三条所要求之目的正当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当性符合,即无乖于比例原则,要不得仅以其关乎人民生命、身体之自由,遂执两不相侔之普通刑法规定事项,而谓其系有违于前开宪法之意旨。」该意旨后来并为司法院 91.05.17.大法官释字第五四四号解释所重申。 
  [4]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四条规定「大法官解释宪法之事项如左:一、关于适用宪法发生疑义之事项。二、关于法律或命令,有无抵触宪法之事项。三、关于省自治法、县自治法、省法规及县规章有无抵触宪法之事项(第一项)。前项解释之事项,以宪法条文有规定者为限(第二项)。」第五条规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声请解释宪法:……二、人民、法人或政党于其宪法上所保障之权利,遭受不法侵害,经依法定程序提起诉讼,对于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法律或命令发生有抵触宪法之疑义者。……(第一项)。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之案件,对所适用之法律或命令,确信有抵触宪法之疑义时,得以裁定停止诉讼程序,声请大法官解释(第二项)。声请解释宪法不合前二项规定者,应不受理(第三项)。」违反量能课税原则是否构成违宪,其疑问来自该法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盖宪法对于量能课税原则并无直接之明文规定。可构成其论据者为举轻明重的论理及宪法第十五条关于人民之生存权的保障规定。 
  [5]司法院大法官尚无在其解释文或解释理由书中明文提及量能课税原则的情形。在与量能课税原则相当的情形,以实质课税原则代之。虽然实质课税原则与量能课税原则并非完全相同之原则,但就其适用之案件内容观之,在下述解释仍可归纳出量能课税原则实务上已为司法院大法官所肯认:大法官释字第四二0号、第四三八号、第四六0号、第四九六号、第五00号解释。 
  [6]Immanuel Kant, Kritik der praktischen Vernunft, 10. Aufl., 1990, Felix Meiner Verlag, Hamburg, Rn. 103:「判断手段与目的间之关系当然诉之于理性。」 
  [7]比例原则建立在手段与目的之存在的关联上。其关联基本上固为因果关系上之关联,但也有可能是规范上所设定之条件上的关联。当其属于条件上的关联,如其与事务法则相背,其连结因与行政处分之目的不具有正当合理之关联,而为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四条所禁止。请参考Lothar Hirschberg, Der Grundsatz der Verhältnismässigkeit, Götingen, 1981, S.43. 
  [8]所谓目的理性,在此指量能课税原则在税制上被设定为税捐法在实践上应符合之实质正义上的要求。税捐的规范规划原则上应以量能课税原则之实现为目标。能经济有效促成其实现者为符合税捐正义之好的税制。 
  [9]在宪法就人民之基本权利之限制,有像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法源形式之规定,且宪法第一百七十条又规定「本宪法所称之法律,谓经立法院通过,总统公布之法律」的情形,国会保留之退让其实应有宪法上之依据。所以,应归属于「宪法保留」层次的事项,除该法第八条所规定者外,应还包括关于法源之国会保留的退让。另即便认为基于司法院大法官之解释,已肯认法规命令在税捐法上的法源地位,也必须严守法规命令之为授权命令,从而与其它非授权命令有制订之形式及拘束力之实质的区别。在授权命令,因就授权范围有来自于法律之具体化上的授权,所以根据该传来的权力,行政机关就母法规范内容之具体化的结果对于人民及法院有直接的拘束力;反之,非授权命令,因无该基于授权而传来之具体化母法内容的权力,所以,其具体化的内容对于人民及法院无直接的拘束力。此即规范上拘束力与事实上拘束力之区别问题。关于法律保留之要求的强度,国内行政法学者称其与规范对象所要求之规范密度有关,并以之为基础建立「层级化之保留体系」。请参考吴庚,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增订八版,页一0七以下。 
  [10]请参考葛克昌,所得税法与宪法,二00三年二月增订版,页二0八以下,二四一以下。 
  [11]司法院86.10.30.大法官释字第四三八号解释。不当限制证明待证事实之证据方法亦可能构成违宪。关于用以证明居住事实之证据方法不应规定限制为「设籍」,司法院 91.04.05.大法官释字第五四二号解释「行政机关订定之行政命令,其属给付性之行政措施具授与人民利益之效果者,亦应受相关宪法原则,尤其是平等原则之拘束。系争作业实施计画中关于安迁救济金之发放,系属授与人民利益之给付行政,并以补助集水区内居民迁村所需费用为目的,既在排除村民之继续居住,自应以有居住事实为前提,其认定之依据,设籍仅系其一而已,上开计画竟以设籍与否作为认定是否居住于该水源区之唯一标准,虽不能谓有违平等原则,但未顾及其它居住事实之证明方法,有欠周延。相关领取安迁救济金之规定应依本解释意旨尽速检讨改进。」惟该号解释就其违宪之法律效力仅指出:「应依本解释意旨尽速检讨改进」。这对于人民之保护需要,显有不足。 
  [12]按类推适用不论其有多强之来自于量能课税原则的理由,必须注意者为,经由类推适用所要补充的法律漏洞,在税捐法因有税捐主管机关专业长期主政,应该不多,而且容易通过立法的方法亡羊补牢。不致于发生,由于不准类推适用而长期大量流失税收的情事。反之,如容许类推适用,容易使执掌税捐之稽征的机关,懈怠于税捐法之制定或修正草案的研拟,以提出于立法院,供其制定为法律。所以,容许类推适用对于税捐法的合理化没有积极作用,而反倒有害于法的安定性及纳税义务人之税捐规划。关于税捐法上类推适用之禁止的正反意见请参考Tipke, Die Steuerrechtsordnung, 1993, Köhn, § 7, 4. 
  [13]关于合作社之命令解散的规定,司法院大法官在司法院80.03.08.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二七六号解释已注意到其要件及程序之明确规定对于合作社之保护的重要性:「合作社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第六款规定之解散命令,乃解散合作社之处分,对于此种处分之要件及程序如何,该法未为明确之规定,宜由主管机关妥为检讨修正。内政部于中华民国六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发布之合作事业奖励规则,关于合作事业成绩考列戊等者,由县市合作社主管机关令饬解散之规定,应配合上开法律一并检讨修正。」关于法律明确性原则之要求,在众多司法院大法官的解释中,司法院 90.04.20.大法官释字第五二四号解释有最为具体的表示:「全民健康保险给付范围之项目全民健康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系就不在全民健康保险给付范围之项目加以规定,其立法用意即在明确规范给付范围,是除该条第一款至第十一款已具体列举不给付之项目外,依同条第十二款规定:『其它经主管机关公告不给付之诊疗服务及药品』,主管机关自应参酌同条其它各款相类似之立法意旨,对于不给付之诊疗服务及药品,事先加以公告。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对象发生疾病、伤害或生育事故时,由保险医事服务机构依本保险医疗办法,给予门诊或住院诊疗服务;医师并得交付处方笺予保险对象至药局调剂。』『前项医疗办法,由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第一项药品之交付,依药事法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办理。』内容指涉广泛,有违法律明确性原则,……上开法律及有关机关依各该规定所发布之函令与本解释意旨不符部分,均应于本解释公布之日起两年内检讨修正。」 
  [14]司法院74.05.31.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一九五号解释「六十七年之奖励投资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有欠明晰,易滋所得税法第十五条之误用,致与奖励投资条例之立法精神有所不符,惟尚不发生抵触宪法第十九条之问题。」该号解释虽已注意到构成要件之明确性的重要性,但其认为尚不致于因有欠明晰,而「发生抵触宪法第十九条之问题」的论断,仍未尽妥当。 
  [15]司法院85.01.05.大法官释字第三九四号解释、司法院88.04.16.大法官释字第四八0号解释。 
  [16]营业税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五款规定「五、自用乘人小汽车」之进项税额,不得扣抵销项税额。然何谓自用乘人小汽车,营业税法并无规定,而让诸该法施行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本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五款所称自用乘人小汽车,系指非供销售或提供劳务使用之九座以下乘人小客车。」做为税捐债务之重要构成要件要素之「自用乘人小汽车」的定义规定是否适当定于施行细则?当其容许,其制定之授权依据明确吗?在立法技术上有必要依赖施行细则规范此种实体要件吗? 
  [17]司法院86.10.30.大法官释字第四三八号解释「财政部于中华民国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发布之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系规定有关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之调查、审核等事项。该准则第九十二条第五款第五目规定『在台以新台币支付国外佣金者,应在不超过出口货物价款百分之三范围内,取具国外代理商或代销商名义出具之收据为凭予以认定』,乃对于佣金之认定与举证方式等技术性、细节性事项加以规定,为简化稽征作业、避免国外佣金浮滥列报所必要,并未逾越所得税法等相关之规定,亦未加重人民税负,与宪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与第二十三条尚无抵触。」倒不是说为避免国外佣金浮滥列报,税捐法不得有关于佣金数量之法定限制,而是其限制如有必要应规定于所得税法。至于查核准则,望文生义首先应在于其佣金支出之虚实,而不在于其是否过多。 
  [18]司法院85.01.05.大法官释字第三九四号解释建筑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营造业之管理规则,由内政部定之』,概括授权订定营造业管理规则。此项授权条款虽未就授权之内容与范围为明确之规定,惟依法律整体解释,应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权主管机关,就营造业登记之要件、营造业及其从业人员之行为准则、主管机关之考核管理等事项,依其行政专业之考虑,订定法规命令,以资规范。至于对营造业者所为裁罚性之行政处分,固与上开事项有关,但究涉及人民权利之限制,其处罚之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应由法律定之;法律若授权行政机关订定法规命令予以规范,亦须为具体明确之规定,始符宪法第二十三条法律保留原则之意旨。」司法院88.04.16.大法官释字第四八0号解释解释理由书「国家对人民自由权利之限制,应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必要程度,宪法第二十三条定有明文。但法律内容不能鉅细靡遗,一律加以规定,其属细节性、技术性之事项,法律自得授权主管机关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实施。行政机关基于此种授权,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规定之限度内所发布之施行细则或命令,自为宪法之所许,此项意旨迭经本院解释在案。惟在母法概括授权情形下,行政机关所发布之施行细则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授权,不应拘泥于法条所用之文字,而应就该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体规定之关联意义为综合判断。」由上引二号解释可见,含施行细则及法规命令,司法院大法官都容许立法机关对于行政机关,以概括的方式授权制订。其实委任立法之授权一旦以概括的方式为之,即不可能符合对于委任立法之授权所要求之明确的程度。这是有点过度放宽的解释。在法规命令及施行细则等委任立法悉无宪法之明文规定的情形,委任立法亟需从构成要件之明确性要求的观点,尽速建立其应有之宪法层次的规范体制。 
  [19]构成要件之明确性对于纳税义务人的意义为:使其能事先认识并计算其活动计画可能引起之税捐负担。法律构成要件之明确性原则不但是法的安定性原则,而且也是税捐法定主义所要求。法律越不明确,行政及司法之活动空间便越广。这属于国家权力之妥当划分的问题。法律构成要件之明确性原则固为法治国家原则派生之重要原则,但却也是在实践上极不容易落实的原则。因此,其遵守更当锲而不舍,否则,立法机关很容易在行政机关的主导下懈怠下来。这当中,司法院大法官适时将过度不确定之法律宣告为违宪是重要的。请参考Lang , in: Tipke/Lang, Steuerrecht, 17. Aufl., 2002, § 4, Rz. 167ff.; Tipke, Die Steuerrechtsordnung, Band I, 1993, § 7, 2.. 
  [20]司法院86.07.11.大法官释字第四三二号解释「专门职业人员违背其职业上应遵守之义务,而依法应受惩戒处分者,必须使其能预见其何种作为或不作为构成义务之违反及所应受之惩戒为何,方符法律明确性原则。对于惩戒处分之构成要件,法律虽以抽象概念表示,不论其为不确定概念或概括条款,均须无违明确性之要求。法律明确性之要求,非仅指法律文义具体详尽之体例而言,立法者于立法定制时,仍得衡酌法律所规范生活事实之复杂性及适用于个案之妥当性,从立法上适当运用不确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条款而为相应之规定。有关专门职业人员行为准则及惩戒之立法使用抽象概念者,苟其意义非难以理解,且为受规范者所得预见,并可经由司法院审查加以确认,即不得谓与前揭原则相违。会计师法第三十九条第六款规定:『其它违反本法规定者』,以违反会计师法为构成会计师之惩戒事由,其范围应属可得确定。同法第十七条规定:『会计师不得对于指定或委托事件,有不正当行为或违反或废弛其业务上应尽之义务』,系在确立会计师之行为标准及注意义务所为之规定,要非会计师作为专门职业人员所不能预见,亦系维护会计师专业素质,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与法律明确性原则及宪法第十五条保障人民工作权之意旨尚无违背。」司法院 90.02.09.大法官释字第五二一号解释「法律明确性之要求,非仅指法律文义具体详尽之体例而言,立法者仍得衡酌法律所规范生活事实之复杂性及适用于个案之妥当性,运用概括条款而为相应之规定,业经本院释字第四三二号解释阐释在案。为确保进口人对于进口货物之相关事项为诚实申报,以贯彻有关法令之执行,海关缉私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除于前三款处罚虚报所运货物之名称、数量及其它有关事项外,并于第四款以概括方式规定「其它违法行为」亦在处罚之列,此一概括规定,系指报运货物进口违反法律规定而有类似同条项前三款虚报之情事而言。就中关于虚报进口货物原产地之处罚,攸关海关缉私、贸易管制有关规定之执行,观诸海关缉私条例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贸易法第五条、第十一条及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自明,要属执行海关缉私及贸易管制法规所必须,符合海关缉私条例之立法意旨,在上述范围内,与宪法第二十三条并无抵触。至于依海关缉私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之处罚,仍应以行为人之故意或过失为其责任条件,本院释字第二七五号解释应予以适用,并此指明。」该二号解释对于构成要件明确性所持的意见是否适当无保留的适用于税捐法,值得深入探讨。初步可以先加检讨的是,该二号解释所引以支持其论点之例证,是否能够以明确之规定的方式代之。如有可能,则不宜鼓励立法机关或行政机关通过法规之研拟的懈怠,使行政机关取得获得概括授权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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